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奉洋故意杀人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7-14 08:12

吉林省九台市人民法院

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2014)九刑初字第258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九台市人民检察院。

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姜某某,男,汉族,1983年04月26日生,户籍地,长春市宽城区青山街40号,星星自选超市业主,住九台市卡伦镇星星自选超市。

被告人刘奉洋,曾用名,刘凤生,绰号、刘二,男,1969年05月26日生,汉族,吉林省九台人,高中文化,无业,住九台市。曾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08月15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缓刑二年。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04月15日被九台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3年04月28日以涉嫌故意杀人罪、放火罪、故意毁坏财物罪被九台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九台市看守所。

辩护人及诉讼代理人赵玉芬,系吉林实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岳巍,系九台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刘某甲,男,汉族,1944年11月14日生,住九台市卡伦镇四委13组,退休教师,系被告人刘奉洋之父。

诉讼代理人陈文蕾,系北京尚公(长春)律师事务所律师。

吉林省九台市人民检察院以吉九检监诉字(2014)第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奉洋犯故意杀人罪、放火罪、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4年07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姜某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九台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军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姜某某、被告人刘奉洋及辩护人岳巍、辩护人及诉讼代理人赵玉芬、刑事附带民事被告人刘某甲的诉讼代理人陈文蕾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吉林省九台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奉洋于2014年04月15日6时许,在九台市卡伦镇自家院中,因怀疑其父亲刘某甲给其注射“安乐死”,便想用刀砍死刘某甲,持自家菜刀和一把卡簧刀砍伤刘某甲,刘某甲奋力反抗,逃离现场,刘奉洋用随身携带的打火机将自己的住处点着后,刘奉洋追赶刘某甲未果,窜至其哥哥刘某乙家,将刘某乙家物品砸毁并将炕上的豆腐包点着,刘奉洋持刀窜至星星自选超市将与其有过矛盾的店主姜某某扎伤后,又窜至世家星苑小区刘某甲的住处,将刘某甲家物品砸坏。经吉林省公安厅安康医院鉴定,被告人刘奉洋系酒精所致精神障碍,限定刑事责任能力。经九台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刘奉洋住处损失为人民币4493元,刘某乙家豆腐包损失为人民币480元,刘某乙和刘某甲家被砸物品损失为人民币6647元。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姜某某心脏损伤构成重伤,伤残等级为七级。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刘奉洋的供述;被害人刘某甲、姜某某、刘某乙、颜某某陈述;证人王某某、曹某某、刘某丙、石某某、耿某某的证言;书证:抓获经过、户籍证明、扣押物品清单;鉴定意见:价格鉴定结论书、司法精神医学鉴定意见书、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奉洋无视国法,故意剥夺他人生命,放火,故意毁坏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七十五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杀人罪、放火罪、故意毁坏财物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犯罪时系酒精所致精神障碍、限定刑事责任能力,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八条第三款规定处罚。鉴于被告人刘奉洋在缓刑期间内重新犯罪,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一条之规定处罚。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诉称,2014年04月15日6时许,被告人刘奉洋在故意杀人过程中,窜至九台市卡伦镇星星自选超市,持刀将原告姜某某胸部刺伤,原告入住吉林大学中日联谊医院,经诊断,胸部刀刺伤、心脏外伤、左室流出道破裂、心包积液、心包填塞、心功能III级。住院8天,出院后全休三个月,经鉴定重伤、七级伤残。因被告人系限定刑事责任能力人,其父刘某甲为法定监护人,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请求依法判令被告人刘某甲赔偿医疗费65667.12元、误工费8791.66元,护理费1931.84元、伙食补助费400元、交通费500元,伤残赔偿金161664.32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75362.00元(6周岁一人)及58454元(64周岁一人),总计472770.94元。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为支持其主张提供了如下证据:医疗费票据、急救费票据,身份证复印件、诊断书、病历、用药明细单。

被告人刘奉洋辩称,我没有赔偿能力。

被告人刘奉洋的诉讼代理人认为,伤残赔偿金及被扶养人生活费不应保护,其他有证据证明的合法请求由法院判决。

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刘某甲未到庭,无答辩意见。

刑事附带民事被告人刘某甲的诉讼代理人认为,刘某甲并不是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适格被告,对原告没有民事赔偿义务,恳请法院依法予以驳回,被告人刘奉洋犯罪前没有精神病史,犯罪后才鉴定出患有精神病,被评定为限定刑事责任能力人,不应判决监护人承担赔偿责任。请依法驳回原告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及伤残赔偿金诉讼请求。交通费、误工费应以相关票据为准。

被告人刘奉洋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被告人的二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刘奉洋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刘奉洋系限定刑事责任能力人,可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故意杀人未遂,可从轻或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刘奉洋于2014年04月15日6时许,在九台市卡伦镇自家院中,因怀疑其父亲刘某甲给其注射“安乐死”,便想用刀砍死刘某甲,持自家菜刀和一把卡簧刀砍伤刘某甲,刘某甲奋力反抗,逃离现场,刘奉洋用随身携带的打火机将自己的住处点着后,刘奉洋追赶刘某甲未果,窜至其哥哥刘某乙家,将刘某乙家物品砸毁并将炕上的豆腐包点着,刘奉洋持刀窜至星星自选超市将与其有过矛盾的店主姜某某扎伤后,有窜至世家星苑小区刘某甲的住处,将刘某甲家物品砸坏。经吉林省公安厅安康医院鉴定,被告人刘奉洋系酒精所致精神障碍,限定刑事责任能力。经九台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刘奉洋住处损失为人民币4493元,刘某乙家豆腐包损失为人民币480元,刘某乙和刘某甲家被砸物品损失为人民币6647元。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姜某某心脏损伤构成重伤,伤残等级为七级,刘某甲头部及左臂外伤均构成轻微伤。被害人刘某甲及刘某乙不要求被告人刘奉洋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人刘奉洋于2013年02月28日至2013年03月15日因寻衅滋事被九台市公安局行政拘留15日。

被害人姜某某受伤后到吉林大学中日联谊医院住院治疗8日。诊断为,全休三个月。被告人刘奉洋的犯罪行为给原告人姜某某造成如下损失,医疗费67050.57元,护理费965.92元(120.74元×8日),误工费11761.96元(98日×120.02元),伙食补助费400元(8日×50元),急救费98元,总计人民币80276.45元。

被告人刘奉洋与妻子离婚多年,育有一子刘健,1991年05月11日出生,刘健与被告人刘奉洋联系较少。被告人刘奉洋居住于其父亲刘某甲所有的平房,被告人刘奉洋患癫痫病用药及生活费用靠低保及其父亲刘某甲供给。

上述事实,有如下证据予以证明:

一、被告人刘奉洋的供述;

1、2014年04月15日被告人刘奉洋供述。

2014年04月15日早上5点多,我给我父亲刘某甲打电话说,你给我注射安乐死了,我都要死了,你咋不来看看我呢,过了挺长时间,都快到六点了我父亲才来我家,我对我父亲刘某甲说,我都要死了,你们谁都不来看我,刘某甲说,不得劲就回屋躺一会,我说你们真讲究啊,我回屋取来一把菜刀和一把卡黄刀,我拎着刀到我家院里,就用菜刀砍了刘某甲两刀,一刀砍在他肩部了,一刀砍在他背部了,之后刘某甲就跑出院了,我就用我随身携带的打火机把我家仓房点着了,我追刘某甲没追上,这时卡伦派出所的两名民警来了,劝阻我将手里的两把刀放下,我没有听劝,并说谁到我跟前我就用刀砍谁,随后我就拎着刀往街里我父亲家的方向跑,跑到九台四中门前时,想起春雷卖店(现在叫星星超市)的老板姜某某以前和我有矛盾,我就持刀冲进卖店内,用手里的卡簧刀扎了姜某某胸部一刀,而后就跑出卖店,去了世家星苑小区1号楼刘某甲的住处,我用手中的菜刀把刘某甲家的窗户玻璃都砸了,我看屋里没人,我就往自己家跑,后来我在卡伦客运站东侧被民警堵住了。我就想用刀砍死刘某甲,因为刘某甲给我打安乐死了,我也不能让刘某甲活着,因为去年姜某某和我打过仗,我就想反正我也活不下去了,我就去扎了姜某某一刀报仇解恨,我当时没考虑把姜某某扎到什么程度,就是单纯的报酬解恨。

2、2014年04月16日被告人刘奉洋供述。

我砸我哥刘某乙家东西的原因是因为他从小开始就打我,一直打到我18岁为止,我始终觉得挺压抑的,我当天就去刘某乙家找他,想杀了他,但没有见到他就将他家东西砸了,我还放火将他家屋里炕上的豆腐包点着了,我想将他家东西全烧了,我想让我死后刘某甲啥都没有,不想他的财产留给我弟弟和我哥哥,所以就把我居住的我父亲的房子仓房放火点着了,我去姜某某家卖店找他就是想报仇,我事先想好了,他要是和我犟我就杀了他,但他当时跟我说话时态度挺好的,我就扎了他一刀报仇解恨。

二、被害人陈述;

1、2014年04月15日被害人刘某甲陈述。

我是刘奉洋父亲,2014年04月15日早六点,刘奉洋给我打电话,说他不想活了,药都喝了,让我过去,我到刘奉洋住处进到院里,刘奉洋推开房门看见我说,好啊,你真狠啊,然后回身进到屋里拿起菜刀,举刀往我头上砍,我就往后躲,刘奉洋砍了三四刀没有砍到我,我就跑到墙边拿起来一个长方形没有玻璃的木头窗框,我就奔大门方向跑,刘奉洋就把我追上了,然后刘奉洋又举刀砍我,我一躲砍到我左肩了,把衣服砍坏了,我当时用左手挡了一下,把左手砍伤了。他把我家的门、穿衣镜、液晶电视、饮水机、电饭煲、洗手间拉门玻璃、洗手间镜子、阳台玻璃、卧室玻璃都砸坏了。价值一万多元。刘奉洋和他妻子是2000年离婚的,离婚后没有找媳妇,所以有的时候在我家吃住,在家,喝完酒之后,我经常管教他,但是管不了他,一管他他就生气摔东西,再不就离家出走。刘奉洋离婚后没有找媳妇,也是经常和我在楼上住,特别是今年冬天比较冷,我家楼房比较暖和,我没让他上平房住,由于他天天喝酒,我天天管他,他可能喝酒不方便,所以他自己回平房住了。我希望严惩刘奉洋,因为他危害家庭、危害社会、危害他人生命财产安全。

2、2014年04月24日被害人姜某某陈述。

2014年04月15日6点40分左右,我正在我家超市门口处卖烟呢,就见刘奉洋突然冲进我家超市,他冲到我身边啥都没说就抬起右手朝我左胸心脏位置打了一下,当时我以为他是打我一拳,他将右手抽回去时我才看清楚他是用刀在囊我。之后刘奉洋抬起左手的菜刀朝我头部猛砍一刀,我当时下意识的往后一闪身,刘奉洋没砍到我,刘奉洋用力太大,菜刀都甩出去了,刘奉洋转身就跑出去了,我的心脏被扎伤了,因为抢救及时才保住命的。大约一个月之前,刘奉洋喝完酒到我家不走,我们曾发生过口角,后来他父亲把他劝回去了。

3、被害人颜某某2014年04月15日陈述。

刘奉洋是我小叔子,2014年04月15日早6点30分,刘奉洋到我家砸我家大门,我把门开开,刘奉洋说,你咋不开门那,我说门开了,你去吧,我看见刘奉洋手里拿着菜刀,我就走了,过来一个小时,我回家,看见我家东西被刘奉洋砸了,西屋炕上的豆腐包用火点着了,我就把火救住了,两个电视机被砸坏了,冰箱门被砍坏了,冰箱里面的隔也坏了,微波炉坏了,电脑坏了,房子前后玻璃被砸坏六块,豆腐包烧坏了,炕革被烧坏一块。都是刘奉洋砸坏的。

4、被害人刘某乙2014年04月15日、05月14日陈述。

刘奉洋是我弟弟,刘奉洋把我家东西砸坏了,刘奉洋有癫痫病,我家我是老大,刘奉洋是老二,我在10岁的时候,我管着刘奉洋,是打过他,但都是哥哥管弟弟的方式。

三、证人证言。

1、证人王某某2014年04月15日证言。

今天早上六点多,在卡伦镇阳月食杂店门前的道中间,刘奉洋手里拿一把菜刀砍他父亲刘某甲,刘某甲用窗户框迎着,刘某甲就跑了,刘奉洋也走了,我看见刘某甲手出血了。我看见刘某甲家着火了,刘奉洋喝酒愿意惹事。

2、证人曹某某2014年04月15日证言。

今天早上六点多我看见刘奉洋手里拎着菜刀在屯道上来回溜达,我没看见刘奉洋砍人,我看见刘某甲家仓房着火了,我听别人说刘奉洋有癫痫病。

3、证人刘某丙2014年04月15日证言。

2014年04月15日早上,在王大琴家卖店,我看见,刘奉洋手里拎着菜刀对王大琴说,我爸给我打安乐死,想让我死,王大琴说,你爸不能那么做,这时刘某甲手里拎着窗户框过来了,这时刘奉洋用刀砍刘某甲,刘某甲用窗户框挡着,刘奉洋将刘某甲的肩膀和背部还有手都砍伤了,把窗户框都砍碎了,刘奉洋用半截窗户框打了刘某甲头部,我上去给拉开了,我把刘某甲藏起来了,我和刘某甲报的警。刘奉洋就回家了,过了一两分钟,刘奉洋出来走了,刘奉洋家仓房就冒烟了,刘奉洋一手拿着菜刀,一手拿着匕首,民警让他放下凶器,他不放下,还扬言谁靠近他他就扎死谁。后来我听说,他把一个叫姜某某的扎伤了。刘奉洋从小就有癫痫病。

4、证人石某某2014年04月15日证言。

我是姜某某丈夫,今天早上六点多,我在睡觉,听见有声音,我从二层铺上下来,看见姜某某用手捂着胸口,他说被以前在我家买烟的那个傻子攮了,我就开车把姜某某送到中日联谊医院去了,我看见伤口在左胸,肉都翻出来了,大夫说心脏上有一个口子。

5、证人耿某某2014年04月15日证言。

我是刘奉洋的邻居,今天早上,我看见刘奉洋拎着刀,在外面来回跑,刘某甲家的小棚子冒黑烟,刘奉洋喝酒就闹事,和刘奉洋一起居住的还有他爸他妈。

6、证人韩向山2014年04月15日证言。

我今天下班之后听说,刘奉洋将其父亲砍伤及刘某甲家小棚子着火的事,刘奉洋有癫痫病,发病时口吐白沫浑身抽。

7、证人牛晓丽2014年04月15日证言。

我和刘奉洋是邻居,今天,刘奉洋把刘某甲及刘某乙家砸了,还把刘某甲家下屋放火点着了。

四、书证;抓获经过、户籍证明、扣押物品清单、刑事判决书、气象资料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拘留执行回执;

五、鉴定意见:司法精神医学鉴定意见书、价格鉴定结论书、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

六、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

上述证据,经质证,被告人刘奉洋及其辩护人、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刘某甲的诉讼代理人陈文蕾均无异议,可作为定案依据。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奉洋无视国法,故意剥夺他人生命,放火,故意毁坏财物数额较大的事实,有经过庭审举证核实的证据予以证明,被告人刘奉洋的行为分别构成故意杀人罪、放火罪、故意毁坏财物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刘奉洋患酒精所致精神障碍,系限定刑事责任能力人,在作案时辨认及控制能力削弱,对其所犯的故意杀人罪可减轻处罚,对其所犯的放火罪及故意毁坏财物罪可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刘奉洋已经着手实行故意杀人犯罪,由于其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减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刘奉洋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处罚。鉴于被告人刘奉洋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犯新罪,应撤销缓刑,数罪并罚。被告人的二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应予支持。关于原告人姜某某要求被告人刘奉洋的父亲刘某甲作为法定监护人应承担赔偿责任请求,经审理认为,被告人刘奉洋被鉴定为限定刑事责任能力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四十三条明确规定,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依法负有赔偿责任的人包括刑事被告人的监护人,而人民法院出版社出版的《新刑事诉讼法及司法解释适用解答》中明确说明,刑事被告人的监护人具体是指未成年或者限制刑事责任能力被告人的监护人,综合考虑作为监护人的顺序及监护人的健康状况、经济条件、及与被监护人在生活上的联系状况,应确定刘某甲作为被告人刘奉洋的监护人,故根据法律及司法解释的规定,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刘某甲作为被告人刘奉洋的监护人,应对被告人刘奉洋的犯罪行为给原告人姜某某造成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故对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刘某甲的诉讼代理人认为,刘某甲并不是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适格被告,对原告没有民事赔偿义务,恳请法院依法予以驳回,被告人刘奉洋犯罪前没有精神病史,犯罪后才鉴定出患有精神病,被评定为限定刑事责任能力人,不应判决监护人承担赔偿责任答辩意见,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人姜某某要求赔偿伤残赔偿金及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请求,因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二款未将伤残赔偿金及被扶养人生活费列入赔偿范围,故对原告人的该请求不予支持。故对被告人刘奉洋的诉讼代理人及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刘某甲的诉讼代理人认为,伤残赔偿金及被扶养人生活费不应赔偿的答辩意见,应予支持。关于原告人要求赔偿交通费的请求,因未提供证据证明,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七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六十九条、第十八条第三款、第二十三条、第七十七条、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百五十五条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本院2013年08月15日对被告人刘奉洋宣告的缓刑。

二、被告人刘奉洋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被告人刘奉洋犯放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被告人刘奉洋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与被告人刘奉洋因犯寻衅滋事罪被判处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二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自2014年04月15日起至2026年03月30日止,已扣除2013年02月28日至2013年03月15日因寻衅滋事被九台市公安局行政拘留15日)

三、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刘某甲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一次性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姜某某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80276.45元。

四、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姜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上诉到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岳丽华

代理审判员  姜明珠

人民陪审员  赵清波

二〇一四年九月四日

书 记 员  宋 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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