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某甲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7-14 08:11

吉林省九台市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5)九刑初字第242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九台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甲,男,1973年3月5日出生,汉族,吉林省九台市人,初中文化,农民,住九台市。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于2015年4月22日被行政拘留,4月29日被刑事拘留,5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九台市看守所。

辩护人邢洪举,吉林华盟律师事务所律师。

吉林省九台市人民检察院以长九检公诉刑诉(2015)2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妨害公务罪,于2015年7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九台市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钱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甲及其辩护人邢洪举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吉林省九台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甲于2015年4月22日14时许,在九台市苇子沟镇石咀村五社张英财家,将九台市公安局苇子沟派出所前去处理其酒后因琐事殴打村民张永昌、冷某某治安案件时,暴力袭警,致民警王某甲左侧口腔轻微伤,王某乙右额部及右面部、左颧部、右前臂轻微伤。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告人张某甲的供述及辩解;被害人王某甲、王某乙的陈述;证人陈某某、张某乙、冷某某的证言;书证:户籍证明、到案经过;鉴定意见:吉林一诺司法鉴定中心[2015]法临鉴字第0412-1、0413-2号鉴定意见书;视听资料:执法记录仪影像光盘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甲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事实,有经过庭审核实的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张某甲的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关于被告人张某甲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在醉酒后主观意识和行为不能自控的状态下与民警发生冲突,主观恶性小,可从轻处罚;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系初犯,无前科劣迹,认罪悔罪,可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张某甲入监后表现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甲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22日起至2016年4月2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上诉到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岳丽华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张 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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