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九台市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5)九刑初字第117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九台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兆东,男,1976年1月12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九台市。曾因盗窃,于2008年1月9日被劳动教养一年三个月,2009年1月19日解除。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九台市看守所。
吉林省九台市人民检察院以长九检公诉刑诉(2015)1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兆东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九台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钱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兆东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吉林省九台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兆东于2015年1月3日12时许,在九台市小商品市场东南门附近,从被害人范某某衣服兜内盗窃一部黑色中兴手机(价值人民币500元),被范西杰发现,将其当场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兆东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告人张兆东的供述和辩解;证人魏某某、马某某、张某某的证言;书证:户籍证明、到案经过、扣押清单;被害人范某某的陈述;鉴定意见: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兆东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合法财物的事实,有经过庭审核实的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张兆东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张兆东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兆东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3日起至2015年7月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上诉到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岳丽华
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
书记员 张 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