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九台市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九刑初字第314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九台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祝某某,男,1993年03月07日生,汉族,高中文化,无业,现住九台市。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05月16日被九台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4年09月16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吉林省九台市人民检察院以吉九检刑诉字(2014)第3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祝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09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九台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梁海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祝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吉林省九台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祝某某于2013年07月26日零时许,在九台市联众网吧因琐事与被害人姜某某发生口角后,祝某某用刀将姜某某扎伤,经鉴定,被害人姜某某所受损伤已构成轻伤二级。
本院另查明,被告人祝某某一次性赔偿被害人姜某某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40000元。被害人姜某某对被告人祝某某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祝某某在开庭审理中无异议,并有被告人祝某某的供述;被害人姜某某陈述;书证:户籍证明、到案经过、和解协议、收条;鉴定意见: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祝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的事实,有经过庭审核实的证据予以证明,被告人祝某某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祝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一款、第七十三条二款、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祝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上诉到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姜明珠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宋 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