赵某某、孙某甲、孙某乙敲诈勒索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7-14 08:12

吉林省九台市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九刑初字第268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九台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某某,男,1982年03月16日出生,汉族,吉林省九台市人,初中文化,农民,现住九台市。因涉嫌敲诈勒索罪,于2014年04月24日被九台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4月05月28日被九台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九台市看守所。

被告人孙某甲,男,1984年08月28日出生,汉族,吉林省九台市人,初中文化,农民,现住九台市。因涉嫌敲诈勒索罪,于2014年04月24日被九台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4月05月28日被九台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九台市看守所。

被告人孙某乙,女,1983年09月21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个体,哈尔滨市阿城区平山镇新政村3组,现住长春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因涉嫌敲诈勒索罪,于2014年05月21日被九台市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14年08月05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吉林省九台市人民检察院以吉九检刑诉字(2014)第30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某、孙某甲、孙某乙犯敲诈勒索罪、被告人赵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08月0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九台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梁海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某、孙某甲、孙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吉林省九台市人民检察院指控:

1、被告人赵某某、孙某甲、孙某乙、东子(另案处理)于2014年04月02日,经预谋由被告人孙某乙与被害人王某某相约在卡伦镇街道仙宝居旅店开房发生性关系,由被告人赵某某、孙某甲分别假扮孙某乙的丈夫和弟弟将王某某抓住,并采取殴打、威胁等手段向王某某强行索要30000元,当场交付6000元,并强迫其出具24000元欠条。

2、被告人赵某某于2011年08月21日14时许,在九台市卡伦镇双泉村四社屯西水泥路上,因家庭婚姻纠纷,用镐把将其岳父吴某某打伤,经法医鉴定,吴某某头部损伤已构成轻伤。

本院另查明,被告人赵某某、孙某甲各得赃款人民币1000元,被告人孙某乙返还被害人人民币6000元。被告人孙某甲所得赃款1000元已返还被告人孙某乙。被害人王某某对被告人赵某某、孙某甲、孙某乙表示谅解。吴某某不要求被告人赵某某赔偿,并对被告人赵某某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某某、孙某甲、孙某乙在开庭审理中无异议,并有被告人赵某某、孙某甲、孙某乙的供述及辩解;被害人王某某、吴某某的陈述;书证:公民户籍信息证明、抓获经过、到案进过,扣押清单、欠条、收条、情况说明;鉴定意见: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赵某某、孙某甲、孙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威胁等手段敲诈公民合法财产的事实,有经过庭审核实的证据予以证明,被告人赵某某、孙某甲、孙某乙的行为已构成敲诈勒索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目无国法,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的事实,有经过庭审核实的证据予以证明,被告人赵某某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赵某某、孙某甲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孙某乙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可减轻处罚,鉴于被告人赵某某、孙某甲、孙某乙大部分犯罪数额未遂,可减轻处罚。鉴于被告人赵某某、孙某甲、孙某乙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一款、第七十三条二款、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赵某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被告人赵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自2014年04月24日起至2016年04月23日止)

二、被告人孙某甲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判决生效后立即缴纳)。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被告人孙某乙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判决生效后立即缴纳)。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四、被告人赵某某的违法所得人民币1000元予以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上诉到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姜明珠

二〇一四年九月一日

书 记 员  宋 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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