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九台市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九刑初字第266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九台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于作涵,曾用名,于卓涵,男,1970年03月15日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九台市工农街利民委8组,住九台市。因犯故意伤害罪,于1996年10月23日被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2005年04月24日刑满释放。因涉嫌抢劫罪,于2014年05月11日被九台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05月22日被九台市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九台市看守所。
辩护人张晓利,系吉林法航律师事务所律师。
吉林省九台市人民检察院以吉九检刑诉字(2014)第30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于作涵犯抢劫罪,于2014年07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九台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梁海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于作涵及其辩护人张晓利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吉林省九台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于作涵于2014年05月10日晚21时10分,在九台市工农街五商店市场内V8歌厅门口,用随身携带的卡簧刀将一辆酒红色奔驰轿车的左后侧窗户玻璃砸碎,后实施盗窃,在车内实施盗窃时被当场发现,在逃跑过程中用卡簧刀对抓捕人李某某、罗某某等人进行威胁,并将罗某某左胳膊划伤。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于作涵的供述;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证人罗某某、张某某的证言;书证: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抓获经过、户籍证明、扣押发还清单、收条、谅解书;物证:卡簧刀照片、辨认笔录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于作涵实施盗窃行为,为了抗拒抓捕而当场使用暴力,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于作涵辩解称,我没有盗得钱包。
被告人于作涵的辩护人认为,被告人于作涵虽然在盗窃过程中使用凶器及以凶器相威胁而转化为抢劫,但应认定为抢劫未遂,因为被告人未劫取财物,也未造成他人轻伤以上后果。被告人多次供述称,在车内未见到钱包,也没有偷到任何财物,本案中仅有钱包的照片两张,并没有按规定程序进行现场勘查及提取钱包上的指纹,并且在对被告人讯问及对被害人、证人询某某,将钱包返还了被害人,所以钱包是被告人从车内盗取,还是被害人遗落现场,事实不清,钱包不应认定被告人盗得。被告人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于作涵于2014年05月10日晚21时10分,在九台市工农街五商店市场内V8歌厅门口,用随身携带的卡簧刀将一辆酒红色奔驰轿车的左后侧窗户玻璃砸碎,后实施盗窃,在车内实施盗窃时被当场发现,在逃跑过程中用卡簧刀对抓捕人李某某、罗某某等人进行威胁,并将罗某某左胳膊划伤。被告人于作涵家属赔偿李某某车辆损失人民币4000元,赔偿罗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1000元,李某某、罗某某对被告人于作涵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有如下证据予以证明:
1、被告人于作涵的供述;
2、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
3、证人罗某某、张某某的证言;
4、书证: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抓获经过、户籍证明、扣押发还清单、收条、谅解书;
5、物证:卡簧刀及钱包照片;
6、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经质证,被告人于作涵及辩护人对证明于作涵盗得钱包的证据有异议,对其他证据无异议,合议庭经评议认为,上述证据能够证明被告人于作涵犯罪事实的存在,可作为定案依据。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于作涵实施盗窃行为,为了抗拒抓捕而当场使用暴力的事实,有经过庭审举证核实的证据予以证明,被告人于作涵的行为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关于被告人于作涵及其辩护人认为,被告人没有抢得钱包的辩护意见,经审理认为,被告人于作涵始终不承认盗得钱包,但对其他盗窃转化为抢劫的事实经过予以供认,侦查机关在没有对被告人于作涵进行讯问、对被害人及证人进行询某某,将钱包返还给被害人,而没有对钱包是否有被告人于作涵的指纹进行鉴定,虽然现有被害人及一名证人证明被告人于作涵在被抓获现场将钱包扔在地上,但现有证据不能确实充分的证明被告人于作涵盗得钱包,故对被告人于作涵及辩护人的该意见应予支持,应认定被告人于作涵抢劫未遂。但由于被告人于作涵砸车窗进行盗窃,并且在被害人发现后抓捕过程中,用凶器相威胁,造成抓捕人员受伤的犯罪行为,具有极其严重的社会危害性,本着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故针对未遂这一情节,只能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于作涵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从轻处罚。关于被告人于作涵的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劫、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于作涵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自2014年05月11日起至2017年05月1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上诉到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曲 燕
代理审判员 姜明珠
人民陪审员 焦成业
二0一四年八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宋 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