丁桂香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7-14 08:11

吉林省九台市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5)九刑初字第8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九台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丁桂香,女,1961年11月7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汉族,九台市人,高中文化,无职业,住九台市。曾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1月9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缓刑二年。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9月18日被取保候审。

指定辩护人姚斌 九台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吉林省九台市人民检察院以吉九检公诉刑诉(2014)5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丁桂香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九台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丽研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丁桂香及其辩护人姚斌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吉林省九台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22日9时许,被告人丁桂香窜入九台市工农街师范家属楼一楼塔某某家麻将馆内,在客厅沙发上将塔某某钱包内4500元现金盗走。现赃款已经返还。

吉林省九台市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丁桂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丁桂香属限定刑事责任能力,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八条之规定处罚。并提供了被告人丁桂香的供述和辩解;证人张某某等人的证言;书证:户籍证明、到案经过;被害人塔某某陈述;鉴定意见:法医学精神病鉴定意见书。

被告人丁桂香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被告人丁桂香的辩护人认为,被告人丁桂香系限定刑事责任能力,可以从轻处罚;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已经将赃款返还被害人,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丁桂香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

经本院审理查明,被告人丁桂香于2014年9月22日9时许,在九台市工农街师范家属楼一楼塔某某家麻将馆内,将塔某某放在客厅沙发上的钱包内的现金人民币4500元盗走。案发后,赃款已经返还被害人。经吉林省公安厅安康医院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丁桂香为癫痫所致人格改变,作案时实质性的辨认能力和控制能力削弱,评定为限定刑事责任能力。

上述事实,被告人丁桂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告人丁桂香的供述和辩解;证人张某某等人的证言;书证:户籍证明、到案经过、办案说明、(2012)九刑初字第18号刑事判决书;被害人塔某某陈述;鉴定意见:吉公安康(2014)法精鉴字第579号法医精神病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丁桂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的事实,有经过庭审核实的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丁桂香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关于被告人丁桂香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丁桂香犯罪时系限定刑事责任能力,可以从轻处罚;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已经将赃款返还被害人,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丁桂香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的辩护意见,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丁桂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五百元(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上诉到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岳丽华

代理审判员  李玲玲

人民陪审员  赵清波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宋 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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