陈凤梅故意杀人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7-14 08:12

吉林省九台市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九刑初字第263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九台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凤梅,女,1973年06月28日生,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九台市土们岭镇丁家村2组,住九台市。因涉嫌故意杀人罪,于2014年05月31日被九台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06月27日被九台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长春市第三看守所。

监护人吕某甲,女,汉族,1994年02月02日生,住九台市土们岭镇丁家村2社,系被告人陈凤梅女儿。

辩护人岳巍,系九台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吉林省九台市人民检察院以吉九检刑诉字(2014)第30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凤梅犯故意杀人罪,于2014年07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九台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钱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凤梅及其监护人吕某甲、辩护人岳巍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吉林省九台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陈凤梅于2014年05月31日,因怀疑其丈夫吕某乙嫖娼而心怀杀意,将吕某乙骗回家中后持水果刀将吕某乙腹部扎伤,后陈凤梅持菜刀追至九台市人民医院又将吕某乙砍伤,经法医鉴定,吕某乙腹部损伤构成重伤二级,双手部外伤构成轻伤二级,腹部外伤构成九级伤残。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陈凤梅的供述;被害人吕某乙的陈述;证人杨某某、赵某某、陈某某、吕某甲、钱某某、张某某的证言;书证:抓获经过、户籍证明、扣押清单;鉴定意见: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法医精神病鉴定意见书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凤梅目无国法,持凶器杀人,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杀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其犯罪未遂,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处罚。

被告人陈凤梅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被告人的辩护人认为,被告人陈凤梅杀人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陈凤梅患有癔症性精神病,虽然被鉴定为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但应参照限定刑事责任能力人处理。被告人陈凤梅在侦查机关如实供述自己的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被害人吕某乙对被告人陈凤梅表示谅解,可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陈凤梅于2014年05月31日,因怀疑其丈夫吕某乙嫖娼而心怀杀意,将吕某乙骗回家中后持水果刀将吕某乙腹部扎伤,后陈凤梅持菜刀追至九台市人民医院又将吕某乙砍伤,经法医鉴定,吕某乙腹部损伤构成重伤二级,双手部外伤构成轻伤二级,腹部外伤构成九级伤残。 经鉴定,被告人陈凤梅患有癔症,系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经询问,被害人吕某乙不要求被告人陈凤梅承担赔偿责任,并对被告人陈凤梅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有如下证据予以证明:

一、被告人供述。

1、被告人陈凤梅2014年05月31日、2014年06月01、2014年06月11日供述。

因为我丈夫吕某乙嫖娼,所以我要杀死我丈夫,今天早上我在家呆着,我大姐给我打电话,说吕某乙在她家,说我上次扎吕某乙不对,我听着心烦,就不和他说了,过了一会,我大姐又给我打电话,劝我和吕某乙和好,我当时想弄死吕某乙,可是抓不着他,正好我姐劝我这事,我就和我姐说,让他回家来,我当时拿刀在屋里等着他,他刚一进屋,我上去就给他一刀,当时扎在他肚子上了,之后我俩撕扯到一起了,当时我拿刀继续扎他,他比我劲大,把刀掰折了,之后他转身就跑出去了,我就在后面追,没追上,我就回家取刀了,我回家取菜刀之后,我想他受伤了,肯定得去医院,我就打车去了,到医院急诊,我看吕某乙在医院躺着,我拿出菜刀上去对着吕某乙就是一顿砍,我看见砍他胳膊上一刀,后来人民医院公安科的人就上来把刀抢过去了,之后把我带到公安科办公室。扎吕某乙的水果刀是我买的,我买水果刀是用来杀吕某乙的,菜刀是我家用的,在家的时候,我扎他肚子上一刀,在医院,我砍了挺多刀,具体砍那个部位我没记住。我知道吕某乙找别的女人,我生气,就恨他。我扎伤、砍伤吕某乙的目的就是想弄死他,我恨他。事发前几天,我因为吕某乙找小姐的事,我就拿一把水果刀去他所在的建井单位找他,想用刀杀死他,在建井大门外等他下班,下午2点多,我看见他出来了,我上去就扎他,也不知道扎他那了,他就跑了。

二、被害人陈述。

1、被害人吕某乙2014年05月31日、2014年06月04日陈述。

我因为和我妻子陈凤梅闹矛盾,我妻子前两天去我单位用刀把我左肋部扎伤了,昨天晚上我去陈凤梅姐姐家,让他姐和她哥帮我们解决矛盾,今天早上,陈凤梅的姐姐说让我去陈凤梅租的房(福星小区E12栋4单元102室),陈凤梅同意和我谈谈,我自己去的,到福星小区后我敲门,陈凤梅就开门了,我看见陈凤梅右手拿着一把十多厘米长的水果刀,要扎我,我往回推门,没推上,陈凤梅冲出来,朝我肚子上扎一刀,我就和陈凤梅抢刀,把刀折断了,我就往外跑,陈凤梅在后面追,陈凤梅追到F8楼下拿砖头打我没打着,我捡起砖头打她没打着,之后警察就来了,把我送市医院急诊室去了,我在急诊室处理伤口大约半个小时左右要去检查,我刚被推出急诊室我就看见陈凤梅拿着一把菜刀来了,上来就砍我,我用右手挡,菜刀砍在我右手上了,接着又砍了我一刀,砍在我右胳膊上了,之后陈凤梅被周围的人拽开了,我被送住院部去了,我和陈凤梅结婚22年了,有一个女儿吕某甲20岁。我妻子陈凤梅怀疑我有不正当男女关系。陈凤梅患有精神病,2008年我发现的,2009年、2012年到长春市凯旋医院治疗过两次,医生给开的药是左匹克隆片,别的药我没记住名。

三、证人证言。

1、证人杨某某2014年05月31日证言。

我是九台市人民医院保卫科工作人员,今天上午我和我的同事赵某某、张国军在医院上班,看见有两个警察送来一个受伤男子,肚子流了很多血,直接去了急诊室,之后警察就走了,过了半个小时,就听见急诊室有人喊叫,我们就过去了,看见有个女的正拿着菜刀砍刚来的受伤男子,我们上去抢下菜刀,把这女的制服了。

2、证人赵某某2014年05月31日证言。

我是九台市人民医院保卫科工作人员,今天上午我和我的同事杨某某、张国军在医院上班,看见有两个警察送来一个受伤男子,肚子流了很多血,直接去了急诊室,医生给男子处置伤口,之后警察就走了,过了半个小时,就听见急诊室有人喊叫,我们就过去了,看见有个女的正拿着菜刀砍刚来的受伤男子,把这名男子砍的浑身是血,我们上去抢下菜刀,把这女的制服了。

3、证人陈某某2014年06月03日、2014年06月06日证言。

陈凤梅是我妹妹,陈凤梅平时和正常人一样,犯病的时候胡说八道,陈凤梅由于精神方面的疾病住过两次院,分别是2012年和2013年,每次都是住一个月的院,在长春市凯旋医院住的院。陈凤梅的丈夫吕某乙2014年05月30日晚去我家,说头几天在建井门口被陈凤梅扎伤了,让我管管陈凤梅,我说我也管不了,后来看他挺可怜,就留他在我家住一宿。第二天我给陈凤梅打电话,说吕某乙在家和你好好过,你打他,他不回去,你干啥还去建井门口用刀扎他,我妹妹陈凤梅当时就急了,就和我喊,谁和你说的,谁告诉你的,我就和他说,吕某乙在我家,我就把电话给吕某乙了,他两说了几句话,吕某乙就把电话给我了,陈凤梅和我说让吕某乙回去,说要来接吕某乙,吕某乙说不用接,一会就回去,之后电话就挂了。吕某乙自己就走了。过来一会,我妹妹给我打电话,问吕某乙去哪了,我说,不知道,吕某乙已经走了,我再打电话问问吕某乙去哪了,之后我给吕某乙打电话,问他去哪了,他说去营城处理一下伤口,一会就回去,之后的事我就不知道了。

4、证人吕某甲2014年06月04日证言。

陈凤梅是我母亲,他患有精神疾病,2009年、2012年去长春市第六人民医院治疗过两次,医生说是精神性癔症,给开的左匹克隆片,我母亲不正常,总和我父亲吵架、打仗。

5、证人钱某某2014年06月03日证言。

我家对门住着一个女的(指陈凤梅),她平时见着我们从来不吱声,她在外面贴广告,要开养老院、平时没有什么特殊表现,就是有几次,不知道为什么,他就在家里哭。

6、证人张某某2014年06月03日证言。

我家楼下住着一个女的(指陈凤梅),这个女的平时见着我们从来不吱声,我和他打招呼,他也不吱声,我家老头说,有时候她在家里哭,2014年05月31日,她家来了一个男的,我听见这个女的喊,让那个男的滚,过了挺长时间,听说来的男的是她丈夫,说她用刀把他丈夫扎了。

四、书证:抓获经过、户籍证明、询问笔录、扣押清单;

五、鉴定意见: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意见书;

上述证据,经质证,被告人陈凤梅及其监护人吕某甲、辩护人岳巍均无异议,可作为定案依据。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凤梅目无国法,持凶器杀人的事实,有经过庭审举证核实的证据予以证明,被告人陈凤梅的行为构成故意杀人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陈凤梅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其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减轻处罚。鉴于被告人陈凤梅患有癔症,对于被告人陈凤梅可酌情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陈凤梅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从轻处罚。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凤梅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自2014年05月31日起至2020年05月3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上诉到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岳丽华

代理审判员  姜明珠

人民陪审员  刘绍臣

二0一四年九月九日

书 记 员  宋 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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