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九台市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5)九刑初字第151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九台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郭某甲,男,1965年2月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吉林省九台市人,农民,住九台市。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3月13日被监视居住。
被告人王某某,女,1971年5月26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 吉林省九台市人,无职业,住九台市。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3月13日被监视居住, 同年5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春市第三看守所。
吉林省九台市人民检察院以长九检公诉刑诉(2015)1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甲、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5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九台市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于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某甲、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吉林省九台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郭某甲伙同王某某于2014年9月9日16时许,在九台市南山街福星小区步行街摆摊时,因被害人杨某甲盗窃王某某所卖的鞋而将杨某甲打伤致其左耳外伤轻伤二级。
现被告人郭某甲、王某某与被害人杨某甲家属和解,赔偿其家属医疗费等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四万元,杨桂军家属对二被告人表示谅解,不追究其刑事责任。
上述事实,被告人郭某甲、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告人郭某甲、王某某的供述及辩解;被害人杨某甲的陈述;证人刘某甲、李某某、关某某、刘某乙、郭某乙、杨某乙、张某某、胥某某、孟某某的证言;书证: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病历、协议书、收条;鉴定意见:九台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公(九)伤鉴(法)[2015]14号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甲、王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的事实,有经过庭审核实的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郭某甲、王某某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郭某甲、王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与被害人杨某甲家属和解,赔偿其经济损失,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郭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岳丽华
代理审判员 李玲玲
人民陪审员 赵清波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宋 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