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凤波合同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7-14 08:11

吉林省九台市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5)九刑初字第162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九台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凤波,男,1975年6月1日出生,吉林省九台市人,汉族,大专文化,个体经营者,现住九台市。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4年3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7日被取保候审,又于2015年1月12日被刑事拘留,因涉嫌犯信用卡诈骗罪,于同年1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九台市看守所。

吉林省九台市人民检察院以长九检公诉刑诉[2015]1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凤波犯合同诈骗罪、信用卡诈骗罪,于2015年5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九台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于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凤波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陈凤波于2013年1-7月间在负有大量债务,无处借款且无力偿还的情况下,使用虚假的九台房产证字第1002239号房照作抵押,三次从被害人史某某手中骗取人民币80,000.00元。

被告人陈凤波又于2013年10月8日,使用虚假的九台房产证字第00864166号房照抵押给被害人李某甲,骗取李某甲人民币60,000.00元。后给付李某甲利息人民币20,000.00元。

被告人陈凤波于2013年3月26日,在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九台支行申请一张卡号为×××的白金信用卡,后利用此卡透支本金人民币127,777.35元,截至2014年6月26日,滞纳金和利息合计为159,084.11元。经银行多次催缴一直未还款。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凤波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告人陈凤波的供述;被害人史某某、李某甲的陈述;证人郭某某、陈某某、孙某某、李某乙、马某某、徐某某、张某某的证言;书证:户籍证明、到案经过、情况说明、报案材料、借条、信用卡申请表、银行催缴记录、信用卡交易记录、房屋买卖协议、房屋所有权证、民事判决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凤波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以虚假的产权证明作担保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巨大;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信用卡恶意透支,数额巨大,经发卡银行催收后仍不归还的事实,有经过庭审核实的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陈凤波的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陈凤波犯罪后主动投案自首,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凤波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二万元;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被告人陈凤波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人民币五万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七万元(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12日起至2021年12月27日止)。

二、被告人陈凤波违法所得人民币247,777.35元,予以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上诉到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岳丽华

代理审判员  李玲玲

人民陪审员  赵湘琦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张 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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