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九台市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5)九刑初字第153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九台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孙某某,男,1979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吉林省九台市人,初中文化,农民,住九台市。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1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2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王某某,男,1974年1月20日出生,汉族,吉林省九台市人,初中文化,农民,住九台市。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1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2日被取保候审。
吉林省九台市人民检察院以长九检公诉刑诉(2015)1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某、王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5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九台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聂靖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某、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吉林省九台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孙某某于 2014年11月24日18时许,伙同被告人王某某在九台市其塔木镇成家村4组于占勇家卖店内,无故将该卖店内的价值人民币2103元的麻将机、电暖风、门窗玻璃、啤酒瓶等物品砸坏。
案发后双方达成和解协议,二被告人赔偿于占勇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二万元。孙某某、王彦发于2015年1月12日10时30分主动到其塔木派出所投案自首
上述事实,被告人梁海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告人孙某某、王某某的供述及辩解;被害人于某某的陈述;证人李某甲、李某乙、唐某某等人的证言;书证:户籍证明、到案经过、和解协议书、九台市价格认证中心九价认刑字2014223号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孙某某、王某某任意损毁他人财物,破坏社会秩序的事实,有经过庭审核实的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孙某某、王某某的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孙某某、王某某犯罪后主动投案自首,可以从轻处罚;与被害人和解,取得被害人谅解,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孙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王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上诉到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岳丽华
代理审判员 姜明珠
人民陪审员 赵清波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日
书 记 员 张 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