赵红岩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7-14 08:11

吉林省九台市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5)九刑初字第94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九台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红岩,男,1979年3月8日出生,吉林省九台市人,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住九台市。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1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2日被取保候审。

吉林省九台市人民检察院以九检公诉刑诉(2015)9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红岩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3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九台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丽研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红岩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吉林省九台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赵红岩于2014年11月22日17时20分许,驾驶吉A8G520号轻型普通货车沿四舒绕越线由东向西行驶,行至九台市四舒绕越线营城街营城村8组路口处时,将行人王连功撞倒后,赵红岩驾车逃逸,造成王连功颅脑损伤当场死亡,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九台市公安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事故认定:赵红岩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赵红岩于2014年11月24日8时30分主动到九台市交警大队投案自首。

案发后双方当事人已和解,赵红岩一次性赔偿王连功家属人民币十万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赵红岩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书证:户籍证明、到案经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和解协议及收条;被告人赵红岩的供述与辩解;证人王某某、管某某的证言;鉴定意见:九台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公(九)尸鉴(交)字[2014]093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意见书;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赵红岩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死亡并逃逸的事实,有经过庭审核实的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赵红岩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赵红岩犯罪后投案自首,可以从轻处罚。积极赔偿被害人王连功家属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赵红岩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上诉到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岳丽华

二0一五年三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张 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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