马某某非法行医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7-14 08:11

吉林省九台市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5)九刑初字第179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九台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马某某,男,1979年6月30日出生,吉林省九台市人,汉族,大学本科,户籍地为吉林省九台市,个体经营者,现住九台市。因涉嫌犯非法行医罪,于2015年1月7日刑事拘留,1月12日被取保候审。

吉林省九台市人民检察院以长九检公诉刑诉(2015)1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某犯非法行医罪,于2015年6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九台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钱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吉林省九台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马某某自2012年至今,在未取得《医疗机构许可证》及医师资格证、医师执业证的情况下,在九台市曙光大街自行开设“马某某牙科诊所”开展医疗活动,先后多次被九台市卫生局行政处罚后仍继续执业。2015年1月7日被九台市公安局治安大队查获。违法经营额为人民币488,064.00元,获利人民币16,00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马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书证:户籍证明、到案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及送达回执、搜查笔录、照片、收入明细表、扣押送货单、九台市卫生局证明;被告人马某某的供述;证人钱某某、邓某某的证言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马某某未取得医生执业资格非法行医,情节严重的事实,有经过庭审核实的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马某某的行为已构成非法行医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马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行医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马某某犯非法行医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判决生效后即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马某某违法所得人民币一万六千元,予以追缴(判决生效后即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上诉到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岳丽华

代理审判员  李玲玲

人民陪审员  赵清波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张 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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