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九台市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5)九刑初字第175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九台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铁民,男,1951年4月30日出生,汉族,吉林省九台市人,小学文化,农民,住九台市。曾因犯贪污罪,于2013年12月13日被免予刑事处罚。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于2015年1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九台市看守所。
吉林省九台市人民检察院以长九检公诉刑诉(2015)18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铁民犯敲诈勒索罪,于2015年5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九台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钱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铁民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吉林省九台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赵铁民于 2014年11月25日,在九台市上河湾镇街里,以返还嫌疑人王某甲盗窃耕牛所使用的车辆为由,威胁其家属不给钱就报警,向其家属索要人民币五千元。
案发后,赵铁民已将赃款人民币五千元退还给王某甲家属。
上述事实,被告人赵铁民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告人赵铁民的供述;被害人王某甲、董某某、王某乙的陈述;证人赵某某、刘某某、徐某某、陈某某、周某某、李某某的证言;书证:户籍证明、到案经过、扣押清单、发还清单、返还赃款收条;鉴定意见:九台市价格认证中心九价认刑字2015008号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赵铁民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要挟方法,强索他人财物,数额较大的事实,有经过庭审核实的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赵铁民的行为已构成敲诈勒索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赵铁民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赵铁民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出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27日起至2015年9月2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上诉到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岳丽华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一日
书记员 张 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