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春市九台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6)吉0113刑初69号
公诉机关长春市九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男,1961年8月25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长春市九台区人,农民,现住长春市九台区上河湾镇干沟村9组。因涉嫌保险诈骗罪,于2016年1月9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刘某某,男,1968年3月23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长春市九台区人,农民,现住长春市九台区上河湾镇干沟村9组。因涉嫌保险诈骗罪,于2016年1月9日被取保候审。
长春市九台区人民检察院以长九检刑检刑诉(2016)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树范、刘井才犯保险诈骗罪,于2016年1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九台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于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九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某位于长春市九台区上河湾镇干沟村9组的自家房屋于2014年12月11日22时许失火,因王某某没有投保农村家庭风险保险,其便找到投保的本村村民被告人刘井才,让其顶名办理保险。二人商量后,刘井才同意以其名失火为名向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申请农村家庭风险保险理赔,后办理了相关保险理赔手续,为王树范骗取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九台支公司保险金人民币26900元。案发后,赃款已经全部返还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九台支公司。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书证:公民户籍信息证明、到案经过、返赃收据及理赔手续;证人张连库、闫亮的证言;被告人王树范、刘井才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以投保人身份伙同王树范编造未曾发生的保险事故,骗取保险金,数额较大的事实,有经过庭审核实的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王树范、刘井才的行为已构成保险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一款(三)项、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某犯保险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判决生效后即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刘某某犯保险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判决生效后即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上诉到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岳丽华
二〇一六年二月三日
书记员 张 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