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九台市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5)九刑初字第178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九台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孔祥乾,男,1990年11月7日出生,汉族,吉林省九台市人,高中文化,无职业,住九台市。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4年12月22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1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九台市看守所。
辩护人李成前,吉林启祥律师事务所律师。
吉林省九台市人民检察院以长九检公诉刑诉(2015)18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孔祥乾犯信用卡诈骗罪、诈骗罪,于2015年5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九台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夏文晶出庭支持公诉,被害人滕某某、被告人孔祥乾及其辩护人李成前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吉林省九台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孔祥乾于 2014年7月份至八月份间,以提升其信用卡额度为由,骗取滕某某民生银行信用卡和光大银行信用卡后,透支光大银行信用卡23,437.20元,透支民生银行信用卡11,800.00元,后被告人孔祥乾又以滕某某的名义办理一张交通银行信用卡后,于2014年8月26日至9月5日间透支15,999.50元,三张信用卡共计透支51,236.70元。
被告人孔祥乾于2014年4月份,以不用考试即可以办理驾驶证为名,骗取林某甲人民币8500元,骗取林某乙人民币7500元。
被告人孔祥乾于2014年4月份,以不用考试即可以办理驾驶证为名,骗取刘某某人民币8100元。
吉林省九台市人民检察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书证:户籍证明、到案经过、中国民生银行信用卡交易明细、中国光大银行信用卡交易明细、交通银行信用卡电子账单、中国建设银行客户交易查询单、证明等。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孔祥乾冒用他人信用卡,进行信用卡诈骗活动,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信用卡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孔祥乾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诈骗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孔祥乾辩称,我对诈骗罪无异议,但对信用卡诈骗罪有异议,我向滕某某借信用卡时没说是提高信用额度,我就是借用,信用卡透支的钱有二三千是我俩在卓展买衣服共同消费的。办理交通银行信用卡是滕某某同意的,她也签字了。
辩护人李成前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孔祥乾向滕某某是借卡,滕某某把密码告知孔祥乾,并激活交通银行信用卡,就表示其对消费、透支行为的默示;银行没有直接损失,是持卡人滕某某的出借过错,导致滕某某应承担民事责任,滕某某不能作为金融犯罪的直接客体,起诉书指控孔祥乾冒用他人信用卡证据不足,应以他罪认定。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孔祥乾于 2014年7月份至8月份间,以提升其信用卡额度为由,骗取被害人滕某某民生银行信用卡和光大银行信用卡后,用光大银行信用卡透支人民币23,437.20元,用民生银行信用卡透支人民币11,800.00元。后孔祥乾又以滕某某的名义办理一张交通银行信用卡,于2014年8月26日至9月5日间透支人民币15,999.50元,三张信用卡共计透支人民币51,236.70元。
被告人孔祥乾于2014年4月份,以不用考试即可以办理驾驶证为名,分别骗取被害人林某甲人民币8500元,骗取被害人林某乙人民币7500元,骗取被害人刘某某人民币8100元,共计骗取人民币24,100.00元。
上述诈骗犯罪事实,被告人孔祥乾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告人孔祥乾的供述,被害人林某甲、林某乙、刘某某的陈述,证人贾某某、关某某、石某某的证言,书证:微信记录、证明、欠条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上述信用卡诈骗犯罪事实,虽被告人孔祥乾当庭推翻原始供述,表示有异议,但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
一、书证
1、户籍证明:载明被告人孔祥乾已达刑事责任年龄等身份情况。
2、到案经过:载明九台市公安局刑警大队三中队于2014年12月21日将孔祥乾抓获。
3、中国民生银行信用卡交易明细:载明滕某某信用卡自2014年7月23日至9月1日共透支11,800.00元。
4、中国光大银行信用卡交易明细:载明滕某某信用卡自2014年7月17日至8月24日23,437.20元。
5、交通银行信用卡电子账单:载明滕某某信用卡自2014年8月27日至9月5日共透支15,999.50元。
6、民生银行及光大银行催款信息。
7、民生银行、光大银行还款回单:载明滕某某在民生银行还款3200元,光大银行还款7500元。
二、被害人陈述
1、被害人滕某某2014年10月5日10时30分的陈述:我来报案。我的三张信用卡被孔祥乾透支了五万元左右。我和孔祥乾于2014年7月份上网认识确立对象关系,他说要绑定他自己的信用卡提升额度,不用我的钱。之后我就把我的两张信用卡给他了,把密码也告诉他了。还有一张交通银行的信用卡是在我不知情的情况下给我办的,2014年8月24日左右,孔祥乾说已经办完了,开卡需要我到场,我就去了。当天下午孔祥乾通过微信告诉我说开车把别人撞了,对方要二十万元钱,还不算住院费。之后我就问孔祥乾你是不把钱取出来给被撞的人了,他就承认了。钱一直也没有还我,从从7月份开始,一直往后推我,最后说9月10日还我,之后我就联系不上他了。另外两张卡一个是民生银行,一个是光大银行,这两张卡号我都不知道,户名都是我的名字滕某某。民生银行能透支一万三千元钱,光大银行能透支一万八千元钱,交通银行能透支一万六千元,这三张卡原来都没有钱。刚开始认识孔祥乾的时候,他自称在沈空政治部上班,平时不用去,在他老叔工地看工地。后来孔祥乾的同学王海生和我说孔祥乾根本就没有工作。2014年7月23日我发现信用卡被透支之后,我就给孔祥乾打电话,他说就是取出来提升信用额度,过几天之后再存上。我也就相信了,之后再透支的时候,我就向孔祥乾要卡,孔祥乾说完事就给我,再之后就联系不上他了。我给他打电话他承认钱是他自己透支,自己花的。
2、被害人滕某某皮2014年12月21日20时54分至21时36分:孔祥乾把我三张信用卡共划出去五万多,交通银行划出去16000元,民生银行划出去13000多,光大银行20700多,到现在这三个银行产生不少利息和滞纳金具体多少我还不太清楚,民生银行我自己还了3200元,光大银行我自己还了4200元。现在这三张卡都在孔祥乾那,我自己查银行余额的时候,发现我的三张银行卡都被他取走了,当时我就联系不上他了,我就通过客服电话挂失了。他拿我的银行卡说要提升他的信用卡额度用,拿走我卡之后我们就不经常见面了,他总说有事,见面我就管他要卡,他就说:“没整完呢”,后来我们就失去联系了。我的信用卡类型是一部分能取现金,一部分是消费刷卡的,就看信用卡的额度,如果额度是两万的,正常能取出一万现金,消费刷卡一万。最后银行经常催我还款,说“不还款就起诉我”。有一次光大银行催我还款打到我妈的电话里了。我妈问我怎么回事,2014年12月19日我跟我妈说了事情的经过。我跟我妈说:“孔祥乾把我的三张银行信用卡拿走了,把钱全部取出来了,大约得有五万多,现在我已经报案了,但现在孔祥乾还没有抓到。民生银行短信提示我之后,我才知道孔祥乾把我卡现金取出来。
三、被告人孔祥乾的供述
1、被告人孔祥乾2014年12月21日19时52分至21时18分供述:2014年8月份时的一天(具体时间记不清了)在九台市南部客运站,我和滕某某说我的信用卡需要提升额度,需要用其他的信用卡,我就问滕某某有没有信用卡,滕某某问我要哪家银行的信用卡,我就你有哪家银行的信用卡,她就把她的民生银行和光大银行的信用卡给我了,然后我就去我在网上找到的一家可以给信用卡“套现”的人家把这两张银行卡套现了人民币31000元左右。之后在2014年九月份的一天我在长春给滕某某打电话说我的信用卡提升额度还需要一张信用卡,滕某某就说她没有信用卡了,我就让滕某某来长春再用滕某某的身份证办理了一张信用卡,然后我就把这张信用卡拿走了,之后我去了之前的那家可以套现的地方把这张滕某某的交通银行的信用卡套现了人民币15000元,事情的经过大概就是这样。套现就是把信用卡通过pos机以刷卡消费的形式套刷出一部分现金,一般都是有pos机的地方帮别人刷卡套现,然后收取一定数额的手续费。我一共刷取滕某某三张信用卡,分别是交通银行、光大银行、民生银行,其中民生银行和光大银行一共是31000元,交通银行是15000元左右,具体数额记不清了,一共是46000元左右,现在这三张卡都丢了。我刷滕某某的信用卡,她不知道,银行催她还信用卡的时候,她给打电话问我怎么回事,我就说没事,我把她的信用卡用来提升我的信用卡额度了,等过后我给她把钱还上,之后我也没有把钱还给滕某某。提升我信用卡额度,就是把滕某某信用卡里面的钱刷出来,然后存到我的信用卡里面。我只用了7000元钱提升我信用卡的额度,其他的钱都让我花了,就是平时吃喝玩乐了。滕某某不知道我把她的信用卡套现了,她一直都以为我是用她的信用卡来帮我的信用卡提升额度了。
2、被告人孔祥乾2014年12月21日22时30分至23时18分供述:我当时对滕某某说要借她的信用卡提升额度,要把她的信用卡和我信用卡绑定,但事实上我没有这样做。我刷她的卡有7000元钱用来还我自己信用卡的钱了,其余的让我吃喝玩乐了。我刷完滕某某的卡当时想过要还,后来我没有钱还。滕某某给我打过两次电话说为什么民生银行给她打电话说她的民生银行信用卡欠费了,问我怎么回事,我就和她说我用她的信用卡来提升我自己信用卡的额度了,过后我给你还钱,之后滕某某再给我打电话我就不接了。在刷滕某某的信用卡之前,她的卡不欠钱,我从她的三张信用卡共刷出46000元左右。我借滕某某信用卡的真实目的就是想刷她信用卡的钱来花。我向滕某某借信用卡的时候约定允许我使用但不允许我欠款,我知道信用卡透支需及时归还,但是没有钱还,我是2014年8、9月份开始使用滕某某信用卡的。
四、证人证言
证人战某某2014年12月21日22时02分至22时30分的证言证实:2014年12月19日下午,滕某某跟我说她的信用卡被孔祥乾透支了五万多元,现在银行催她还款,周一要是不还就起诉她。
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人孔祥乾及其辩护人对被告人孔祥乾的原始供述有异议,辩称没有说使用她的信用卡提升额度;对被害人滕某某的陈述有异议,辩称借卡时没有说是提升信用额度,也没说我在沈阳上班。合议庭评议认为,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虽对部分证据有异议,但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异议成立。上述证据中,被告人孔祥乾的户籍证明载明其已达刑事责任年龄,抓获经过载明被告人孔祥乾是在滕某某报案后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被告人孔祥乾的原始供述,证实孔祥乾以提升其信用卡信用额度为由,骗取了滕某某的民生银行和光大银行信用卡,又以滕某某名义办理了一张交通银行信用卡后,在滕某某不知情的情况下进行透支的事实;滕某某的陈述证实,孔祥乾谎称自己在沈阳空军政治部上班,家境很好,取得滕某某好感确立恋爱关系后,以提升其信用卡额度为由,将滕某某的民生银行和光大银行信用卡借去,并以滕某某名义办理了一张交通银行信用卡,并透支,在银行向滕某某催款后滕某某向孔祥乾催还透支款及索要信用卡,孔祥乾不还,后期失去联系,滕某某分别还款七千余元的事实;证人战某某的证言证实其女儿滕某某告诉她信用卡被孔祥乾透支五万元的事实;民生银行及光大银行交易明细、交通银行电子账单载明三张信用卡共透支51,236.70元的事实;银行催款提醒及还款明细载明滕某某在银行催缴还款后滕某某还款情况。上述证据间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链条,可以作为孔祥乾信用卡诈骗犯罪的定案依据。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孔祥乾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冒用他人信用卡透支,数额巨大;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的事实,有经过庭审核实的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孔祥乾的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关于被告人孔祥乾提出的,他借卡时没有说是提升信用卡额度,和滕某某共同在卓展刷卡消费二三千元的辩护观点,经查,孔祥乾的三份原始供述及滕某某的原始陈述及当庭陈述,均证实孔祥乾在和滕某某认识后,向滕某某借信用卡时说是用于提升其信用额度,孔祥乾原始供述证实虽然透支款有一部分用于他和滕某某共同消费,但他没有告诉滕某某钱是滕某某信用卡透支的,被告人孔祥乾的当庭辩解没有依据,不予采信。关于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孔祥乾向滕某某是借卡,滕某某把密码告知孔祥乾,并激活交通银行信用卡,就表示其对消费、透支行为的默示;银行没有直接损失,是持卡人滕某某的出借过错,导致滕某某应承担民事责任,滕某某不能作为金融犯罪的直接客体,起诉书指控孔祥乾冒用他人信用卡证据不足,应以他罪认定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孔祥乾是以提升其信用卡额度为由,骗取滕某某信用卡后,在未征得滕某某同意后进行透支,其行为完全符合冒用他人信用卡的犯罪构成要件,孔祥乾的行为构成信用卡诈骗罪,辩护人的辩护观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采纳。被告人孔祥乾如实供述诈骗犯罪事实,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孔祥乾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以诈骗罪,判处被告人孔祥乾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七万元(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
二、被告人孔祥乾违法所得人民币75,336.70元,予以追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22日起至2021年6月2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上诉到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岳丽华
代理审判员 曲 燕
人民陪审员 赵湘琦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日
书 记 员 宋 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