白某甲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7-14 08:11

吉林省九台市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九刑初字第318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九台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白某甲,男,1976年09月02日生,满族,小学文化,农民,现住九台市。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08月20日被九台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4年09月17日被本院决定逮捕。现羁押于九台市看守所。

吉林省九台市人民检察院以吉九检刑诉字(2014)第3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白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09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九台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曲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白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吉林省九台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白某甲于2014年06月19日20时许,在九台市龙家堡镇新民村9组王某某家卖店内,因玩麻将与支某某发生口角,后在屋外用木棒将支某某右手部打伤。经鉴定,被害人支某某所受损伤构成轻伤二级。

本院另查明,被告人白某甲一次性赔偿被害人支某某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8万元。被害人支某某对被告人白某甲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白某甲在开庭审理中无异议,并有被告人白某甲的供述;被害人支某某陈述;证人白某乙、明某某、王某某、范某某的证言;书证: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病历、调解协议、收条;鉴定意见: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白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的事实,有经过庭审核实的证据予以证明,被告人白某甲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白某甲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一款、第七十三条二款、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白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上诉到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姜明珠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宋 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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