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九台市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5)九刑自初字第1号
自诉人杨成河,男,1963年12月26日出生,吉林省九台市人,汉族,农民,住九台市。
被告人杨某某,男,1969年4月28日出生,吉林省九台市人,汉族,农民,住九台市。
被告人任某某,男,1982年6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九台市。
自诉人杨成河以被告人杨某某、任某某犯侵占罪,于2015年5月20日向本院提起告诉。
本院审查认为,自诉人杨成河告诉被告人杨某某、任某某于2013年4月23日、6月25日、6月20日分别以任某某、杨成河名义,从杨成河银行卡中支取人民币164,000.00元,占有并挥霍,请求追究二被告人侵占罪的刑事责任,缺乏罪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二)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自诉人杨成河对被告人杨某某、任某某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接到裁定书的第二日起五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岳丽华
审 判 员 刘双贵
人民陪审员 赵清波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张 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