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九台市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5)九刑初字第130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九台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徐某甲,男,1964年3月18日出生,汉族,吉林省九台市人,初中文化,农民,住九台市。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3月4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徐某乙,男,1987年2月25日出生,汉族,吉林省九台市人,初中文化,农民,住九台市。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3月4日被取保候审。
吉林省九台市人民检察院以长九检公诉刑诉(2015)1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甲、徐某乙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4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九台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于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吉林省九台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徐某甲、徐某乙于 2014年12月30日12时30分许,在九台市上河湾镇“森乐玛”超市门前,与姜某某因大理石价格问题发生争吵后,徐某甲、徐某乙用拳头将姜某某鼻部打伤,致其轻伤二级。
案发后双方和解,徐某甲、徐某乙一次性赔偿姜某某医疗费等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九万元。
2015年3月3日徐某甲、徐某乙主动到九台市公安局上河湾镇派出所投案自首。
上述事实,被告人徐某甲、徐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告人徐某甲、徐某乙的供述及辩解;被害人姜某某的陈述;证人宋某某的证言;书证: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病历、和解书及收条;鉴定意见:九台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公(九)伤鉴(法)[2015]004号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徐某甲、徐某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的事实,有经过庭审核实的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徐某甲、徐某乙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徐某甲、徐某乙犯罪后投案自首,可以从轻处罚;与被害人和解,取得被害人谅解,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徐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徐某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上诉到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岳丽华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张 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