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某某、任某某侵占一审刑事裁定书

2016-07-14 08:11

吉林省九台市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5)九刑自初字第1号

自诉人杨成河,男,1963年12月26日出生,吉林省九台市人,汉族,农民,住九台市。

被告人杨某某,男,1969年4月28日出生,吉林省九台市人,汉族,农民,住九台市。

被告人任某某,男,1982年6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九台市。

自诉人杨成河以被告人杨某某、任某某犯侵占罪,于2015年5月20日向本院提起告诉。

本院审查认为,自诉人杨成河告诉被告人杨某某、任某某于2013年4月23日、6月25日、6月20日分别以任某某、杨成河名义,从杨成河银行卡中支取人民币164,000.00元,占有并挥霍,请求追究二被告人侵占罪的刑事责任,缺乏罪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二)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自诉人杨成河对被告人杨某某、任某某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接到裁定书的第二日起五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岳丽华

审 判 员  刘双贵

人民陪审员  赵清波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张 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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