宋某某非法占用农用地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7-14 08:11

长春市九台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6)吉0113刑初15号

公诉机关长春市九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宋某某,男,1961年10月16日出生,长春市九台区人,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长春市九台区沐石河镇孤家子村3组。因涉嫌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于2014年11月28日被取保候审。

长春市九台区人民检察院以长九检刑检刑诉(2015)48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某某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于2015年1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春市九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于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宋立国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宋某某于2006年至2012年间,在长春市九台区沐石河镇孤家子村三社开荒种植农作物,致使26.3亩(17582平方米)林地植被被毁坏。

上述事实,被告人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书证:户籍证明、到案经过、记账凭证及收据;证人宋继忠、程业福、宋春光、卢志臣、高凤杰、周学忠的证言;被告人宋立国的供述;林地调查报告;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指认现场笔录、现场勘验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宋某某违反土地管理法规,非法占用林地,导致林地植被大量被毁坏的事实,有经过庭审核实的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宋某某的行为已构成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宋立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宋某某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判决生效后即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上诉到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岳丽华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  张 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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