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九台市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九刑初字第269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九台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童某某,女,1982年03月15日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九台市。因涉嫌盗窃,于2014年04月15日被九台市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14年08月05日被本院取保候审。系限定刑事责任能力人。
监护人史国臣,男,汉族,1982年01月06日生,住九台市其塔木镇戢家村3组,系被告人童某某丈夫。
吉林省九台市人民检察院以吉九检刑诉字(2014)第30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童某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08月0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九台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梁海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童某某及其监护人史国臣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吉林省九台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童某某分别于2013年12月的一天下午、2014年1月的一天中午和2014年02月20日上午10点左右,先后三次到九台市其塔木镇五洲服装商贸中心二楼的服装柜台内进行盗窃,共盗得各类衣物十件。
本院另查明,盗得的衣物均已返还被害人。经鉴定,被告人童某某患分裂情感性精神病,系限定刑事责任能力人。被告人童某某家属补偿被害人彭某某、李某某各人民币500元,补偿被害人宫某某、苏某某各人民币300元,被害人彭某某、宫某某、苏某某、李某某对被告人童某某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童某某在开庭审理中无异议,并有被告人童某某的供述;被害人彭某某、宫某某、苏某某、李某某陈述;证人史某某、王某某、赵某某、张某某证言;书证:户籍证明、到案经过、扣押返还物品文件清单、询问笔录、收条;物证:被盗衣物照片;鉴定意见:司法精神医学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童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公民合法财产的事实,有经过庭审核实的证据予以证明,被告人童某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童某某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积极退赃、缴纳罚金、补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童某某为限定刑事责任能力人,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一款、第七十三条一款、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童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判决生效后立即缴纳)。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上诉到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姜明珠
二0一四年八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宋 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