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九台市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5)九刑初字第203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九台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女,1990年1月16日出生,吉林省九台市人,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住九台市。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1月15日被取保候审,同年6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春市第二看守所。
被告人刘某某,男,1977年3月6日出生,吉林省九台市人,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住九台市。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1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春市第二看守所。
吉林省九台市人民检察院以长九检公诉刑诉(2015)第2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刘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6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九台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钱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张某某自2014年12月份以来,伙同被告人刘某某多次向吸毒人员贩卖毒品。被告人刘某某于 2015年1月14日15时许,再次受王艳指使在九台市福林小区北门附近与孙某某交易毒品时被公安干警抓获,从孙某某处收缴冰毒0.74克。经理化检验鉴定:从所送检材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告人张某某、刘某某的供述及辩解;证人孙某某、马某某、王某某、朱某某的证言;鉴定意见:(长)公(刑技)鉴(理化)字[2015]0048号理化检验鉴定书;书证:户籍证明、到案经过、扣押清单;侦查实验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某、刘某某违反国家法律规定,多次贩卖毒品,情节严重的事实,有经过庭审核实的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张某某、刘某某的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某、刘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意见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25日起至2018年6月24日止)
二、被告人刘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 ;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15日起至2018年1月14日止)
三、被告人张某某违法所得人民币六百元,被告人刘某某违法所得人民币三百元,予以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上诉到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岳丽华
代理审判员 姜明珠
人民陪审员 赵湘琦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日
书 记 员 张 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