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某某、西某某妨害公务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7-14 08:11

吉林省九台市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5)九刑初字第271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九台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男,1980年5月9日出生,满族,吉林省吉林市人,初中文化,个体经营者,住九台市。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于2014年10月10日被刑事拘留,10月30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西某某,女,1983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吉林省九台市人,初中文化,个体经营者,住九台市。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于2014年10月10日被刑事拘留,10月13日被取保候审,10月15日被刑事拘留,10月30日被取保候审。

吉林省九台市人民检察院以长九检公诉刑诉(2015)28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西某某犯妨害公务罪,于2015年8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九台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梁海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西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0日10时许,九台市公安局交警大队民警与刑警大队民警在九台市“凤凰城”天天水果超市门前进行联合执法检查时,发现被告人张某某在给一辆无牌宝马车上车牌,便上前盘问并让其出示驾驶证、行车证等相关证件,遭到张某某拒绝。在民警欲将其带往公安机关进行调查时,被告人张某某及其妻子被告人西某某便采取辱骂殴打方式阻碍民警执行公务。致民警李某甲、刘某某、常某某三人腿部外伤轻微伤、徐某某面部轻微伤。案发后,被告人张某某、西某某已取得四被害人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西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告人张某某、西某某的供述及辩解;被害人李某甲、刘某某、常某某、徐某某的陈述;证人郭某某、李某乙的证言;书证:户籍证明、到案经过、情况说明、谅解书;鉴定意见:吉林一诺司法鉴定中心[2014]法临鉴字第1004号、1005号、1006号、1007号鉴定意见书;视听资料:执法记录仪影像光盘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某、西某某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事实,有经过庭审核实的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张某某、西某某的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某、西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取得被害人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西某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上诉到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岳丽华

审 判 员  刘双贵

人民陪审员  赵清波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张 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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