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基万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7-14 08:12

吉林省九台市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九刑初字第281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九台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申基万,男,1968年04月11日生,朝鲜族,小学文化,无业,蛟河市拉法街道新兴村拉法屯。曾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10月11日被蛟河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2014年06月03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于2014年06月13日被九台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4年06月24日被九台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九台市看守所。

吉林省九台市人民检察院以吉九检刑诉字(2014)第3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申基万犯盗窃罪,于2014年08月0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九台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曲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申基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吉林省九台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申基万于2014年06月13日08时至10时许,在九台市西营城办事处董家村1社和11社,以撬窗户入户的方式侵入原某某家、刘某某家、付某某家、张某某家实施盗窃,在刘某某家盗窃现金一百元,装饰品手镯一对。

本院另查明,被盗现金及手镯已返还被害人。被告人申基万共盗窃四起,三起未遂。

上述事实,被告人申基万在开庭审理中无异议,并有被告人申基万的供述及辩解;被害人原某某、刘某某、付某某、张某某陈述;证人王某某、赵某某、冯某某证言;书证:户籍证明、抓获经过、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指认现场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申基万采取撬窗户入户的方式盗窃公私财物的事实,有经过庭审核实的证据予以证明,被告人申基万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申基万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赃款及赃物已返还被害人,可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申基万有三起犯罪未遂,可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申基万系累犯,应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申基万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自2014年06月13日起至2015年06月1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上诉到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姜明珠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宋 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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