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九台市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5)九刑初字第241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九台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文,男,1965年1月26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户籍地吉林省九台市,现住九台市。曾因犯盗窃罪,于2006年11月8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十年,于2014年2月12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6月19日被取保候审。
吉林省九台市人民检察院以长九检公诉刑诉(2015)2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文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九台市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钱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吉林省九台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文于2015年3月15日12时许,在九台市团结街地下金街,趁被害人张某某不备,将其放在桌子上的价值人民币2239元的金色苹果5S手机盗走。
被告人李文于2015年4月29日10时许,在九台市团结街家得乐超市内,趁被害人李某某不备,将其放在超市购物车内的黑色挎包盗走。挎包内有OPOP牌手机一部、红色卡包一个、现金人民币230元。经物价部门鉴定:被盗物品价值人民币474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文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告人李文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李某某、张某某的陈述;书证:户籍证明、到案经过、刑事判决书;鉴定意见: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合法财物,数额较大的事实,有经过庭审核实的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李文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文刑满释放后五年内重新犯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文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九百元(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二、被告人李文违法所得人民币2943元,予以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上诉到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岳丽华
二〇一五年八月五日
书记员 张 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