蒋某甲敲诈勒索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7-14 08:11

吉林省九台市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九刑初字第96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九台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蒋某甲,男,1963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吉林省九台市人,初中文化,农民,现住九台市。因涉嫌敲诈勒索罪,于2014年02月25日被九台市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14月03月25日被本院决定逮捕。现羁押于九台市看守所。

吉林省九台市人民检察院以吉九检刑诉字(2014)第1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蒋某甲犯敲诈勒索罪,于2014年03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九台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曲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蒋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吉林省九台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蒋某甲于1999年11月09日中午,伙同蒋某乙(已判刑)、小孩(在逃、身份现未查清)蓄谋后,到九台市苇子沟镇小苇村于某某家,以向本镇富民村1社孟某某索要1990年蒋某乙在长春工地工钱为由,并以将孟某某拉走相要挟要人民币10000元,孟某某当场交给蒋某乙现金人民币1000元及4000元欠条一张,钱款被挥霍。

上述事实,被告人蒋某甲在开庭审理中无异议,并有被告人蒋某甲的供述;被害人孟某某的陈述;证人蒋某乙、蒋某丙、于某某的证言;书证:公民户籍信息证明、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蒋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威胁的方法,强行索要他人财物的事实,有经过庭审核实的证据予以证明,被告人蒋某甲的行为已构成敲诈勒索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蒋某甲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大部分犯罪数额未遂、未分得赃款,可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蒋某甲的犯罪行为发生在1999年,根据刑法的从旧兼从轻原则,对被告人蒋某甲不应判处罚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9年施行)第二百七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现行)第十二条、第六十七条三款、第七十二条一款、第七十三条二款、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蒋某甲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上诉到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姜明珠

二0一四年四月四日

书 记 员  宋 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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