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九台市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5)九刑初字第240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九台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甲,男,1991年3月18日出生,汉族,吉林省九台市人,初中文化,农民,住九台市。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3月16日被取保候审,同年7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九台市看守所。
吉林省九台市人民检察院以长九检公诉刑诉(2015)2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7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九台市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钱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吉林省九台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某甲于 2014年12月26日16时50分许,在九台市其塔木镇北山村11组其家中,因被害人李国崎酒后将其家玻璃砸碎而与李国崎发生厮打,在厮打过程中致李国崎左腿轻伤一级。
经本院主持调解,刘某甲一次性赔偿李某甲医疗费等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五万三千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告人刘某甲的供述及辩解;被害人李某甲的陈述;证人刘某乙、张某某、李某乙、王某某的证言;书证:户籍证明、到案经过、调解笔录及收条;鉴定意见:九台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公(九)伤鉴(法)[20145]015号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的事实,有经过庭审核实的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刘某甲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某甲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上诉到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岳丽华
人民陪审员 赵清波
人民陪审员 赵湘琦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张 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