杜某某等九人诈骗、行贿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7-14 08:11

吉林省九台市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3)九刑初字第347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九台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杜新宇,男,1967年2月6日出生,汉族,大学文化,系吉林高速公路发展股份有限公司高级工程师,户籍地:长春市朝阳区。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3年4月10日被九台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九台市看守所。

辩护人崔成春 吉林法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赵云峰,男,1970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系九台市第三十一中学教师,户籍地:长春市南关区,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3年4月3日被九台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九台市看守所。

辩护人屈延臣 吉林申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张志朋,男,1954年9月1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地:九台市。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3年4月3日被九台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九台市看守所。

辩护人冯高华 吉林丁凤礼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袁凤清,女,1953年4月26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户籍地:九台市。因涉嫌犯行贿罪,于2013年4月22日被九台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赵学明,男,1957年5月4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地:九台市。因涉嫌犯行贿罪,于2013年4月22日被九台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3年11月15日被逮捕, 2013年12月16日被取保候审,又于2014年6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九台市看守所。

被告人周某甲,男,1966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地:吉林省珲春市,现住九台市。因涉嫌犯行贿罪,于2013年5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日,被九台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殷某某,女,1974年2月4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吉林市九台人,无职业,户籍地:九台市,现暂住九台市。因涉嫌犯行贿罪,于2013年7月4日被九台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张某甲,曾用名:程某甲,女,1958年2月6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现住九台市,因涉嫌犯行贿罪,于2013年5月18日被九台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吉林省九台市人民检察院以吉九检刑诉字(2013)第3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杜新宇犯受贿罪,被告人付某某、赵云峰、张志朋、袁凤清、赵学明犯行贿罪、诈骗罪,被告人周某甲、殷某某、张某甲犯诈骗罪,于2013年11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月9日、10日二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九台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丽研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杜新宇及其辩护人崔成春、被告人付某某及其辩护人冯长江、被告人赵云峰及其辩护人屈延臣、被告人张志朋及其辩护人冯高华、被告人袁凤清、赵学明、周某甲、殷某某、张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由于被告人付某某在1月10日的庭审中心脏病复发,病情严重,致使案件在较长时间内无法继续审理,本院于2014年4月11日作出(2013)九刑初字第347-1号刑事裁定书,裁定本案中止对被告人付某某行贿、诈骗犯罪的审理。本院于2014年4月16日第三次公开开庭对其余八被告人犯罪进行了审理,九台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丽研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杜新宇及其辩护人崔成春、被告人赵云峰及其辩护人屈延臣、被告人张志朋及其辩护人冯高华、被告人袁凤清、赵学明、周某甲、殷某某、张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吉林省九台市人民检察院指控:

1、被告人付某某于2011年春节期间,向被告人杜新宇提出让杜新宇在长春找人给九台市无业人员办理社保,后杜新宇回到长春市联系吉林省劳动厅刘海军(另案处理)为无业人员办理社保,2011年6月至8月间,付某某伙同被告人赵云峰分别联系其下线被告人张志朋、被告人殷某某、被告人袁凤清、被告人赵学明、被告人周某甲、被告人张某甲等人,以长春市鸿兴实业有限公司员工的名义,为九台市300多无业人员办理社保。共骗领失业金合计人民币175万余元,其中,被告人赵云峰、付某某联系的人员骗领失业金139756.96元;被告人殷某某联系的人员骗领失业金68347.78元;被告人张志朋联系的人员骗领失业金58573.3元;被告人袁凤清联系的人员骗领失业金20428.16元;被告人赵学明联系的人员骗领失业金11670.49元,被告人周某甲联系的人员骗领失业金26474.65元;被告人张某甲联系的人员骗领失业金14256.3元。

2、被告人付某某伙同被告人赵云峰于2011年6月至8月间,为了给无业人员办理社保,多次向被告人杜新宇及刘海军行贿,被告人付某某与赵云峰共同行贿金额47.2万元,付某某单独行贿8万元。

3、被告人杜新宇伙同刘海军于2011年6月至8月间,利用刘海军职务上的便利,给无业人员办理社保,先后接受被告人付某某、赵云峰财物55.2万元,其中,杜新宇分得赃款8万元,案发后已上缴。

4、被告人张志朋伙同被告人赵学明、袁凤清,为谋取不正当利益,于2012年请托长春市社保局朝阳分局局长王某甲(另案处理)为金桂华等无业人员以长春市通用电线电缆厂职工的身份办理社保,给予王某甲好处费人民币20万元。

5、被告人张志朋伙同被告人袁凤清,为谋取不正当利益,于2012年请托长春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保障监察支队监察员高某某(另案处理)为郭秀兰等无业人员办理社保,向高某某行贿人民币2万元。

吉林省九台市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杜新宇伙同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受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付某某、赵云峰、张志朋、赵学明、袁凤清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行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付某某、赵云峰、张志朋、袁凤清、赵学明、殷某某、周某甲、张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骗取国家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杜新宇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有受贿罪有异议,辩解称,我不构成受贿罪,在整个办理社保过程中,刘海军怎么办、办了多少人我不知道,在办理社保期间,我传过几次文件,只是帮忙;付某某说给办事人多少钱及刘海军说办一个人要3000元,我如实转述给双方;付某某给我的8万元钱是在办事之前,让我找相关人员吃饭拉关系的费用钱;赵云峰到长春给我的钱是35.7万还是37.5万,我当时没打包,是付某某后来告诉我的,我都给刘海军了;刘海军的卡号是经过我转发给付某某的,付某某怎么汇款、汇款多少,我一概不知道。

被告人杜新宇的辩护人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杜新宇犯有行贿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被告人杜新宇不是国家工作人员,不能单独构成受贿罪;刘海军职务是吉林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办公室、厅信访办公室主任科员,为无业人员审批社保的部门是社会保险局,其职务、职权与办理社保无关,认定其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给无业人员办理社保,证据不足;杜新宇与刘海军是两个不同的主体,二者之间既没有共同收受财物的故意,也没有共同占有财物的行为;起诉书指控付某某行贿给杜新宇的8万元,是付某某单独给杜新宇的,不是给刘海军的,认定为行贿是错误的;另一笔35.7万元,杜新宇没有打包,只是付某某说的,对35.7万元的指控,既没有刘海军的人证也无刘海军的书证,更无物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其余款项杜新宇根本没有经手,只是将刘海军提供的账号发给付某某,具体汇款多少,杜新宇不知道。

被告人赵云峰不供认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辩解称我不构成诈骗罪,我没有亲自联系一个社保人,更没有从中得到一分钱;关于行贿罪,是受我母亲之托交给杜新宇,至于杜新宇怎么处理的我不清楚。

被告人赵云峰的辩护人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赵云峰犯有诈骗罪和行贿罪事实不清,也没有证据证实。本案被告人没有占有一分国家财产,且没有证据证明社保局存在被欺骗的关键证据材料,所以不应认定被告人犯有诈骗罪;关于行贿罪,认定被告人赵云峰与付某某承担行贿47.2万元不公平,其中的35.7万元,只有付某某的交代,没有其他证据来佐证。

被告人张志朋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有诈骗罪、行贿罪有异议,辩解称在诈骗犯罪中,杜新宇和赵云峰是办理社保手续的主办人,他只是按照赵云峰说的参保条件如实传达给参保人,没有虚构事实的故意;关于向王某甲行贿20万元,是王某甲与袁凤清联系的,袁凤清在行贿犯罪中起决定性主导作用,建议法庭根据其在该起犯罪中所起的作用作出公正判决。

被告人张志朋的辩护人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志朋构成诈骗罪不成立,为参保人员办理社保的直接实施人是李某甲,公诉机关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朝阳分局在为参保人员办理社保审批手续时,是被欺骗了,就不能证明张志朋等人构成诈骗罪;指控被告人张志朋伙同袁凤清、赵学明向王某甲行贿20万元不成立,袁凤清和赵学明多次与王某甲联系办社保并谈到给钱的事,与张志朋无关,更没有参与;向高某某行贿2万元不成立。

被告人袁凤清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有诈骗罪有异议,辩称张志朋告诉我是私营企业,我从始至终也不知道是在诈骗;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有行贿罪,没有异议。

被告人赵学明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有诈骗罪、行贿罪均有异议,辩称我不认识办社保的领导,我只是给找人了,从中间挣点儿钱,没想到会触犯法律;关于行贿罪,与我无关,我上长春是去办事,不是去汇行贿款。

被告人周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有诈骗罪有异议,辩称我不构成诈骗罪,从始至终我也没参与办社保的事,失业金和保险金我也没得着。

被告人殷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希望法庭从轻处罚。

被告人张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有诈骗罪有异议,辩称我没有诈骗失业金,我认为我不构罪。

本院经审理查明:

1、被告人杜新宇于2011年春节期间到付某某(另案处理)家做客,付某某向被告人杜新宇提出让其帮助在长春找人给九台市无业人员办理社保。被告人杜新宇回到长春市联系到吉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工作人员刘海军(另案处理),刘海军告诉杜新宇能办理后,杜新宇转告了付某某。2011年6月至8月间,付某某伙同其子被告人赵云峰联系了被告人张志朋,然后分别以上下线方式联系了殷某某、袁凤清、赵学明、周某甲、张某甲等人,以吉林省鸿兴实业有限公司员工的名义,为九台市200多名无业人员办理了社会保险,共骗领失业金合计人民币175万余元,其中,被告人赵云峰伙同付某某联系的人员骗领失业金人民币139756.96元;被告人殷某某联系的人员骗领失业金人民币68347.78元;被告人张志朋联系的人员骗领失业金人民币58573.3元;被告人袁凤清联系的人员骗领失业金人民币20428.16元;被告人赵学明联系的人员骗领失业金人民币11670.49元,被告人周某甲联系的人员骗领失业金人民币26474.65元;被告人张某甲联系的人员骗领失业金人民币14256.3元。案发后,被告人殷某某向九台市人民检察院退回赃款人民币3万元;被告人张某甲退回赃款人民币3万元;被告人周某甲退回赃款人民币2万元;被告人赵学明退回赃款人民币1万元。

2、被告人杜新宇、赵云峰伙同付某某于2011年6月至8月间,为给无业人员办理社会保险,先后向刘海军行贿人民币47.2万元,其中现金人民币35.7万元,向时任刘海军妻子的孟凡云银行账户汇款人民币11.5万元。

3、被告人袁凤清伙同赵学明、张志朋,于2012年为给金桂华等无业人员以长春市通用电线电缆厂职工的身份办理社会保险,谋取不正当利益,向长春市社保局朝阳分局局长王某甲(另案处理)行贿现金人民币20万元。

4、被告人袁凤清伙同被告人张志朋,于2012年为给郭秀兰等无业人员办理社会保险,谋取不正当利益,向长春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保障监察支队监察员高某某行贿现金人民币2万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

(一)、书证

1、户籍证明:载明八被告人的自然身份情况;

2、到案经过:载明被告人杜新宇被抓获到案;被告人赵云峰、殷某某主动投案;被告人张志朋、赵学明、袁凤清、张某甲被传唤到案。

3、九台市人民检察院缴赃凭证:载明被告人殷某某退赃人民币3万元;张某甲退赃人民币3万元;周某甲退赃人民币2万元;杜新宇退赃人民币8万元;赵学明退赃人民币1万元;

4、社会保险缴费单据:办理社会保险人员缴费情况;

5、社会保险档案:办理社会保险人员档案手续;

6、银行转账凭证:证明赵云峰给刘海军妻子孟凡云账户转入人民币10万元、1万元、1.5万元;

7、刘海军人事档案:载明刘海军系吉林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主任科员;

8、城镇企业职工参加基本养老保险、失业保险相关政策及办理流程;

9、情况说明:载明刘海军患病,无法正常接受讯问;

10、王某甲人事档案:载明王某甲的任职情况;

11、银行存款凭证:载明向王某甲账户汇入20万元;

12、吉林省鸿兴实业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

(二)、证人证言

1、证人付某某2013年10月12日9月00分至10时48分的证言:2011年之前,我曾找张志朋帮我的几个亲戚朋友在吉林市办理社会养老保险,也就是社保。后来因为某些原因,没有办下来,办理养老保险所需费用也就还了回来。张志朋觉得我有一些社会关系,认识些老同志,就问我能不能找人办理社保。当时我问了下,没有人能帮忙办理社保,这事也就算了。2011年春节后的一天,我儿子赵俊峰的同学杜新宇来我家做客,饭后,我问杜新宇是否认识人可以帮忙办理社保,杜新宇当时说不认识。大约过了两个月,杜新宇给我打电话,告诉我说他认识了个省里的领导,可以帮助办理社保。然后,我就找到张志朋,让他帮助敛人办理社保。我和张志朋约定每个办理社保的人收取好处费7000元人民币。2011年一共办理了两批社保,第一批好象是2011年6月左右开始办理,共119人,第二批好象是2011年7月底,共159人。两批人都是利用鸿兴实业有限公司的单位,申报缴纳的社会保险。第一批,我给了杜新宇人民币357000元和80000元,作为办事的好处费,至于他给那个省里面的领导多少钱,我就不知道了。我与张志朋每人分了198000元。第二批,杜新宇给我提供了省里面的领导的银行卡帐号,我向他提供的帐户分四次共汇了160000万元。至于这四次的帐号是不是同一个,我记不清了。第二批,我分了四笔钱,第一笔325000元,第二笔99000元,第三笔是66000元,第四笔24000元。我帮助没有工作单位的人员办理有工作单位的社会养老保险,也就是虚构在鸿兴实业有限公司的工作经历,利用该公司参保,需要无业人员提供身份证原件、复印件、户口本原件。我们把这些证件交给杜新宇,杜新宇给我们领回了申请社保的各种表格。然后我和张志朋等人代替参保人员填写表格,再交还给杜新宇。过一段时间,杜新宇汇给我们一个“缴费表”,上面有个人保险金额、统筹保险金额、失业保险金额,三项合计大约是每人40000多元。参保人把所交保费集中到一起,交到长春社保局指定的吉林银行内。这样社会保险就是算办成了。我和张志朋算是合作,我自己找的就是殷某某,让她帮我敛人办社保。还有就是我也找了九个人,有赵某甲、林青枝、耿玉华、高秀范、高秀华、王某乙、王晓明,另外两个人我记不清了。这九个人每个都是7000元,耿玉华、高秀范二人是经别人介绍给我的,我只收了7000元人民币。张志朋是找杨福君、葛立彬、陈亚东、赵学明、还有小周、吉林的老伊、姓袁的等人帮助我们敛人办社保。因为时间太久了,且这两批办理社保的间隔又比较短,所以我分不清哪个人是哪批参与办理社保的了。给杜新宇办理社保的好处费第一次是让我儿子赵云峰把357000元和80000元现金在长春交给了杜新宇,第二次是我让我儿子赵云峰将160000分四次给杜新宇提供的帐户汇去的。我分得的钱都还债了,还有就是用于办理社保的一些费用。

2、证人李某甲2013年5月2日的证言:2011年几月份我记不住了,鸿兴公司的何某某说他们公司要立社保帐户,我说我就是做这项业务的,我帮你办理吧,这样我就代理鸿兴公司办理社保立户这项业务,并代理社保业务。具体时间我记不住,省劳动厅刘海军处长跟我说,我手里有一批人要办理社保,你帮我找一家公司做一下,意思是他手里有一些人,没有工作单位,想办理社会保险让我帮助找一家公司,以公司名义为这些人办理企业职工社会保险。刘海军还说:“材料我提供,你就找家公司盖章就行。”之后我去鸿兴公司找的何某某,在何某某办公室我说:“海军有一批人想混到你们公司,以你公司名义办理企业职工社会保险,何某某说,那能不能出事呀,我说:“刘海军处长办理的没事”,然后何某某就同意以鸿兴公司的名义为刘海军手里的那些无业人员办理社会保险,何某某同意后,刘海军把加盖吉林省劳动厅公章的劳动合同、基数表给我,我将这些材料,拿到鸿兴公司盖的公章,之后到长春市社保局窗口办理的社保手续,参保单子打出来之后,鸿兴公司职工,参保缴费是我跟李丽娟去社保局缴的费,刘海军手里的那些参保人员缴费是我将缴费单子给刘海军,至于他们怎么缴的我就不知道了。九台办理社保的相关人员,我跟刘海军去九台市土们岭吃饭时,认识的赵云峰和杜新宇,别人不认识。我代理鸿兴公司社保立户,职工社保业务没有收取费用,因为我帮助刘海军找鸿兴公司,利用鸿兴公司的社保帐户,为刘海军手里的那些无业人员办理社保了,欠鸿兴公司的人情,所以就没有向他们收费。刘海军没跟鸿兴公司的人员接触,没给鸿兴公司好处,我也没有得到好处,因为刘海军是我的上级领导,我有求于他,我不能向他要好处。

证人李某甲2013年5月3日的证言:刘海军提供了:“劳动合同书、劳动合同鉴证名册、新参加社会保险人员基础信息呈报表、2011年参加社会保险单位增加人员申报名册、历年缴费工资申报表”,是分几次给我的,每次给多少,我都记不清了,刘海军向我提供的这些资料,都是填写完的,我只是到长春市鸿兴实业公司盖的公章,刘海军是省劳动厅的,这些都是他的工作本行,他对这些业务精通。我将材料拿到长春市社保局朝阳分局的业务窗口,局长王某甲提出异议,他看劳动合同书说:“这能行吗?省劳动厅承不承认这个合同,我说承认,因为这是刘海军办的,所以我又向王某甲提供的刘海军的手机号码,对王说“这是省劳动厅的处长刘海军,有事你就问他。”之后,王某甲又出去问的待遇处的同志,回来说:“行”。王某甲对劳动合同书提出两项异议,一是时间问题,因为鉴证的日期是2000年7月5日,合同生效日期是1997年2月1日;二是鉴定机关的公章是“吉林省劳动厅劳动合同鉴证专用章”,这个章是1997年当时用的公章,因为劳动厅总改名,现在是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基于以上这两点王某甲提出异议,所以问的待遇处的人,回答“行”他才同意办理的。因为刘海军做的假的劳动合同,合同生效日期是1997年2月1日,所以就得使用当年的公章,但这个章已经作废了,封存了,至于刘海军是怎么弄出来盖上的,我不知道,这个事也只有刘海军能办,劳动合同书鉴证人是“吉劳鉴孙毅”的名章。

3、证人王某甲2013年4月20日7时5分至9时28分证言:2012年5、6月份的时候,具体什么时间我现在记不清了,邓国祥带着几个人去我的单位找到我,给我介绍了他的朋友张志朋,他说张志朋是个厂子的厂长,这个厂子我记忆中是长春市电线电缆厂,说他们场子有几十个人漏保了,想通过我参加社会保险,要参保的人曾经是工厂的工人,原来企业效益不好,所以没有保险,现在有意愿想参保。因为我们社保局有扩面的任务,我认为这事对于我们来讲也是好事,我就回答了他们,咨询之后他们就都走了

过了一段时间邓国祥又带着九台的袁凤清,一个姓赵的来到我办公室找我,还是说有企业漏保的事情,我说还得是合乎手续合乎规矩才能办理,但他们拿来的材料中没有仲裁的裁定书,不符合我们办理社保的条件,我就告诉他们这样的办不了,想要办理的话需要劳动仲裁的裁定书,只要劳动仲裁部门认可给仲裁的,我们社保这就能办。他们说他们能办理裁定书,之后就又走了。又过了很长时间,袁凤清和老赵又来我的办公室找我,当时带着裁定书,我看有仲裁的裁定书,也有其他的手续,符合我们办理社保的手续,我就和我们单位二楼二道区的工作人员说了,有仲裁的裁决书,你们看是否能办理,之后我就走了。后来他们怎么办的,办了多少人我就不知道了,后来袁凤清和老赵去单位找我,和我咨询办理的社保人员的手续,他们想给我拿点钱,感谢我,我说不能要这个钱,我也没帮着什么忙,之后他们就走了,隔了不长时间,袁凤清和老赵又来到我们单位找我,还是想给我钱,我还是没有要这个钱。后来事情全部办理完了,袁凤清等人去了我单位2次,要给我钱,但我没同意收。再后来的时候他们还是要给钱,期间有一次,在我办公室,袁凤清和我说,这件事办成后给我20万元,当时我记得老赵也在场。最后袁凤清打电话问我的银行卡号,说给我15万元,我当时就生气了并说你们办事也不像话啊,不是说事办完给20万元吗,袁凤清当时就觉得不好意思,并说行行。之后我就把银行卡号给了袁凤清,2012年12月初她就把20万元钱打到了我的银行卡上。是一张中国银行卡,卡号我记不清了。户名是康晓华。2012年12月中旬左右,我从吕跃武手买了一套二手住房,位于东环城路,中东大市场附近,150平方米左右。我当时将这张银行卡交给了吕跃武让他自己取这20万元。过了几天,我从吕跃武手将银行卡要回来了。后来我到银行查了一下,这20万元取走了,之后我说这钱是我取的,是不对的。我收袁凤清给我的20万元钱没有向单位领导汇报,因为都是我自己的事。

4、证人康晓华2013年4月20日15时30分至17时00分证言:2010年10月份左右,王某甲与我联系,说他儿子要用钱,问我这有没有钱,他急用,几天后就还给我。当时我恰好准备外出旅游,存了10万元人民币在我的中国银行卡上。后来因我母亲生病的原因,没有去成,手头刚好有钱,所以便答应了王某甲借钱给他。然后,我当面将存有10万元钱的中国银行卡交给了王某甲,并告诉了王某甲这张卡密码。这张银行卡王某甲至今没有还给我。

5、证人孟凡云2013年4月25日的证言证实:我和刘海军以前是夫妻关系,是2011年3月24日登记结婚的,2012年8月24日离婚的,在2012年年初的时候,有一天刘海军问我银行的卡号,说有人想给他汇钱,汇到我的卡上,因为当时说他的卡被冻结了,他没说是谁给他汇钱,就说是办理什么老保的钱,过了不几天,我查过,发现帐号真多了1万元,之后刘海军让我把1万元支出来,给了他,又过了两天,刘海军又让我看一下卡上是否又来钱了,我到银行去看,结果又多了10万元,这10万元我相继支取后,用于刘海军房子装修了。后来,刘海军又催我去看卡,我看了之后,知道卡上又多了1.5万元,我一共就收过这三次钱。

6、证人何某某2013年5月2日证言:2010年6月份左右,李某甲给我打电话说,鸿兴公司职工参保有几个手续是省劳动厅处长给办的,刘海军处长还有几十个人要以鸿兴公司的名义办理社保,我当时同意了,之后我就告诉李丽娟有几十人要用鸿兴公司名义参保,你给盖个章。之后李某甲就拿着参保材料,到鸿兴公司去办理手续。李丽娟负责接待的,李丽娟跟我说,李某甲以鸿兴公司名义参保的不是几十个人,我说,这是刘处长办的,别管多少人,你就给办吧,然后李丽娟就给李某甲拿来的材料上盖的公章,盖完章之后,李某甲说,鸿兴公司的1000元代理费不要了。李某甲以鸿兴公司名义办理两次参保,具体多少人我不知道,我也不认识省劳动厅的刘海军,也没有见过这个人。李某甲以鸿兴公司名义办理社保,我啥好处也没有得到。

7、证人李丽娟2013年5月2日的证言:大约是2011年4到5月间,我公司在为职工办理保险期间,因为我对业务不熟悉,就去咨询我公司会计李彬,李彬就代李某甲到我公司来,说他是保险代理,当时我公司经理何某某也在场,经她同意,由李某甲帮助我们办理职工参保的业务。在办理之前,我们在大厅谈这个事,李某甲说,他帮办理的费用要1000元,我公司当时是6人参保,他手里还有100多人,如果以我公司的名义,帮这100多人办理的话,就不收代理费了,当时也提到这100多人补交费用的问题,李某甲说什么都不用我公司负责,我们只是帮他盖章就可以。有一天李某甲给我打电话,说要给那些人盖章,我请示的经理何某某,她同意后,我给盖的章,我盖章时看是100多人,我一共为他们盖了两次章,第二次也是李某甲拿过来的什么资料我记不清了,他让我盖我就盖了,盖章之前我也请示何某某了,第二次也是100多人。合同书中的法人代表何浏不是我签的,公章是我盖的。

8、证人何浏2013年5月2日的证言:我2007年至2012年年底担任过鸿兴公司的法定代表人,2007年之前是王新宇。公司的经营范围是净水器和电梯。2013年3月份,鸿兴公司转给许国良了。在我担任鸿兴公司法定代表人期间,有六七名员工参加社会保险了。有我、我妻子郝玲玲、许立明、宋启轩、郝长东。我不知道有其他社会人员以鸿兴公司名义参加社会保险。鸿兴公司的公章李丽娟保管、财务章由我父亲何某某保管。使用公章和财务章需要经过我和我父亲何某某同意。

9、证人高某某2013年4月20日9时59分至11时12分证言:2011年6、7月份,袁凤清通过王海认识我以后,袁凤清带领一个姓张的人来找我让我帮助找人办理社保,我们在长春一家火锅店吃的饭,吃饭过程中,袁凤清让我帮助在长春物色一家单位,用一下单位的社保帐户,给九台的几十个人办理参保,事办成后,不能让我白帮忙。我就同意帮助他们物色一家单位。然后我就帮助联系的长春市四达自动化公司的法人代表张作明,我说有个朋友想利用你们公司的社保帐户为60多个人办理社保,张作明当时也就同意了。我跟张作明说需要你们单位给提供营业执照复印件,张作明也同意了。张作明将营业执照复印件提供给我后,袁凤清到长春取营业执照复印件时跟我说办理社保得需要劳动仲裁,让我帮着引见一下劳动仲裁的人,我就给袁凤清引见的长春市二道区劳动仲裁委员会仲裁科科长孙志杰,我把孙志杰约到长春市临河街春明狗肉馆,我、孙志杰、袁凤清、姓张的在一起吃的饭,将孙志杰介绍给袁凤清、姓张的认识,我跟孙志杰说,他们要办理劳动仲裁,看能不能快点,姓张的也说申请劳动仲裁能否快点,孙志杰说尽量吧。过了一段时间,仲裁书下来了,裁定了66个人。之后,袁凤清利用长春市四达自动化公司的社保帐户为66个人到长春市社保局办理社保,长春市社保局让张作明去了解他们公司的参保情况,我跟张作明到长春市社保局一起去的,因为张作明公司参保人数就20多人,补办的参保人员多,社保局核实这个情况,张作明说不办了。所以这66人的社保就没有办成。

因为66个人的社保没有办成,2012年的5、6月份的时候,袁凤清给我打电话,说她跟姓张的来长春了。说要找我谈点事,我就跟袁凤清、姓张的我们三个人在长春市一个小饭店吃的饭,吃饭的过程中,不是袁凤清就是姓张的说长春市社保局那边我们已经沟通好了,让我再帮助找一家单位,用一下单位的社保帐户给九台人办理社保,我说我看看吧,我同意帮助袁凤清、姓张的物色一家单位。然后,我就电话联系长春市通用电线电缆厂法人代表赵某乙,我说“有个朋友,想用一下你们单位的社保帐户,有几十个人要参保,帮下忙”,赵某乙就同意了,赵某乙当时在温州,让我直接找金经理。我跟金经理联系,金经理给我提供的长春市通用电线电缆厂的营业执照复印件,当时金经理不知道拿营业执照复印件要干啥用。我就电话告诉袁凤清单位找着了,然后袁凤清跟姓张的到我们单位门口,我给他们的营业执照复印件。因为办理社保,需要通过劳动仲裁下个裁定书,裁定参保人员是该单位职工。然后他们就回去准备仲裁的工资表等材料。这次仲裁还是向长春市二道区劳动仲裁委员会提交的申请。在开庭前,我给孙志杰打电话请她吃的饭,我、袁凤清、姓张的跟孙志杰在长春市二道区政府旁边的一家饭店吃饭的,不是袁凤清就是姓张的跟孙志杰说“又来麻烦你来了,申请参保仲裁尽量快点”,孙志杰答应了。过段时间,仲裁就开庭了,当时给裁定了99个人。裁定下来之后,需要向长春市社保局报件,袁凤清跟姓张的带着参保人员的劳动合同、解除劳动关系证明书来找的我,我带着他们去找的长春市通用电线电缆厂的金经理,金经理提供的长春市通用电线电缆厂的公章,袁凤清在参保人员劳动合同、解除劳动关系证明书上盖的公章。之后,袁凤清他们就去长春市社保局办理的参保手续,具体是怎么办理的我不知道。

我帮助在长春市通用电线电缆厂为99人在劳动合同书、解除劳动关系证明书上盖完章之后,我跟姓张的、袁凤清在长春市南湖大路吉百盛附近的一个馅饼店吃饭的时候,不知道是袁凤清、还是姓张的拿出2万元钱,放在桌上了,袁凤清说:“办社保的事,你也没少跑,给你拿点钱,感谢感谢你。”袁凤清还答应事办成后给长春市通用电线电缆厂厂长赵某乙2万元钱,后来袁凤清还给出具一张欠条,欠条不是当着我面写的。

10、证人张志杰2013年4月22日的证言:我认识长春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高某某,我们是一个系统的同事。我在二道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保障监察大队干过,高某某还到我的单位去申请仲裁,当时让我帮着快点仲裁。好像是2012年8月份左右,高某某带了2个人到我单位,和我说有个申请仲裁的,我看材料都有,就说正常办吧。高某某说能不能帮着把这个案子快点,因为我们是一个系统的,后来我就把这个案子提前办了。说完之后,高某某还有一个姓袁的女的、一个男的到自由大路春明狗肉吃的饭。我们正常办理一件劳动仲裁案件需要二个月左右,我给高某某办的案子用了二十来天。高某某还找我提前办理一批99人的劳动仲裁。第二次是长春市通用电线电缆厂。高某某和那个姓袁的女的给我一个信封我没要,我认为那里可能是钱。

11、证人赵某乙的证言证实,2012年高某某借用赵某乙个人投资的长春市通用电缆厂的公章,为非该公司员工的李春荣等99人办理社保的材料加盖了该公司公章的事实。

12、证人李某乙的证言证实,其是袁凤清的丈夫,经他手在长春市二道区仲裁委员会办公楼二楼楼梯口给过高某某1.3万元钱。

13、证人李某丙的证言证实,2013年4月18人长春市社保局张发文局长让李某丙和财务处长赵某丙一起接收由王某甲的爱人交来的收受他人的礼金20万元,并让他给出具了时间为2013年1月份的收条。

14、证人赵某丙的证言证实,2013年4月18日,纪检组长李某丙带王某甲的爱人到其办公室,上交王某甲收到的20万元的礼金,并在一份收款日期为2013年1月份的收条上签字的事实。

15、证人陈某某的证言证实,王某甲于2012年11月份左右,曾向长春市社保局二道分局推荐保险客户长春市通用电线电缆厂,该分局按照王某甲提供的相关手续为其办理了参保业务。

16、证人李某丁的证言证实:李某丁2011年通过袁凤清办理的社保。

17、证人张某乙的证言证实:张某乙2011年通过周某甲办理的社保,共领了14个月的失业金,每月574元。

18、证人程某乙的证言证实:程某乙2011年经赵某丁介绍,通过周某甲办理的社保,每月领取失业金574元,已经开了4000多元。

19、证人赵某丁的证言证实:赵某丁2011年通过周某甲办理的社保,从2012年5月份开始领取失业金,每个月574元,一共领取了多少不知道。

20、证人杨某甲的证言证实:杨某甲2011年通过周某甲办理的社保,一共领了好像14个月的失业金,每月574元。

21、证人王某丙的证言证实:王某丙2011年通过周某甲办理的社保。

22、证人徐某某的证言证实:徐某某证明其二女儿徐会丽2011年通过程某甲办理的社保,徐会丽领了6、7个月的失业金,每月574元。

23、证人安某某的证言证实:安某某2011年通过程某甲和周某甲办理的社保。

24、证人毛某某的证言证实:毛某某2011年通过程某甲办理的社保,一共领了8个月的失业金,每月574元。

25、证人马某某的证言证实:马某某2011年通过程某甲办理的社保,领了失业保险金。、

26、证人冷某某的证言证实:冷某某2011年通过程某甲为自己及其父亲冷士民办理的社保,冷某某领取了4000多元的失业金,冷士民一直没有领取。

27、证人赵某戊的证言证实:赵某戊证明其婆婆的侄子王奇2011年通过程某甲办理的社保。

28、证人赵某甲的证言证实:赵某甲2011年通过付某某办理的社保,领取了大约10000元左右的失业金。

29、证人王某乙的证言证实:王某乙2011年通过付某某办理的社保,领取了4000多元的失业金和约2000元的退休金。

30、证人王某丁的证言证实:王某丁2011年通过一个姓付的女的(付某某)办理的社保,领取了8个月的失业金,每月574元,约2000元的退休金。

31、证人周某乙的证言证实:周某乙证明其妻子高秀华2011年通过付某某办理的社保,领取了4个月的失业金,具体情况不太清楚。

32、证人曲某某的证言证实:曲某某2011年通过赵学明办理的社保,领取了5、6千元的失业金和4000多元的退休金。

33、证人李某戊的证言证实:李某戊2011年通过赵学明办理的社保,领取了8个月的失业金,每月574元。

34、证人李某己的证言证实:李某己2011年通过赵学明办理的社保,领取了11个月的失业金(每月574元)和3个月共1400多元的退休金。

35、证人曹某某的证言证实:曹某某2011年通过袁凤清办理的社保,共领取了一万余元的失业金,还有一部分没有领取。

36、证人李某庚的证言证实:李某庚2011年通过袁凤清办理的社保,从2012年5月份开始领取失业金,每月574元(笔录询问日期为2013年6月13日)。

37、证人杨某乙的证言证实:杨某乙证实其妻子郭秀芝2011年通过袁凤清办理的社保,共领取了一万余元的失业金。

(四)、被告人供述

1、被告人杜新宇2013年4月10日19时35分至20时11分供述:2011年春节的时候,我来九台我同学赵俊峰家串门,吃饭的时候,赵俊峰的母亲问我:“九台的老百姓通过营城煤矿办社保,办成功了,把钱交到社保局,现在钱也拿到手了,吉林也能办社保,你看长春能不能办。”我又向她具体了解了一下办社保的事,我认为合理合法后我说:“我帮你打听一下。”我回到长春后,找到我的朋友刘海军,他是省劳动厅仲裁处的,当时不是因为这件事找的他,只是吃饭时提起的,好象是在全安广场的烤鸭店,我和他说:“有些农村人想办社保,你有没有这方面的路子。”他说:没有这方面的路子,可以帮我打听一下这事。”过了三、四个月,中间我也催了他几次,我俩又一起吃饭时再次提到这事,刘海军说有可能办。我就打电话和赵俊峰的母亲说了,赵的母亲和我说:“办一个大约是2000-3000元钱的好处费。”在一次和刘海军喝茶时,我就把这个信告诉刘海军了,刘海军也没说什么。隔了一段时间后,刘海军打电话和我说让我准备申请办社保的资料,我让他给我写下来,见面后他把资料要求用信封装着给我,我把这些给赵俊峰的母亲,过了几天她用九台的跑线车将材料给我捎到长春,拿过来之后我就给刘海军了。不到一个月,刘海军又拿来一捆东西,让办社保的人回去填写,我当时没看是什么东西,我在长春亚泰大街的金业大厦的正门处交给了赵云峰(赵俊峰的弟弟),这期间刘海军给我一个批复的本,是什么我也不知道,我将它带到九台,在一个饭店给赵俊峰的母亲和张志朋看,当时我、赵云峰、张志朋、赵母在场。在参保的人交社保费之前,赵俊峰的母亲到长春,到泰和茶馆给我送了8万元钱的好处费,当时就我俩在场。这8万元钱我自己留下了,让我花了。又过了一段时间,刘海军就通知我让我告诉他们去长春市民康路的社保局一楼的银行办理。交完款之后一周,赵俊峰的母亲给我打电话说让赵云峰去长春给我送点钱,之后赵云峰自己来到长春,在泰和茶馆给我拿来37.5万元人民币。我就把这37.5万元人民币都给了刘海军。到2011年年底,刘海军用手机给我传了一个他的卡号,我将这个卡号又传给赵俊峰的母亲,赵母又分两到三次往刘海军的卡里汇的钱,具体是多少我不知道,我只知道有一个10万元的。是有一次和赵母通电话时,赵母和我说的。我找刘海军办理两批人的社保,大约是300多人,具体多少我不知道。

被告人杜新宇2013年5月6日9时13分至6日10时的供述证实:付某某通过他儿子赵云峰在长春市泰和茶艺交给我一笔35.7万元的现金,金额是付某某告诉我的35.7万元,这笔钱是给刘海军的好处费;付某某在泰和茶艺亲手给我8万元好处费;刘海军通过我给付某某一个银行帐号,付某某往这个帐号里汇过钱,汇多少我不知道,也是给刘海军的好处费。

被告人杜新宇的其他供述与上述供述基本一致。

2、被告人赵云峰2013年4月2日21时00分至23时16分供述:2010年我母亲付某某敛了10多个人让张志朋给办理社保,并把参保人员的身份证、户口簿还有1.7万元钱放在张志朋手里,被张志朋揣走了。张志朋去吉林市没给办下来,我母亲让我去找张志朋看看能不能办,不能办把钱拿回来。我去吉林市找张志朋几次,张志朋一直说能办,到2010年末的时候,张志朋回到九台,我和我母亲又去找张志朋,我母亲说“志朋,你给赵婶把钱拿回来吧,赵婶不办了。”张志朋说:“赵婶能办,你放着吧”。张志朋还说:“吉林那办挺难,赵婶你看看长春那,你是否有熟人,你找找人,”我母亲说试一试吧,2011年春节的时候杜新宇到我家去看我母亲,在吃饭的时候,闲唠嗑,我母亲说:“新宇你看看在长春有没有熟人,帮赵婶办理社保”,杜新宇说“我试试吧”。(杜新宇是我大哥赵俊峰的大学同学,他们上学的时候,杜新宇经常去我们家,跟我母亲处的挺熟)2011年3月份,杜新宇给我母亲打电话说“赵婶,这事( 指办理社保的事)差不多”。我母亲说“那你就运作吧,具体运作到什么程度咱们具体再唠”。2011年五一后,杜新宇告诉我母亲说这事办成了,杜新宇来到我母亲家(九台市中专家属楼),杜新宇跟我母亲谈的办理社保的事,当时我也在场,我母亲说:“新宇啊,既然你能办成,不能让你白办,看看怎么给你拿钱?”杜新宇说:“参保人员每人拿3000元钱吧,我母亲说“行,既然咱们谈到这了,赵婶再给你拿点,感谢感谢你。”2011年5月份的时候,我母亲付某某告诉张志朋把所有要参保人员的户口簿和身份证,还有每人2000元钱押金都收上来,张志朋收齐之后交给我母亲,我母亲把材料送到杜新宇手里。2011年6月份的时候,长春市社保局的缴款单据(养老保险和失业保险)就出来了,然后张志朋组织参保人员到长春市社保局缴款,缴款第二天,我跟我母亲到张志朋家(九台市福林小区南门38栋)算帐,我母亲跟张志朋算的帐,具体怎么算的,我没参与,我跟张志朋的妻子吴惠珠在旁边了,最后,张志朋给我母亲拿的现金,具体金额我不知道,我母亲将现金装到一个布兜子里,我跟我母亲就回家了。回家之后,我母亲又数的钱,查完之后用报纸包了好多层后装到布兜里,让我给杜新宇送去,大概有45万至46万元现金。在长春市朝阳区义和路泰和茶馆那我跟杜新宇见的面,我把钱交给的杜新宇,杜新宇也没查,拿钱就走了,啥手续也没给我出。过几天,张志朋单独找的我说:“云峰,长春还能不能再办理一批社保。”我说:“得问一问,你跟老太太说呗”,张志朋说:“你看看老太太岁数那么大,有今个没明个的,到时候能负了责任吗。”我说:什么意思,张志朋说:“对外公开咱俩合作,”我说那不掩耳盗铃吗,张志朋说那你就别管了。后来张志朋跟我母亲说:“赵婶看看还能不能再办一批社保,我手里还有人,”我母亲又联系的杜新宇,杜新宇说能办,还像上次一样敛的户口簿、身份证、2000元钱押金,到2011年9月份,参保人员缴的社保款,交款后的第二天,张志朋和小周、杨福军、赵磕巴、张志朋两口子在九台市福星小区一个饭店,因为我母亲自己手里有30多人参保,张志朋手下敛人的不给张志朋钱,张志朋收不上来钱没法跟我母亲算帐,张志朋跟他们吵吵起来了,后期我母亲找张志朋多次要钱,办事的钱就零星的收上来了,具体时间记不住了,张志朋把我找到张志朋家楼下,张志朋说以后也别折腾老太太了,我领你去杨福军、小周家、把钱要回来,意思是让我知道钱没收上来那么多。先到的杨福军家,张志朋问杨福军到底给多少钱,杨福军说我不可能按照每个人7000元钱的标准给你,张志朋问杨福军,你按照多少钱给,杨福军说按照每人6500元钱给,然后杨福军跟张志朋算的帐,算完帐之后杨福军提出条件,我参保人员中有人死亡,我得扣你一万元钱,张志朋同意了。然后杨福军、张志朋到九台市二道街新华书店对面的农村信用社、建设银行取的钱,我跟张志朋又到的小周家,张志朋说事给办了凭什么不给我钱,争辩很长时间,最后小周也是按照6500元钱的标准给张志朋9.9万元钱,我俩走后,张志朋在张志朋家楼下把9.9万元钱给我了,我给张志朋出具的收9.9万元的收条,这钱是办事钱。还有吉林有个姓伊的,外号叫伊老三,他给张志朋联系几个参保的,伊老三来到九台、张志朋、杨福军、伊老三的司机,还有我,一共五个人在九台市阳光苑一个驴肉馆吃的饭,在去阳光苑的途中,张志朋说姓伊的拿出2.4万元办事钱,张志朋不干,问我咋办,我说不管,杨福军说:“就这么地吧,事都办了,哥们一回,”张志朋也没反驳,姓伊的拿出一张纸,让张志朋给出手续,张志朋没出。姓伊的司机跟我说:“大伙都喝多了,你把钱经管起来吧,”姓伊的留了500元钱油钱,我接过来2.35万元钱,是否出具收据我忘记了。我送张志朋回家,张志朋要去赵学明家,管我要1000元钱,我给张志朋1千元钱,我回家之后给我母亲2.25万元。2011年10月份,我到张志朋家取过17.4万元钱。我母亲跟我说杜新宇让赶快给送钱去,着急用钱,我母亲让我赶紧去张志朋那去取钱,我问多少钱,我母亲说十七八万元吧,我到张志朋家楼下,张志朋两口子捧着钱出来后又到福林小区56栋家凑了点钱,一共是17.4万元现金,在福林小区56栋楼下交给我的,我记得我给张志朋出的收条,回家后我把钱交给我母亲了,至于我母亲怎么处理了我就不知道了。第二批参保缴完款之后,杜新宇给我母亲一个邮政储蓄银行帐号,户口姓孟,我母亲让我往这个帐户中汇过三次钱,一次10万元的,一次1.5万元,还有一次3万元。这三次钱也是办理社保的人情钱。经我手一共给杜新宇60万余元,至于杜新宇怎么处理了这60万元我不知道。

被告人赵云峰2013年4月3日21时35分至24时25分的供述:2011年3月份开始到当年10月份左右由张志朋负责组织参保人员,然后把钱交给我,我负责联系杜新宇,最后由我把钱给杜新宇,我们向参保人员每人要7000元,然后给杜新宇是按每人3000元给的,去除费用剩下的我和张志朋平分,一共找杜新宇办了两批,第一批是119人,第二批是167人,杜新宇找谁办的这事我不知道,主要是我找杜新宇办的,再就是我妈给找了10多个参保人员,她还跟着找杜新宇算过帐。我第一次向检察机关交代时说是我妈找杜新宇办的这事,我当时没说实话,实际是我妈帮我的忙。

被告人赵云峰的其他供述与上述内容基本一致。

3、被告人张志朋2013年3月26日8时52分供述:2011年5月份赵云峰和我到加工河镇日月饭店吃饭时,杜新宇跟我说,张哥、云峰跟我说让我在长春市办理社保的事,你看能不能帮助找找参保的人?我当时没太在意,说回去帮你联系联系吧,隔一周以后赵云峰和杜新宇他们俩开车到我家楼下找我,我们在福星小区大福园饭店吃的饭,赵云峰跟我说,杜新宇在长春市省厅找好人了,你在九台帮他们联系参保人我说可以,在2011年6月22日这天赵云峰上我家来,说参保的事情已经办理好了,之后我就联系了杨福军、赵学明、周某甲把他们找到大福园,一边吃饭一边谈此事,赵云峰跟我们四个人说,参保的人女50、男60退休,让我们负责找参保人,赵云峰负责找单位办理整套手续,参保单位是吉林省鸿兴实业有限公司。由赵云峰联系省劳动厅、长春市社保局,赵云峰具体联系谁我不知道,我们当时商定经办手续费每个参保人7000元,给赵云峰拿走3700元是给上边办费用的,剩余的3300刨去费用剩余的钱,我和赵云峰平分,后来,在2011年10月份,赵云峰的母亲和一个叫殷某某的人私自联系了33个参保的人,直接在赵云峰那参保了,被杨福军、赵学明、周某甲发现了,他们要求降价,没办法这3个人办的参保人的办事费每个人少收500元,一共办了两批养老保险,2011年7月份一批,10月份一批,2012年10月份参保人的事全部都办下来了。赵云峰负责联系上面(指吉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和长春市社保局,还有吉林省鸿兴实业有限公司)我负责组织杨福军、赵学明、周某甲、袁凤清、陈亚东、葛立斌由他们几个人找想要办理保险的人,他们向参保人员收多少钱,由他们自己定,但是收钱之后,必须要给我本人7000元,我再把钱交给赵云峰,赵云峰怎么往上交的我不清楚,我和赵云峰一共分了两次钱,第一次我们每人分了16万零点,是在我家算的帐,当时有我和我媳妇吴惠珠,赵云峰还有他母亲也参加了。第二次每人分了20万元零点,这些钱是零散分的,具体分了多少次我记不清了,随时有帐随时分。我们一共办理了278人,一个人7000元,这些就是1946000元钱,去掉赵云峰找人的费用,一个人3700,也就是1028600元,还剩下917400元,再去掉费用7万多元,还有降价的3万多元,还有一个参保人李艳萍中途死了,我和赵云峰一起给死者家属拿了1万元,我和赵云峰每个人差不多一个人分了36、7万元,我分得的钱都用于生活花消了。

被告人张志朋2013年10月5日供述:2012年3月26日,袁凤清找我去的长春,我们先去找的高某某,我们一起和高某某去吃饭,高某某提出办社保要走二道的劳动仲裁,我们把事定下来后就回来了。2012年4月份,高某某打电话让我们去,袁凤清拿的2万元钱,我和袁凤清一起去的,吃饭的时候,高某某提出要2万元费用,我和袁凤清出门商量了一下,就同意给高某某2万元,袁凤清就把2万元现金给高某某了。高某某把参保单位找好,但高某某和社保局吵吵了,就没有办成,我就开始找人,后来我和袁凤清找的王某甲,我们把办理的手续给王某甲了。2012年12月1日袁凤清给我打电话,袁凤清让我们去他家,我和赵学明就去袁凤清家了,袁凤清说王某甲来电话要20万元,我们嫌多,袁就当时给王某甲打电话,让赵学明接,赵学明和王某甲说,我们把钱给你送去,就定下来20万元。钱是我和袁凤清、赵学明凑的,再加上吉林交的押金17.8万元,一共凑了20万元,第二天就给王某甲汇过去了。我们在长春的中国银行汇给一个叫康晓华的收款人,是王某甲给袁凤清提供的人名和帐号,汇完之后,我们打电话告诉王某甲钱汇过去了,王某甲说收到了。

被告人张志朋2013年4月24日9时24分至11时5分供述:2012年3月20几号,袁凤清找我说她在长春找到一个叫高某某的人能办理社保,让我跟她去长春,2012年3月26日我、袁凤清、李某乙(袁凤清的丈夫)我们三个打出租车去长春市劳动局高某某办公室找的高某某,因为袁凤清之前跟高某某沟通过办理社保的事,所以高某某说别在单位说了,去饭店吧。我、袁凤清、李某乙、高某某加司机就去一个火锅饭店,饭店具体地点记不住了,是高某某一个朋友开的饭店。吃饭的时候,高某某说:“办理社保得走仲裁,我跟二道仲裁员孙志杰熟悉,得找二道区单位的营业执照,社保局这块我来安排,你们回去找参保人就行了。”回到九台后,我们就联系参保人员,高某某就给袁凤清打电话说:“仲裁就能裁定66个人的。”我们就准备了66个九台的参保人,过了几天,高某某给袁凤清打电话让我跟袁凤清、李某乙去长春,并带2万元钱去。袁凤清跟我说这事,我说:“事还没办呢,怎么还要钱呢”,袁凤清说钱我先拿,到时候咱俩一人一半。然后我跟袁凤清、李某乙加上司机还是我们四个人去长春高某某108办公室找的高某某,在办公室没谈社保的事,我们五个人直接去位于二道区仲裁委员会附近的一个饭店四楼吃的饭,吃饭的时候,高某某说:“老袁你拿2万元钱,我安排仲裁的事,剩下社保的事我安排”,袁凤清就把我叫出来了,在包房外,袁凤清说“张哥你看这事咋办”,我说“该咋办咋办呗,袁凤清说:“那我就堵一把”我说“这2万元钱咱俩一人一半”,袁凤清说“行”商量完之后,我们回到包房,袁凤清从包里拿出2万元钱给高某某了,说“高某某你就办吧,我就听你信了”。高某某说你们就回去听信吧。吃完饭之后我们回九台了。过了1周的时间,袁凤清说:“高某某来电话了,让我们去一趟。”我就跟袁凤清、李某乙和司机就去长春高某某办公室108室找的高某某,在办公室里,高某某拿出仲裁委托书,让我们把参保人员的名字填到委托书按上手印,并说这次裁定只能裁定66人,在中午吃饭的时候,高某某说“你们回去之后把参保人委托书名字填好了,再写一个仲裁申请书,你们就听信,裁定时你们再来。”大约10天左右,袁凤清接到高某某的电话,不是5月24日就是4月24日,让我们到长春市二道区仲裁委员会开庭。我、我妻子吴惠珠、袁凤清、李某乙、司机去长春开庭的,在仲裁庭的门外,高某某说“准备1.3万元用于联系长春市社保局费用款”,袁凤清问我带钱没,我说带了,然后我跟李某乙到长春市二道区仲裁委员会对面的建设银行自动取款机上提取1.3万元。回去之后,我把1.3万元钱给我妻子吴惠珠。开庭前,吴惠珠将钱给李某乙了,李某乙将1.3万元钱给的高某某。我看到李某乙在长春道区仲裁委员会刚上二楼的位置把钱给的高某某,高某某接到钱之后就揣到兜里了。高某某要的这1.3万元钱是人情钱。

开庭之后,我们就等着仲裁书了。仲裁书下来之后,高某某跟单位法人张作明联系的社保局办理的社保。具体怎么联系的我和袁凤清都没去,后来我听说高某某跟长春市社保局经济开发区分局的领导夏淑燕吵吵起来了,夏淑燕不给办了,结果这66人的参保就没有办成。2012年的10月中旬左右,袁凤清跟我说:“张哥你看你认识人不。”我通过一个姓邓的朋友找到王某甲,王某甲说:“你就找个参保单位的营业执照,没有劳动局鉴定,就走劳动仲裁,你们回去就准备吧”。我们就回去后,袁凤清就把我找到他家,当时赵学明在他家呢,袁凤清说我还得找高某某联系单位,然后,袁凤清跟赵学明去找的高某某,高某某给找的长春市通用电缆厂的营业执照,回来后,袁凤清说“营业执照找着了,仲裁也谈妥了,给仲裁2.1万元,再给高某某和厂子拿6万元钱。

99人缴纳完保费后,袁凤清给我打电话说:“明天咱俩去长春高某某那,把厂子和高某某的人情费给送去。”第二天我和袁凤清租车去的长春,在长春市劳动局旁边的吉林银行支出6万元给袁凤清,然后我跟袁凤清、高某某去的长春市通用电线电缆厂,我们三个去的厂子2楼赵某乙的办公室,高某某说:“你把钱拿出来给赵厂长”,袁凤清拿出3万元钱放到茶几上了,高某某说你们出去吧,我就先下楼了,后来袁凤清也出来了,最后高某某出来了。我们就去厂子附近一个饭店2楼包房吃的饭,点完菜,高某某说:“老袁,我那3万元钱咋整啊,你得给我啊,我给你找四达了,你得把钱给我啊。”高某某说:“一码是一码”。然后袁凤清拿出3万元钱给高某某了,高某某把钱给他司机了。第二天,我、赵学明、袁凤清就去长春找的王某甲,姓邓的带我们去的,老邓跟赵学明把王某甲找到长春市社保局旁边一个灌汤包吃的饭,袁凤清没让我进包房吃,袁凤清、赵学明、王某甲、老邓在包房吃的。王某甲走后,我问袁凤清事谈咋样,袁凤清说王某甲认可这个营业执照。过了一两天,我、袁凤清、赵学明又去长春找王某甲落实这事,袁凤清跟赵学明去找王某甲谈的,谈后,袁凤清、赵学明跟我说:“谈妥了,王某甲说不要九台人参保,要外地参保人员”。这样我就找吉林王太鹏给联系的参保人员,王太鹏在吉林给联系了90个人,我联系一个舒兰人,赵学明联系3个长春人,袁凤清联系5个人,一共是99人,袁凤清跟赵学明建办理社保手续,2012年12月1日社保手续拿出后缴款之前,我跟赵学明在赵学明二姐家喝酒的时候,袁凤清给赵学明打个电话,赵学明说:“袁凤清打电话了,要99个人的钱,要咱们去袁凤清家。”到袁凤清家后,袁凤清说:“王局长来电话了,要20万元钱。”我和赵学明说怎么要这么多呢,袁凤清说少20万元王局长不干,他要出门旅游去”袁凤清说咱们别得罪王某甲。袁凤清就给王某甲打电话说:“王局啊,对不起了,你看你要旅游去,你跟赵学明说说”。赵学明接过电话说:“王局对不起了”,袁凤清接过电话说“王局你说帐号吧”,当时我在旁边记的帐号和人名,收款人叫康晓华,帐号是中国银行的,帐号记不住了。袁凤清挂断电话后,说把钱汇过去吧。王太鹏交给我90人的抵押金款是20万元,被我存入吉林银行我个人账户上了,这笔钱经我手给赵学明拿去2.1万元给二道裁定的款,还有1千元钱我自己花了,我吉林银行存折上只有17.8万元了,袁凤清说咱三人每人出7000元钱,因为我个人花了1千元钱,我拿8千元钱,凑够20万元给王某甲了。2012年12月2日我跟赵学明还有赵学明的一个朋友在长春一家吉林银行将17.8万元钱支出来,票面都是50元的,拿到吉林银行附近的中国银行,按照王某甲给的帐户和人名汇给王某甲20万元。这20万元是给王某甲的人情钱,因为办理社保过程中王某甲做了许多工作,具体做什么工作我不知道,赵学明和袁凤清清楚。

被告人张志朋其他供述与上述内容基本一致。

4、被告人袁凤清2013年4月17日在检察院供述:2012年3月份的时候,我和张志朋想给九台没参保的事想找高某某,他说来我单位找我吧,第二天我和张志朋去长春找的高某某,在高某某的办公室里我把张志朋介绍给了高某某,说了几句闲话,我和张志朋推高某某就说去吃饭吧,当时高某某选的饭店,吃饭的过程中,张志朋就和高某某说想给九台的老百姓办理社保,当时高某某说他能办这个事,要涉及仲裁等相关问题,所有的事都高某某来办,但办事的费用得我和张志朋来出,我和张志朋都同意了,当时高某某就说办事、仲裁、和找厂家要5万元钱。过了2天高某某给我打电话让我过去一趟长春,同时给他准备2万元钱,我就带着2万元和张志朋租了一辆车去的长春,在高某某的单位见完他,我们又去的饭店吃饭,在自由大路叫什么轩的饭店,吃饭时高某某就把他找到的一个厂家的营业执照给我和张志朋看的,这个厂子和他儿子有关系,但现在我忘了是什么厂子了,然后我把2万元拿了出来,张志朋给的高某某,高某某收下钱后给我们出了一个收条。因为我和张志朋提供的九台人不符合办理社保的条件,高某某帮助我们办理,所以高某某向我们要的2万元好处费。

被告人袁凤清其他供述与上述内容基本一致。

5、被告人赵学明2013年4月22日10时1分至12时30分供述:第一次我是通过张志朋给20多人在长春社保局办理的社保。九台市水利局退休人员张志朋跟我说九台市31中薛老师、赵云峰能为无业人员在长春办理私营企业职工保险,让我给联系人办理社保。具体哪年记不住了,距今能有三年时间了,应该是3月18日那天,张志朋、赵云峰召集我、杨福军、小周、大陈、袁凤清、葛立斌在张志朋家开会,会议的内容是:赵云峰能给没有工作单位的人员办理私营企业工作单位工作的社保,条件是男的60岁以下,女的50岁以下,当时承诺的是退休之后能开700元钱退休金,失业保险能开600多元,农民能开14个月的失业保险金,城镇的能开42个月的失业保险金。需要办理的人员需要提供身份证复印件和户口本。办成之后,参保人员每人拿7000元钱中介费,至于我们参会人员向参保人员收取多少钱,他们就不管了,赵云峰、张志朋就问参会人员是否认可这个条件,大伙都认可这个条件,同意给联系人。当时约定,不允许张志朋、赵云峰母亲私自找人,这样我就为张志朋、赵云峰联系要办理社保的人,2011年通过亲属、朋友,我一共为张志朋联系到了24、25个人,每个人有的收7500元,有的收8000元。除每个人交给张志朋7000元外,其余的钱是我自己得的钱。至于张志朋、赵云峰是怎么为参保人员办理的社保,怎么处理的钱,我就不知道了。我为张志朋、赵云峰联系20多人办理社保,一共得了2万元左右块钱,都让我生活零花了。

第二次是我和袁凤清为99人办理社保。2012年的时候,袁凤清跟张志朋找人为99人办理社保,具体是怎么办理的我不知道,2012年10月份前后,袁凤清跟张志朋发生矛盾了,袁凤清身体不好,缺个跑道的,袁凤清就到我家找我,让我给跑道、办手续,挣点钱,为99人办理社保。我参与进来的时候都已经要仲裁了,具体时间我记不住了,在仲裁前,我跟袁凤清、张志朋去的长春,我自己去长春市社保局朝阳分局王局长办公室将王局长找到长春市社保局朝阳分局旁边的灌汤包吃的饭,当时张志朋在大厅坐着,我跟袁凤清、王局长我们三个人在包房吃的饭,袁凤清问王局长怎么办理社保,王局长说只要有仲裁书我就可以办理,社保局的一切手续我都可以办理,袁凤清问王局长“这事办妥之后,得多少钱,”王局长说:“事办成之后再说”。谈妥之后,我跟袁凤清和张志朋坐车回九台了,在车上,袁凤清说他谈妥了。之后,具体时间记不清了,我和袁凤清、张志朋到长春办理仲裁的事,去长春的时候,我们三个就商量给仲裁的小孙2.1万元,每个人7千元钱。袁凤清联系的高某某,高某某找的长春市二道区仲裁的小孙、我、袁凤清、小孙、高某某在长春市一个饭店吃的饭,张志朋没去吃饭,具体袁凤清跟高某某、小孙是怎么谈的我不知道,他们谈事的时候我就出去了。因为我们身上都没有带钱,袁凤清就让张志朋给送钱,联系好后,我到长春黄河路客运站找的张志朋取的2.1万元,钱是用两个黄色牛皮纸信封装着。取回钱后,在饭店门口我把钱给袁凤清了,至于袁凤清是否给小孙了我没看到,在回九台的车上,袁凤清说事情办妥了,仲裁开庭的时候,袁凤清、张志朋的妻子吴惠珠去的,这次仲裁裁定了99人,仲裁书下来之后,我跟袁凤清找的高某某到用人单位长春市通用电线电缆厂在手续上盖的公章,当时是袁凤清上楼办的,办理社保手续齐全后,袁凤清将手续给我让我到长春办理社保,我到长春市社保局朝阳分局长办公室找的王局长,我说手续齐全了,王局长说让我到长春市社保局二道区分局二楼东边第二个窗口有人给你办理,王局长应该是安排好人了,我拿着手续就正常办理了。社保办成后,2012年12月1日,王局长给袁凤清打的电话,袁凤清给我和张志朋打的电话,我跟张志朋到的袁凤清家,袁凤清说王局长来电话了,说要20万元,我说“太多,这样,你(指袁凤清)跟王局长熟悉,我跟他不熟悉,咱们一个扮演红脸一个扮演白脸”,袁凤清跟王局长通的电话,在电话里王局长急眼了,然后我接过电话赔个礼,张志朋在旁边说得了,同意拿20万元,然后到长春市中国银行汇到王局长给的帐户上20万元。

被告人赵学明其他供述与上述内容基本一致。

6、被告人周某甲2013年5月17日20分至15时50分供述:除了我为张志朋、赵云峰联系参保人员外,还有一个叫程某甲的人给我联系人。她给我联系了8个人,有马某某、冷某某、常玉芹、冷士民、徐会丽、毛某某、王奇、安术玲。程某甲每个人向我交7000元钱。分两次给我的,第一次给的是押金,每个人2000元钱,办完后给的剩余5000元钱。第一次程某甲给我1.6万元钱,在什么地方给我的钱我记不住了,第二次给我4万元钱,这4万元钱有的是程某甲送家去的,有的是我自己去程某甲家取的。程某甲交给我的这5.6万元钱都让我交给张志朋了。程某甲交给我的7000元钱是办理社保打点上边办事的好处费。程某甲知道这7000元钱是办理社保的好处费钱,我当时就和程某甲说了这钱是用来找上边的人员给办理社保用的。程某甲也知道我们都是给张志朋联系人办理社保,张志朋他们在长春找人员,找谁办理不知道。

被告人周某甲2013年5月16日供述还证实,他是通过张志朋的小舅子认识的张志朋,因为办理社保的事,通过张志朋认识的赵云峰,张志朋、赵云峰跟我们说在长春办理的是民营集体的社会保险,我联系的是吉林人和九台人,都是无业人员,程某甲联系的人是哪里的我不知道,也都没有工作单位,我跟程某甲联系的26人办理的社保是吉林省鸿兴实业有限公司的,他们不是这个公司的员工。赵云峰找的上边的人,办理社保的事,具体找的什么人我不知道。

被告人周某甲其他供述与上述内容基本一致。

7、被告人殷某某2013年5月17日15时4分至16时20分供述:2009年前后,我在九台市“糖人村”做业务员的时候,认识了付某某。2011年4、5月份的时候,付某某通过电话把我约到九台市福星小区A7栋附近的楼下,当时付某某问我“你身边有许多女不超过50岁,男不超过60岁这个年龄段的人,要办理社保的,我在长春能办。”当时我不是太相信。后来,付某某给我打电话说:“交款前一天在长春市社保局电脑微机里能查到名单,交款直接交到社保局。退休按照长春市的水平工资开。要办的人向我这交7000元钱,先交2000元钱押金,办成后交剩余的5000元钱,办不成,押金退回。”当时我晔没有啥事,正好我家亲属有要办理的,我就开始给付某某联系参保人员了,后期我碰见认识的人了,就跟他们说办理社保的事,同意办理的,我就把材料收上来给付某某送过去。就这样,我一共给付某某联系过两批人办理社保。一共是50个人,第一批是23个人,第二批是27个人。除亲属每人收取7000元钱外,我向参保人员每人收取8000元钱。除每个人向付某某交7000元钱外,剩余的钱是我自己得的。付某某是九台市教育部门退休人员,付某某向我收取的每人7000元钱是办理社保的人情钱,因为付某某跟我说办理社保是她在长春找的认识人给办理的,具体找的谁我不知道。

8、被告人张某甲(程某甲)2013年5月17日14时30分至16时17分供述:周某甲为他人办理社保的事我知道。我和周某甲是多年的邻居,2011年的夏天我在路上遇到周某甲,他和我说:“程姐,现在长春有办社保的,你能不能找几个人,为他们办社保。?我说:“你这事准不准,咱不能骗人。”周说:“不骗人,咱领着人上长春让他自己交钱。”我说:“都多大岁数退休。”周说:“男的都60退休,女的城镇50,农村55退休。”我说:“怎么办法?”他说:“具体情况我也不太清楚,上面的人让我给帮忙找人的,怎么办我还不知道,你就有人先问着。”这期间我们电话谈了好几次,其中有一次谈的价钱,周说:“上面定的每办一个人需要7000元钱,这事也不能让你白办,怎么也得给你个打电话钱,这样每个人你收8000元钱,每人你留1000元钱,他愿办不办,不办拉倒。”我说:“这事可得准啊,我也挣不到多少钱,不然的话我在九台怎么呆。”周说:“准,长春的个人,你就找人吧。我找的人都是没有工作的人,一共找了8个人:马某某、冷某某、冷士民、徐会丽、汤秀花、毛某某、王奇、安术(淑)玲,我一共收了64000元(每人8000元,共计8个人),我给周某甲56000元(每人7000元,共8个人)。周某甲不知道我叫张某甲,我一直都叫程某甲,后改的姓名张某甲。

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人杜新宇对其供述有异议,辩称付某某给的8万元,是在办理社保前给的费用;对被告人赵云峰的供述有异议,辩称办理一个社保给2500-3000是付某某告诉我的,我直接告诉刘海军,刘海军告诉我说办理一个是3000,我又告诉付某某了;对被告人张志朋2013年3月24日供述有异议,辩称之前我不认识张志朋,我也没求张志朋办理社保;被告人杜新宇的辩护人对被告人杜新宇的供述有异议,认为付某某让赵云峰给送的35.7万元,杜新宇当时没有打开清点,不清楚钱数;对被告人付某某的供述有异议,认为杜新宇没有清点35.7万元,另16万元杜新宇并没有收到;对被告人赵云峰的供述有异议,认为关于送给杜新宇的钱赵云峰和付某某说的数额不一致,说给60万元没有依据;对证人李某甲的证言有异议,认为李某甲说提供劳动合同书等资料是刘海军的本行,没有依据,李某甲说刘海军做的假合同还有待于进一步证实,不能仅凭李某甲说;被告人张志朋对被告人杜新宇的供述有异议,辩称他没有见过杜新宇,他是受赵云峰的委派联系的其他参保人,不是付某某找的他,杜新宇与刘海军、赵云峰是单线联系;对被告人赵云峰的供述有异议,辩称办理一个人情7000是赵云峰自己定的,和付某某没关系,给经办费是3000,其余700是给杜新宇的提成,我和赵云峰算账,不是和付某某算,周某甲的9.9万元我没参与,都是赵云峰和周某甲办理的;对其2013年4月7日的供述有异议,辩称我根本没有找赵学明,都是赵学明和袁凤清办理的事,是袁凤清给赵学明打电话,我们俩共同到袁凤清家去的,袁凤清说王局长来电话要钱,我问要多少钱,袁凤清说要20万元,我说要的太多,袁凤清和赵学明说一个唱白脸一个唱红脸,袁凤清说让赵学明和我一起去长春汇款,我让赵学明给王局长打电话,他说没有王局长电话,袁凤清有王局长电话;对被告人袁凤清的供述有异议,辩称第一批我和袁凤清没有直接联系,是袁凤清找赵学明办理的,第二批是我联系的,王某甲和袁凤清怎么定的20万元我不清楚,我是2012年12月1日知道的行贿数额,12月2日去汇的款;对被告人张志朋的供述有异议,辩称给王局长的20万元事先已经商量完了,我之前不知道,事先没有和他们商量,在长春黄河路我们等着听信,到中午说小孙的钱不够,我在吉林银行支出了2.1万元,赵学明后来怎么和仲裁办理的事项我不清楚;对证人王某甲的证言有异议,辩称我第一次是去咨询,我不是长春市通用电信厂厂长;被告人张志朋的辩护人对证人付某某的证言有异议,认为付某某用自己的8万元钱给杜新宇不真实,办理两批,她一共得了63万元不真实,认为付某某有意包庇赵云峰;对被告人袁凤清的供述有异议,认为袁凤清的证词不客观,是袁凤清把王某甲介绍给张志朋的,王某甲要20万元给袁凤清打电话,没给张志朋打电话;认为证人陈某某的证言可以证明社保局的相关人员知道办理的是假的相关手续,各被告人不构成诈骗犯罪;被告人赵云峰对其供述有异议,辩称其2013年4月3日整个供述不属实,当时考虑我母亲岁数大,身体不好,替我母亲开脱;对被告人赵学明的供述有异议,辩称我没有和张志朋在张志朋家召集大伙研究社保的事,赵学明的钱没有交给我;被告人赵云峰的辩护人对被告人付某某的供述有异议,认为赵云峰是受付某某的委托给杜新宇16万;对被告人张志朋2013年3月24日的供述有异议,认为杜新宇和付某某能证实赵云峰是因为付某某身体有病,参与了此事;被告人赵学明对被告人张志朋的供述有异议,辩称找高某某、王某甲我没参与,打电话时我参与了,汇款我和张志朋一起去的,但是我去是办别的事,不是直接汇款;被告人袁凤清对被告人张志朋的供述有异议,辩称张志朋撒谎,我们一切事都听他的,一切事情都是张志朋操纵的,我和赵学明只是按照他的意思去做,给高某某的2万元钱,我和张志朋各1万元;对证人王某甲的证言有异议,辩称王某甲说的不真实,20万元是他打电话向我要的;对证人李某甲的证言有异议,辩称他说的不真实;被告人殷某某对其供述有异议,辩称关于以鸿兴公司名义办理的社保,我是在领参保人员到长春交款的时候才知道的。各被告人及辩护人对其他证据无异议。

合议庭评议后认为,上述异议中,关于被告人张志朋及其辩护人对被告人赵云峰供述及付某某供述有异议,认为办理社保过程中张志朋是同赵云峰联系,他们找人联系参保人,他和赵云峰算账,所提异议有被告人赵云峰2013年4月3日的供述及被告人赵学明、周某甲等人的供述予以佐证,所提异议成立。其他异议没有证据证明,所提异议不能成立。

被告人张志朋的辩护人当庭提供了如下证据:

1、证人李彬2013年5月2日16时30分证言(检察三卷51-54页),证明在办理社保中都是李某甲一人操办的。与各被告人无关。

2、证人姜某某证言(侦查六卷58页),证实姜某某知道办理社保是虚假的,而给予办理。

3、长二劳人仲裁字(2012)第47号仲裁裁决书,证实袁凤清他们一共办理了三批,现在检察机关只起诉了两批。

被告人杜新宇的辩护人当庭提供了如下证据:

1、长春市公安局朝阳区分局东朝阳路派出所提供的证明:证明杜新宇无犯罪记录,无前科劣迹;

2、长春市朝阳区永昌街道杏花社区委员会证明:证明杜新宇表现良好。

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公诉人认为,李某甲的证言并不能证明是李某甲一手操纵的。是刘海军委托李某甲办理的;认为张志朋辩护人提供姜某某的证言所证明的问题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长二劳人仲裁字(2012)第47号仲裁裁决书证实袁凤清他们办理了三批社保,认为如有犯罪线索可以向相关部门举报,公诉人对其他证据无异议。

合议庭评议认为,上述辩护人提供的证据合法有效,公诉人的质证意见成立,法庭予以采信。

上述控辩双方提供的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中,被告人杜新宇的供述、被告人张志朋、赵云峰的供述、证人付某某的证言,证实被告人杜新宇受付某某请托,找到吉林省劳动厅工作人员刘海军为九台无业人员办理了两批社保,杜新宇负责传递办理社保的相关手续,并中转付某某、赵云峰给办事人(刘海军)的行贿款,被告人赵云峰、张志朋找人联系无业人员参保的事实;证人李某甲、何某某的证言,证实省劳动厅的刘海军让李某甲为无业人员办理企业职工社会保险,李某甲找到鸿兴实业公司的何某某商定,由刘海军提供相关手续,以吉林省鸿兴实业公司名义为刘海军办理了两批社保的事实及经过;被告人袁凤清、赵学明、殷某某、周某甲、张某甲的供述,证实他们分别联系无业人员为其办理社保,收取好处费的事实;证人李某丁等22位证人证言、社保档案、社保缴费单据证实,李某丁等人系无业人员,以吉林省鸿兴实业有限公司职工名义办理社会保险,并已领取失业金的事实;被告人杜新宇的供述,证实其收到付某某单独给他的办理社保的费用钱8万元,赵云峰到长春给其送的35.7万元钱,以及他将刘海军提供的银行卡号发给付某某,为刘海军汇款的事实;证人付某某的证言,证实为了办理社保曾让赵云峰到长春送35.7万元,向杜新宇提供的银行账户分四次汇款16万元的事实;被告人赵云峰的供述,证实其到长春给杜新宇送钱的事实;被告人张志朋、袁凤清、赵学明的供述及证人王某甲的证言,证实为了给九台市无业人员办理社保,被告人张志朋、袁凤清、赵学明向王某甲行贿20万元的事实;被告人张志朋、袁凤清的供述及证人高某某的证言,证实被告人张志朋、袁凤清向高某某行贿2万元的事实;九台市人民检察院缴赃收据,证实案发后,被告人殷某某向九台市人民检察院退回赃款人民币3万元;被告人张某甲退回赃款人民币3万元;被告人周某甲退回赃款人民币2万元;被告人赵学明退回赃款人民币1万元的事实。上述证据间相互印证,形成的证据链条,可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赵云峰、张志朋、袁凤清、赵学明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被告人赵云峰、殷某某、张志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骗取国家财物,数额巨大;被告人袁凤清、赵学明、周某甲、张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骗取国家财物,数额较大的事实,有经过庭审核实的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赵云峰、张志朋、袁凤清、赵学明的行为已构成行贿罪、诈骗罪;被告人殷某某、周某甲、张某甲的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指控被告人杜新宇伙同国家工作人员刘海军,利用刘海军在吉林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工作的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构成受贿罪,不妥。经审理认为,被告人杜新宇是受付某某的请托,帮助联系找人办理社会保险,被告人杜新宇联系到了刘海军,并负责接受中转付某某、赵云峰给办事人(刘海军)的行贿款,这一事实,有被告人杜新宇、赵云峰的供述及证人付某某的证言证实,指控被告人杜新宇伙同刘海军具有共同受贿的故意和行为的证据不足,因此,认定被告人杜新宇犯有受贿罪不妥,被告人杜新宇的行为应认定为行贿罪。关于付某某单独给予杜新宇的8万元好处费,由于杜新宇不是国家工作人员,不能单独构成受贿罪,且目前暂无证据证明刘海军对此知情,也不能认定为被告人杜新宇伙同刘海军共同受贿,因此,该笔款项既不能认定为被告人杜新宇受贿的犯罪数额亦不宜认定为被告人赵云峰行贿的犯罪数额。关于被告人杜新宇提出的,其不构成受贿罪及其辩护人提出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杜新宇犯有受贿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辩护意见,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予以采纳。关于被告人赵云峰提出的,其不构成诈骗罪,行贿罪,他没有联系参保的事,只是代他母亲收过钱,受其母亲之托把钱交给杜新宇的及其辩护人提出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赵云峰犯有诈骗罪和行贿罪事实不清,也没有证据证实的辩护意见,经审理认为,被告人赵云峰的原始供述、被告人杜新宇、张志朋、赵学明、周某甲的供述、证人付某某的证言,能够证实被告人赵云峰积极参与社保诈骗及行贿的事实,对被告人赵云峰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张志朋提出的,其只是按照赵云峰说的参保条件如实传达给参保人,没有虚构事实的故意,不构成诈骗罪以及向王某甲行贿20万元,是王某甲与袁凤清联系的,与他无关及其辩护人提出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志朋构成诈骗罪不成立伙同袁凤清、赵学明向王某甲行贿20万元,伙同袁凤清向高某某行贿2万元不成立的辩护意见,经审理认为,被告人张志朋的原始供述、被告人袁凤清、赵学明的供述、证人王某甲、高某某的证言,这些证据能够证明,被告人张志朋以获取非法利益(好处费)为目的,明知参保人员系无业人员,不能以企业职工名义参加社会保险,而积极联系无业人员为其办理企业职工社会保险,骗取国家失业保险金;并与袁凤清、赵学明一道向办理社会保险的相关人员王某甲、高某某行贿的事实,对被告人张志朋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赵学明提出的,其只是给找人了,从中间挣点儿钱,没想到会触犯法律;关于行贿罪,与其无关,只是去长春办事,不是去汇款行贿的辩护意见,经审理认为,根据被告人赵学明、张志朋、袁凤清的供述、证人王某甲的证言,能够证实被告人赵学明对给无业人员办理企业职工社会保险,是明知的,为了获取非法利益而联系无业人员参保,使无业人员骗领失业金;并伙同被告人袁凤清多次到王某甲办公室商谈办理社保及给予王某甲好处费事宜,事成后与被告人张志朋一同到银行给王某甲汇款20万元的事实,对被告人赵学明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袁凤清提出的,其从始至终也不知道是在诈骗的辩护意见及被告人周某甲、张某甲提出的,其不构成诈骗罪的辩护意见,经审理认为,各被告人对于给无业人员办理企业职工社会保险这一事实都是明知的,为了从中赚取好处费而积极联系无业人员为其参保,上述辩护意见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采纳。被告人赵云峰投案后,不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不能认定自首;被告人殷某某犯罪后主动投案自首,可以减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周某甲、张某甲基本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只是对行为性质认识错误,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赵学明、殷某某、周某甲、张某甲已将所得赃款退至九台市人民检察院,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三百九十条、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一款、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一款、三款、第四十七条、第六十九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二款、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行贿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赵云峰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30000元;犯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30000元(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4月3日起至2023年4月2日止)。

二、被告人张志朋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8000元;犯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8000元(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4月3日起至2021年4月2日止)。

三、被告人袁凤清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犯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11日起至2021年6月10日止)。

四、被告人杜新宇犯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4月10日起至2019年4月9日止)。

五、被告人赵学明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1000元;犯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1000元(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6日起至2019年11月3日止)。

六、被告人周某甲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6000元(已缴纳人民币5000元,余款人民币21000元于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七、被告人殷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已缴纳人民币5000元,余款人民币25000元于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八、被告人张某甲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4000元(已缴纳人民币5000元,余款人民币9000元于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九、被告人赵云峰违法所得人民币429000元、被告人张志朋违法所得人民币350000元、被告人袁凤清违法所得人民币20000元,予以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上诉到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岳丽华

代理审判员  李玲玲

人民陪审员  刘绍臣

二0一四年六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张 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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