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某甲非法经营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7-14 08:12

吉林省九台市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九刑初字第220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九台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甲,女,1950年02月24日生,汉族,小学文化,住九台市。因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14年03月12日被九台市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14年06月18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吉林省九台市人民检察院以吉九检刑诉字(2014)第2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非法经营罪,于2014年06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九台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杨晓晖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吉林省九台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甲于2007年至今,在九台市上河湾镇套子里村3社自己卖店内从事“六合彩”跑单子活动,非法经营数额合计人民币53667.00元。

本院另查明,被告人王某甲肢体残疾,残疾等级为三级,被告人王某甲丈夫患脑血栓,家庭困难。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甲在开庭审理中无异议,并有被告人王某甲的供述;证人宋某甲、王某乙、宋某乙等人的证言;书证:到案经过、户籍证明、账本清单、残疾证、套子里村委会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甲违反国家规定,进行非法经营活动,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的事实,有经过庭审核实的证据予以证明,被告人王某甲的行为已构成非法经营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王某甲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王某甲肢体残疾,家庭困难,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一款、第七十三条二款、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甲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上诉到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姜明珠

二〇一四年六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宋 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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