白金斗贪污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7-14 08:11

吉林省九台市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九刑重字第4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九台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白金斗,男,1968年12月29日生,吉林省九台市人,汉族,初中文化,原系九台市西营城镇办事处古榆树村村长,住九台市。因涉嫌贪污罪于2013年1月23日被九台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九台市看守所。

辩护人王作义 吉林卓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白金斗贪污一案由吉林省九台市人民检察院于2013年7月11日以吉九检刑诉(2013)第185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3年10月24日作出(2013)九刑初字第191号判决,以贪污罪,判处被告人白金斗有期徒刑十一年;宣判后,被告人白金斗提出上诉,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01月25日作出(2013)长刑终字第277号刑事裁定,将本案发回重新审判。本院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九台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丽研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白金斗及其辩护人王作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吉林省九台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白金斗伙同陈某甲(另案处理)利用职务之便,将九台市西营城办事处于2012年5月份给付古榆树村的15万元协调征地经费中的6.4万元侵吞,白金斗得赃款4000元。

被告人白金斗伙同陈某甲(另案处理),于2012年7月份在担任九台市西营城镇办事处古榆树村村长期间,利用受九台市西营城办事处委托负责协助吉林石油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分公司吉长项目部协调征地补偿之机,骗取补偿款10.3万元。

吉林省九台市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白金斗利用职务之便,采用侵吞、骗取等手段将公共财物非法占有,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贪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提供被告人白金斗的供述及辩解;证人陈某甲、陈某乙、刘某甲等人的证言;书证:抓获经过、身份证明、农村经济管理服务中心账目、补偿明细等证据。

被告人白金斗辩解称,2012年吉林石油在我们村铺设石油管道,石油公司通过办事处领导让我们各村帮助石油公司工作,管道沿线有抢栽抢种现象,办事处给我们村15万元,领导说不管你们用什么办法必须把苗木清理掉,如有剩余可做村级经费使用,这笔款支回后,给栽蓝莓苗的周某甲6万元,给栽红豆杉的周某乙2.6万元,给陈某甲书记6万元,我当时说这6万元先放你这,如果有没有发放的,由你给村民发放,我这里剩4千元留作急用。2012年7月石油公司给我村30万元用于解决施工中发生的事情,免于村民不让施工,这30万是按苗木补偿款给的,这笔款支回后,放到陈某甲书记那12万元,是我不在家时或有事时由陈某甲解决给村民发款,之后给金某甲4.2万元、给周某丙2万元、给林宝1万元、给金某乙5千元,给刘某乙2.45万元,答应给王某甲1.2万、答应给杨某某3千元、答应给关权8千元、答应给贺广忠3千元、答应给金亚芳5千元、答应给盛利2千元,为村里日常开销花去了3万多元,以上都是从15万和30万里支付的,2012年11月我这里还剩3万多元,被我挪用还贷款了,由于2013年银行放款晚,直到我被抓时,3万元没能还上,公诉机关指控我犯贪污罪,主体构成要件缺失,我的行为不构成贪污罪。我给刘某乙的24500元是给的存折,实际上存折里的钱是关玉和金绍国的补偿款,是以刘某乙的名义打入存折的,我看折里是24410元,和答应给她的就差90元,就把这张折给她了。

被告人白金斗的辩护认为:1、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白金斗伙同陈某甲共同贪污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2、被告人白金斗的犯罪行为不构成贪污罪,被告人白金斗不是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也没有接受任何委托,被告人白金斗从事的是集体事务。3、第一笔30万元中扣除给陈某甲12万元、给村民金某甲的42000元、给周某丙的20000元、给林宝的10000元、给金某乙的5000元、给刘某乙的24500元,再扣除答应给王某甲的12000元、答应给关全8000元、答应给金亚芳5000元、答应给杨某某3000元、答应给贺广忠3000元、答应给盛利2000元,在加上15万中剩余的4000元,共计是49500元。曾某某证实被告人白金斗为村上垫付费用为31095元,加上其他证人证明白金斗为村上垫付的费用共计是48345元。再减去为村上垫付的费用,白金斗的涉案金额为1155元。4、不能认定被告人白金斗是协助政府从事公务行为,所以被告人白金斗的行为不构成贪污罪,被告人的行为符合诈骗罪的构成要件,被告人白金斗的涉案金额为1155元,不应定罪处罚,被告人白金斗担任村主任期间,受到村民的一致好评,通过村民请愿书,能够证实被告人白金斗是一个好村官,恳请法院从事实出发,判决被告人白金斗无罪。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白金斗伙同陈某甲(另案处理)利用职务之便,将九台市西营城办事处于2012年5月份给付古榆树村的15万元(支付给周某乙2.6万元补偿款、支付给周某甲6万元补偿款)协调征地经费中的6.4万元侵吞,陈某甲得赃款6万元,白金斗得赃款4000元。

被告人白金斗在担任九台市西营城镇办事处古榆树村村长受九台市西营城办事处委托负责协助吉林石油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分公司吉长项目部协调征地补偿期间,于2012年7月份以虚构的古榆树村石油管道占苗木补偿款发放明细表,套取吉林石油集团有限公司苗木补偿款30万元〔给付陈某甲12万元,被告人白金斗给付金某甲补偿款4.2万元,给付金某乙0.5万元、答应给付周某丙补偿款2万元(实际给付1万元)、答应给付沈某某(林宝妻子)1万元(实际给付0.5万元)、答应给付金亚芳补偿款0.5万元、答应给付关全补偿款0.8万元、答应给付王某甲补偿款1.2万元、答应给付杨某某补偿款0.3万元、答应给付王某乙(盛利妻子)补偿款0.2万元、答应给付贺广忠补偿款0.3万元,为村委会垫付费用31095元(曾某某六份证明证实)〕,被告人白金斗将其中的38905元侵吞。

被告人白金斗贪污犯罪数额为人民币102905元,得赃款人民币42905元。

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如下:

(一)、书证

1、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白金斗的自然身份情况。

2、九台市西营城街道办事处2013年1月28日证明:证实被告人白金斗系九台市西营城镇街道办事处古榆树村村长。

3、九台市西营城街道办事处2013年2月1日证明:证实九台市西营城镇街道办事处于2011年6月召开了成品油管道专题会,会上责成古榆树村村长白金斗、村书记陈某甲协助成品油管道公司开展工作。

4、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白金斗的到案情况。

5、银行记账凭证、转款凭证、银行账目取款单:证实古榆树村获得赔偿款的资金往来经过。

6、古榆树村成品油管线苗木评估赔付表:证实被告人白金斗是用给付村民苗木赔偿款的方式套取中石油30万元赔偿款。

7、古榆树村石油管道占苗木补偿款发放明细表:证实被告人白金斗是用给付村民苗木赔偿款的方式套取抢栽抢种赔偿款15万元。

8、被告人白金斗的辩护人提供的西营城街道办事处于2013年9月24日出具的证明:证实白金斗在任村长期间工作勤奋认真负责,表现良好。

(二)、证人证言

1、证人陈某甲证言:

我是2003年3月份任九台市西营城接到办事处古榆树村村书记的。吉林石油集团建设有限公司在西营城街道办事处铺设石油管道工程是2012年5月份左右开工的,2011年10月、11月份,当时西营城镇副书记刘庆山给我们镇七个村的支部书记、村长开会,在会上刘书记说:吉林石油集团建设有限公司在我们七个村铺设石油管道工程,要求我们各个村书记、村长积极配合吉林石油集团工程建设有限公司的工作,我看其他村都是村长负责配合吉林石油集团工程建设有限公司的工作,我就跟村长白金斗说,你家是三社的,你就负责配合吉林石油集团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工作吧,白金斗也同意了。办事处领导规定施工方和我们村干部对话,不和村民直接对话,工程到哪个村就由村干部参与被占土地测量、打款等工作,工程遇到困难时,村干部负责协调解决。工程遇到难题,村长白金斗协调不了的,我出面进行协调处理。2012年7月20日左右,施工方已经在我们村进行施工了,工程进行了能有三分之一,工程面临即将通过3户农民家的坟地,里面有8座坟,施工方主动找到我,让我和白金斗到项目部去协商,让我们出面协调坟主,便于工程顺利进行,我开车和白金斗到项目部去的,当时施工方有张常义、刘某甲、吕大庆、还有一个工程的发包方代表在场。当时施工方提出,工程涉及迁坟的事情,还有施工的重型机械通过我们村里土路、荒地如何补偿的问题,我提出施工过程中还要通过一条水泥路也需要补偿,施工方表示水泥路补偿在计划范围内。我又提出需要通过的土路有7条,还说你们所说的荒地实际上不是荒地,上面有树苗子,施工方说都给你们算上。当时刘某甲记录,讲价时我们提出迁坟的费用是每座坟1万元,水泥路补偿10万元,7条土路每条补偿7000-8000元,加上荒地上面树苗补偿一共是10万元,这样一共是28万元,我又额外向施工方和工程发包方提出再多给2万,理由是我们这么积极配合你们工作,我们最后同意了,并且说迁坟他们每个坟给1万元,至于我们具体给农户多少他们不管,剩下的钱归我和白金斗。这30万元我们是用“古榆树村成品油管线苗木评估赔付表”领取的,内容是:刘香武50520元、白某某34538元、赵某甲83836元、范某某62842元、刘某丙68264元,一共是30万元。这份表是白金斗做的,钱是白金斗经手支取的,表上的五个人除了白某某我说不准外,其他四家的土地没有被占,更谈不到苗木补偿的事情,另外这份表说的30万元是施工方给我们用于迁坟等费用的钱,用这5户顶名,不存在补偿这5户苗木的问题。事实上施工过程中没有迁坟,这样迁坟的8万元没有花出去,这30万元支出来以后我和白金斗大约的测算了一下,补偿水泥路、土路、荒地苗木有6万元就足够了,就准备入账6万元,过了几天白金斗到我家来给我送来12万元现金,当时我自己在家,这12万元我用于家里日常生活消费了。我和白金斗商量准备入账的6万元实际也没有入账。关于这30万元我的想法是补偿村里的钱有几万元就足够了,因为已经知道施工方为了保证工程顺利进行认可多花钱的心理,就以为村里要补偿款的名义多要一部分自己也得点。012年3、4月份铺设石油管道的工程马上要进行到我们村的时候,有一天白金斗找我说,石人沟村一个叫周某乙和他联系,说是要介绍波泥河镇大顶子山村的一个人想在我们村3社找一块地栽蓝莓,求白金斗让村里不要干涉,并且承诺如果白金斗提供方便,就算他入股,白金斗对我说,有这样的好事我得想着你点,不能把你撇下,咱俩算一股,他们算一股,我问到时候能给补偿吗,白金斗说周某乙他们在加工河那边都给补偿了,我于是就对白金斗说,我也不认识他们,我就不参与了,你和他们联系吧,要是挣钱了,你想着大哥就行,我就和你对话,不和他们对话,也不认识他们。到2012年5月上旬左右,各村农户抢栽抢种的情况非常严重,工程无法开展。经过施工方与办事处协商,由施工方派人对各村涉及被占土地上的苗木进行踏查统计,经评估后由施工方支付补偿金。当时在我们村就周某乙在三社一家地里栽种的蓝莓,其他农户还没有意识到。经过踏查记载形成苗木补偿款发放明细表,确认我们村的蓝莓补偿款是15万元,办事处领导、经管站站长签字后,由经管站根据人员名单到银行开具存折,这些事情都是白金斗办的,他曾经问我找谁顶名,我说你安排吧。白金斗将钱取出来后,给我6万元,对我说抢栽抢种的经费给了,咱俩一人6万元,剩下的给周某乙他们。给周某乙的钱具体给没给我不清楚,是白金斗经手的,我没有过问。

2、证人金某甲证言:

大约在2012年10月份左右,白金斗找到我跟我说是有公司占了我家杨树,我去看了,共计占了我家58棵杨树,过了几天白金斗到我家找我给了我4万元,说是占我家杨树和土地的补偿款,另外吉林石油集团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公司施工的时候钩机把去我家的道给豁了,白金斗给我2000元的补偿款,这些钱都是一起给我的,一共是42000元。

3、证人周某丙证言:

铺设石油管道占我家地了,土地补偿2800元,林木补偿2万元,我问白金斗,他说给我2万元,我家得到了1万元,还有1万元没有给。

白金斗出事之后,他姑娘白雪到我家,跟我媳妇说如果检察院找你调查情况,你就说我爸给你2万,让我给担着点,我媳妇说不行,我给你担着,我那1万元钱上哪要去。

证人周某丙的第二份证言:2011年夏天吉林石油集团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公司开始在我们村规划线路,2012年5、6月份的时候开始动工,但是在3、4月份时,石油公司的人和村上的书记陈某甲、村长白金斗、会计曾某某、我领着到各个被占用土地的村民家通知丈量被占用的土地面积,当时我领着去的有孙景山、孙某某、王艳军、白金友、佟贵、孙景龙、王彦学、白某某、唐某某、朱长顺、杨文权、王某丙、白金富和我们家,当时雇的王某甲和孙景山拉绳,会计曾某某记的面积,2012年秋天他们测量扩占面积的时候我就没跟着去,是石油公司和村委会的人去的。我得的土地补偿款是2800元,退耕还林的补偿应该给我28000多元,我到手的就是14800元,剩下那些我就没看着。白金斗还欠我13000多元的退耕还林的补偿款。

4、证人沈某某证言:

我和林宝是夫妻关系,吉林石油集团工程建设有限公司铺设管道占我家地了,占了村道南侧200平方米,给了1010元。还在耕地里挖了一个大坑,说给1万元,这1万元大约是在他们进监狱的10多天前,在陈某甲家白金斗给我5000元,剩余的5000元没有给。

5、证人周某甲证言:

2011年秋天,我和我侄子周某乙研究在石油管线上栽蓝莓苗子,因为我和白金斗关系不错,我就找到白金斗说想在石油管线上栽蓝莓,白金斗说那你就先栽上吧,他说石油管线经过白金友家的责任田,我和周某乙就买了蓝莓苗在白金友家地栽上了,白金斗只给了我3500元钱,白金斗是2012年9月末给我打的电话说补偿款下来了一共6万,白金斗问我着急用不,不用就给他用几天,我说我不用,白金斗说你不用我就用几天,我就说行。没有白金斗我也不能得到补偿,因为我毕竟不是古榆树村的人。

6、证人周某乙证言:

2011年秋天的时候,我在古榆树村村民的地里栽的3000棵红豆杉,我是和白金斗说要在那块地里栽树,白金斗同意我栽的,他和村民协调,白金斗答应给我26000元苗木补偿款,2012年6、7月份的时候,白金斗给我3000元钱,我们口头约定剩下的钱他先借用,有钱再给我。

7、证人刘某丁证言:

吉林石油集团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在古榆树村铺设石油管道时,我家的地没占上,这张“古榆树村成品油管线苗木评估赔付表”名是我的名,字不是我签的,手印也不是我按的,我没见过这张表。“古榆树村石油管道占地苗木补偿发放明细表”名是我的名,字不是我签的,手印也不是我按的,我没见过这张表,这笔钱不是我支取的。白金斗借过我的身份证,他说他在长春搞绿化往里打钱用。

8、证人刘某丙证言:

吉林石油集团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在古榆树村铺设石油管道时,我家的地没占上,“古榆树村成品油管线苗木评估赔付表”名是我的名,字不是我签的,手印也不是我按的,我没见过这张表。白金斗借过我和我老头的身份证,说做贷款用,之后他说不行就拿回来了。吉林九台农村商业银行这张单子(取款金额68250元),我的名字是我签的,钱是我当天取出来后直接给白金斗了,取完钱我们就回家了。

9、证人白某某证言:

吉林石油集团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在我们村铺设石油管道占我家耕地了,2012年春天我得到两三千元的补偿款,“古榆树村石油管道占地苗木补偿发放明细表”名是我的名,字不是我签的,手印也不是我按的,这里显示我名下的4万元钱我没有得到。

10、证人赵某甲证言:

“古榆树村成品油管线苗木评估赔付表”名是我的名,字不是我签的,手印也不是我按的,这张吉林九台农村商业银行我名字的取款凭条(取款金额83836元),我没见过,具体什么情况我不知道,白金斗没给过我钱。

11、证人范某某证言:

我和白金斗是夫妻关系,“古榆树村成品油管线苗木评估赔付表”上的字是我签的,这上面的钱也是我取的,取完钱我就给白金斗了,

12、证人孙某某证言:

吉林石油集团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在我们村铺设石油管道占了点我家的地,给了500多元补偿款,“古榆树村石油管道占地苗木补偿发放明细表”(2012年5月30日)名字是我的名字,但字不是我签的,手印也不是我按的,具体怎么回事我不知道。

13、证人王某乙证言:

盛利是我丈夫,吉林石油集团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在我们村铺设石油管道占我家耕地了,得到了三年的土地补偿,有人在我家地里抢种树苗,2012年9月末有一天白金斗碰到我,说石人沟周某乙在我家地里栽苗木了,答应给我2000元,我打听给2000元少,我就没要。

14、证人曹某某证言:

2011年白金斗经过我手借给我们工地施工人员7万元钱,过了两三个月,白金斗说要用钱,在2011年底,我就让他把这7万元拿回去了。白金斗在我手里借过5万还是6万元钱,具体时间我记不清了,他用来做什么我不清楚。

15、证人刘某甲证言:

我是吉林石油建设公司驻九台项目部外协员,2012年7月份的时候,我们开会研究了古榆树村施工的事情,当时参加会议的有我、吕大庆、业主项连和、张常义(执行经理)、张波(外协经理)、沈国鸿、还有一名监理,陈某甲、白金斗,由张波负责记录,当时我们的工程已经在古榆树村干了一半了,按照规定应该补偿的已经补偿完了,但是还有农民拦住不让施工,就是为了解决农民干扰问题,开会时研究在即将开工的路段上有几座坟,需要迁坟的费用,我们施工设备需要走村上的路,需要给道路的维修费,还有涉及过村上的几条水沟钱,还有村民树的补偿款,之前已经补偿过了,但村民嫌少,要求再补偿,一共是30万元,开会时没有提出奖励陈某甲、白金斗个人,就是让他们负责协调具体的事情。

16、证人刘某乙证言:

2013年06月03日证言,吉林石油建设公司在我们村铺设石油管道占了我家的地,具体占多少我不知道,被占地上是什么农作物我不知道,吉林石油集团建设有限公司给我补偿了一次,应该是苗木补偿款,总共补偿了24000多元,钱是我自己支取的,一次全部支取,去年夏天的时候,具体时间我记不清了,我记得是去年夏天的一天,我哥白金斗跟我说,占地补偿款下来了,你去信用社取吧,是用我的名报的苗木补偿款,因为我丈夫常年不在家。2013年06月04日证言,吉林石油集团建设有限公司占我家地总共就给我一笔补偿款,是24000多元的苗木补偿款,除了这笔之外,没有得到别的补偿款,白金斗没有给过我一笔24500元的补偿款。

17、证人曾某某证言:

我是古榆树村的会计,2012年中石油修管线占我们村土地,都制作土地补偿单子了,但是后来抢栽抢种的情况我就不知道了,这方面的补偿是白金斗具体管的。

2012年我们村上正常开支没有报销的有,党的生日村上给党员买礼物1万元左右没有报销,是白金斗经手买的;村上退耕还林的费用6000多元也没有报销;九台市举办农民节村上花了不到1000元;劳务输出的培训费1200元;上面来人检查我们村花了些招待费;这些都是白金斗垫付的,有的具体数额我也不清楚。还请先生看过两次村委会的选址,钱是白金斗花的,多少钱我不知道。还有自来水安装费用,具体数额我不知道。这些费用有的能报销有的不能,想报销需要变通。

18、证人王某甲证言:

土地的补偿我得到两万多元,但是还有一万四、五元树木钱没有给我。

19、证人王某丙证言:

大概是2011年秋天的时候,有人在我家地里栽蓝莓苗,是谁种的我不知道,我问白金斗他也说不知道,我家地被占了得了8千多元的补偿款。

20、证人杨某某证言:

我家有8条垅地被占了,应该给3000元钱,但是现在还没给。

21、证人唐某某证言:

我家占地得到3350元的补偿款,别的钱没看到。

22、证人陈某乙证言:

我是西营城接到办事处副主任,主要负责征地拆迁的事情,中石油铺设管道经过我们办事处一共六个村,施工到六月份的时候,老百姓开始不让过,就发现有抢栽抢种的情况,政府就这个情况专门召开了一次会议,当时6各村的书记、村长都来了,中石油的人也来了,刘永睿书记给开的会,各村把自己的情况做了汇总表,我们会上定的是政府拿出部分费用,用于这些抢栽抢栽的成本补偿,也可以用于人工费,机器的费用,政府给古榆树村15万元,当时他们报的是17.7万元,最后决定给15万。如果这些钱真的有结余,应该按照正常的财经程序缴回经管站,做村上的经费,从来没有答应如果有剩余奖励给白金斗和陈某甲个人。

(三)、被告人白金斗供述:

1、被告人白金斗供述(2013年5月27日):

我是西营城镇古榆树村的村主任,在吉林石油集团工程建设有限公司铺设管道过程中,政府指派我和村书记陈某甲负责和村民协调补偿事宜。大约是2012年7月份左右,当时吉林石油集团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已经在我们村开工了,但是施工还有阻力,我和陈某甲去项目部协调的,当时吉林石油集团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有沈国鸿、张常义、刘某甲、吕大庆、张波、还有业主,是否还有其他人我记不清了,我们协调有几项内容,有道路问题(水泥路、砂石路、土路)共补偿10万元,有八座坟补偿迁坟钱8万元,过管时压金某甲家树苗钱42000元,钩机压金某乙家树苗钱5000元,施工过程中走机械碰盛利家树钱2000元,还有在施工过程中在林宝家地里挖大坑钱1万元,还有周某丙要求再补偿苗木钱2万元,剩下的是波泥河林场占的我们村山地钱2万多,这些一共是30万元。这些钱我取出来之后,先给陈某甲12万元,后来陈某甲又来要去1万元,给金某甲4.2万元,金某乙5000元,应该给周某丙2万元但我只给了他1万元,另1万元我和周某丙说好了过后给,给刘某乙24500元,因为后来施工没有迁坟,改线路占他家的苗子钱,还答应给盛利2000元,卸管临时占关权家地8000元,改线占王彦春苗子12000元,金亚芳家树钱5000元,施工车辆压贺广东家玉米苗钱3000元,还有施工过程中占杨某某家地钱3000元。我答应给老百姓的钱没给,是因为工程还没有结束,给完之后其他人攀比,工程就没法进行了,我都和各家讲好了,工程结束后就给他们,现在这些钱都让我临时挪用了,我本来打算工程结束都给大家发下去,等工程结束后还有余钱就入账。给陈某甲的13万元当时也没有说是什么钱,就是先放陈某甲手里,怕施工过程中还出现问题,留着备用。石人沟村一社的周某甲在我们村王荣久家地理栽的蓝莓苗木,还有周某乙在我们村二社靠周某乙家山跟前种的红豆杉都属于抢栽抢种的苗木,照正常的补偿政策是不能给补偿的,后来西营城党委研究同意给补偿款,当时让我统计一下大概需要多少钱,我统计需要17万多元,政府就答应给15万。这15万,我答应给周某乙26000元,但只给了3000元,另外的钱我和周某乙说让让借给我花一段时间,周某乙同意了,我就没有给他,我答应给周某甲60000元,已经给他了。我把钱取出来后就给了陈某甲6万元,其余的钱包括我没有给周某乙的钱,我都还自己的欠款了。我给陈某甲的6万元当时也没想好干什么用,就先放陈某甲手了,想过后我们俩每人分3万,因为剩余的钱已经够补偿的了。抢栽抢种的问题86000元就可以解决,我向政府报17万多,是因为当时按苗木的成本应该是17万多元,因为他俩是外村的在我们村栽树,我就不想给他那么多,所以我就用抢栽抢栽压着他们,就同意给他俩86000元,剩下的钱我和陈某甲得了。

被告人白金斗的其余供述与以上供述内容基本一致。

发回重审后公诉机关补充的证据:

1、证人曾某某2014年06月11日证言

我是1997年至2013年担任古榆树村会计,白金斗2011年至2013年担任古榆树村主任,你们出示的6份证明是我在2013年11月16日出具的,是白金斗的女儿找我出的,这6份证明生的费用都存在,都是白金斗垫付的,这些费用没有经过村委会研究,这些费用是白金斗用什么钱垫付的我不清楚,这些费用还没核销,得等到秋天村上有钱了才能核销,如果没钱就挂账,等到有钱再核销,因为白金斗是2013年2月被刑拘的,所以这些费用没有核销。

2、证人周某丙2014年07月03日证言

我家土地被中石油占了,我的是退耕还林地,石油管道经过我家地破坏我家树了,答应给我2万,钱下来以后白金斗先给我一万,还有一万白金斗说他先花着,也就是说我把这一万借给他花了,这一万没给我,白金斗进去以后他家没钱还我。

3、证人贺广忠2014年07月03日证言

中石油占我家地了,占我家两块地已经给钱了,但管道通过的时候把我家的柳树给钩下去了,白金斗答应给我三千元,到现在也没给,白金斗没说过钱下来的事,也没说什么时候给。

发回重审后辩护人提供的证据:

1、证人金亚芳2014年1月7日证言及出庭证言证实被告人白金斗答应给金亚芳补偿款5000元,由于金亚芳认为少没有领取。

2、证人关全2014年1月7日证言证实被告人白金斗答应给关全补偿款8000元,由于白金斗被刑拘没有收到。

3、证人王某甲2014年1月7日证言及出庭证言证实被告人白金斗答应给王某甲补偿款12000元,由于白金斗被刑拘没有收到。

4、证人刘某戊的证明证实2012年07月20日左右石油公司修管道经过其家地收到补偿款24421元。

5、九台市西营城办事处的证明证实2011年11月各村书记、村长到外地学习考察,每人费用5500元。

6、九台市西营城办事处的证明证实处理抢栽抢种费用如有剩余,可用于村委会费用支出。

7、证人马某某、张某某、周某丙、赵某乙、关某某的证明证实社主任饭费1910元。

8、曾某某出具的6份证明证实被告人白金斗垫付的相关费用31095元。

9、证人马少忠出具证明证实2012年12月请新农村办公室人员吃饭白金斗花700元左右。

10、证人陈佰英出具证明证实2012年被告人白金斗说给石油公司买狗680元、买羊1480元。

11、证人杨某某出庭作证证实修建石油管道占用其土地答应给3000元,但没给。

12、证人金某乙出庭证实,在中石油修建管道过程中,其树地遭到破坏,白金斗给付其补偿款5000元。

上述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被告人白金斗及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明被告人白金斗犯贪污罪的证据有异议,被告人白金斗及其辩护人认为被告人白金斗无罪。公诉机关对辩护人提供的曾某某证明的白金斗垫付村委会费用及答应给补偿款没有给的证人证言、及其他证明白金斗垫付费用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这些费用及补偿款不应从犯罪数额中扣除。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能够相互印证,并形成完整的证明体系,可做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合议庭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白金斗利用职务之便,采用侵吞、骗取的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事实,有经过庭审核实的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白金斗的行为构成贪污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但证人曾某某证实被告人白金斗为村委会垫付的费用31095元及应支付给被占地村民的11万元应从犯罪数额中扣除。应认定被告人白金斗贪污人民币102905元,得赃款人民币42905元。关于被告人白金斗辩称,公诉机关指控我犯贪污罪,主体构成要件缺失,我的行为不构成贪污罪的辩护意见,经审理认为,九台市西营城办事处证实,按照九台市政府及九台市发改委的文件精神,九台市西营城办事处责成古榆树村村长白金斗协助石油公司开展征地补偿工作,被告人白金斗符合贪污罪的主体要求,故对被告人白金斗的该辩护意见不予支持。关于被告人白金斗辩称,我给刘红英刘某乙500元是给的存折,实际上存折里的钱是关玉和金绍国的补偿款,是以刘红英刘某乙打入存折的,我看折里是24410元,和答应给她的就差90元,就把这张折给她了的辩护意见,经审理认为,因刘红英刘某乙款系在2012年7月26日,而30万元的成品油管线苗木评估赔付表的最后签字时间是2012年7月28日,可见刘红英刘某乙补偿款24421元并非是白金斗从30万元的补偿款中支付,故对被告人白金斗的该辩护意见不予支持。关于被告人白金斗的辩护人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白金斗伙同陈某甲共同贪污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经审理认为,证人陈某甲证实在协调15万元征地经费前,陈某甲与被告人白金斗曾预谋,15万元拨付后,白金斗分给陈某甲6万元,被告人白金斗与陈某甲具有贪污公款的共同故意,故对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不予支持。关于被告人白金斗的辩护人认为,被告人白金斗的犯罪行为不构成贪污罪,被告人白金斗不是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也没有接受任何委托,被告人白金斗从事的是集体事务。经审理认为,被告人白金斗受九台市九台市西营城办事处委托负责协调征地补偿事宜,系从事公务行为,故对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不予支持。关于被告人白金斗的辩护人认为,不能认定被告人白金斗是协助政府从事公务行为,所以被告人白金斗的行为不构成贪污罪,被告人的行为符合诈骗罪的构成要件,白金斗的涉案金额为1155元,不应定罪处罚,应判决被告人白金斗无罪。经审理认为,九台市西营城这办事处证明被告人是受办事处委托负责协调征地补偿事宜,系从事公务,扣除被告人白金斗为村委会垫付的费用31095元及应支付给被占地村民的11万元,应认定被告人白金斗贪污人民币102905元,被告人白金斗的行为已构成贪污罪,故对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不予支持。关于被告人白金斗的辩护人认为,刘红英刘某乙24410元及陈佰英、马少忠、马某某、张某某、周某丙、赵某乙、关成福证实的被告人白金斗支付的费用及西营城办事处证明的考察费用也应从犯罪数额中扣除,经审理认为,刘红英刘某乙4410元并非从30万元中支付,其他费用亦不能证明是否被核销,故对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不予支持。鉴于部分村民请求对被告人白金斗从轻处罚,针对这一情节,对被告人白金斗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白金斗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自2013年01月23日起至2023年01月22日止)

二、被告人白金斗违法所得人民币42905元予以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上诉到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曲 燕

代理审判员  姜明珠

人民陪审员  焦成业

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张 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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