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九台市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5)九刑初字第154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九台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钱某某,男,1973年12月30日出生,吉林省德惠市人,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地为吉林省德惠市,厨师,现住九台市。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3月9日被取保候审。
吉林省九台市人民检察院以长九检公诉刑诉(2015)1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钱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5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九台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聂靖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钱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吉林省九台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钱某某于2015年2月22日9时30分许,驾驶吉A7HZ86号小型普通客车沿S206省道由北向南行驶,行至该省道18.8KM处时将同向行人卞中华撞倒,造成卞中华颅脑损伤经抢劫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经九台市公安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钱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卞中华不负事故责任。钱某某于2015年3月9日上午10时30分,到九台市交警大队投案自首。
经长春仲裁委员会仲裁调解,钱某某赔偿被害人卞中华家属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等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十一万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钱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书证:户籍证明、到案经过、驾驶人及机动车信息查询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长春仲裁委员会长仲焦九调字(2015)第13号仲裁调解书;被告人钱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证人张某某、徐某某的证言;鉴定意见:九台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公(九)尸鉴(交)字[2015]014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意见书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意见书;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钱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死亡的事实,有经过庭审核实的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钱某某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钱某某犯罪后投案自首,可以从轻处罚。积极赔偿被害人卞中华家属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钱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上诉到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岳丽华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张 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