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洋聚众斗殴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7-14 08:11

吉林省九台市人民法院

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2014)九刑初字第469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九台市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门某甲,男,1990年2月6日出生,汉族,吉林省九台市人,住九台市,系本案被害人。

委托代理人张晓冬 长春浩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人刘洋,男,1990年5月29日出生,汉族,吉林省九台市人,小学文化,农民,住九台市。曾因犯聚众斗殴罪,于2010年12月7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于2011年3月4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于2014年6月8日被九台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7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九台市看守所。

辩护人于建华 吉林国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吉林省九台市人民检察院以吉九检刑诉字(2014)第5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洋犯聚众斗殴罪,于2014年11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门某甲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 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九台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钱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洋及其辩护人于建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门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晓冬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本院审理查明,被告人刘洋于2014年1月1日20时许,伙同李春伟纠集的徐强、王业东、刘丹枫(以上四人均另案处理)与门某乙纠集的门某甲、李某某(以上三人均另案处理)因琐事在九台市兴隆镇李春伟家持械殴斗,致多人受伤。其中致门某乙头部轻微伤,门某甲腹部重伤二级,九级伤残。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洋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

书证:抓获经过、户籍证明、情况说明、刑事判决书及刑满释放证明书;被告人刘洋的供述;被害人门某乙、门某甲的陈述;证人郝某某、左某某、陈某某、李某某的证言;鉴定意见:九台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公(九)伤鉴(法)字[2014] 043号、[2014] 044号、[2014] 044号补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门某甲诉称,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人赔偿原告人医疗费62455.46元,误工费339742元、护理费5538.0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100元、鉴定费2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3283.48元,共计427119.03元。并提供了九台市人民医院及长春市中日联谊异议住院病历、用药明细、医疗票据、鉴定费票据、包车协议、上岗证、行车证、驾驶证等证据。

本院还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门某甲系出租车司机,于2014年1月1日20时许在聚众斗殴中腹部受伤后即入住九台市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腹部开放性损伤、小肠破裂、结肠破裂,住院21天,一级护理3天;2014年2月1日至2月2日再次住院1天;2014年5月8日至5月27日在吉林大学中日联谊医院住院19天,其中特级护理2天、一级护理3天。花费医疗费62455.46元。于2014年11月17日定残,误工11个月16天共计350天。

上述事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门某甲在庭审中提供了如下证据:

1、九台市人民医院、吉林大学中日联谊医院住院病历、出院诊断及用药明细,载明门某甲住院治疗、护理情况;

2、医疗费收据三枚,载明花费医疗费共计人民币62455.46元;

3、吉林省新农合大病保险补偿凭证,载明保险补偿人民币4041.44元;

4、伤害鉴定费收据一枚人民币460元;

5、包车协议、上岗证、行车证、驾驶证,证明门某甲为出租车司机。

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人刘洋无异议,认为与其无关。合议庭评议认为,上述证据来源合法,真实有效,可以作为本案民事赔偿的依据。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洋伙同他人聚众持械斗殴的事实,有经过庭审举证核实的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刘洋的行为已构成聚众斗殴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关于被告人刘洋的辩护人提出的,门某甲腹部重伤系刀伤,不是刘洋、李春伟、王业东等人所为,门某甲也不知道其肚子是谁扎的辩护意见,经审理认为,根据本案现有证据虽不能确定门某甲的腹部重伤的具体行为人是谁,但足以证实其重伤系在此次斗殴中形成的,被告人刘洋应对共同犯罪的后果承担刑事及民事责任。关于辩护人提出的,门某乙等人与刘洋等人发生冲突的起因是因门某乙与李春伟发生冲突后,门某乙等人带刀追至李春伟家导致的辩护意见,有事实依据,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刘洋刑满释放后五年内重新犯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案件非由于被告人刘洋引发,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由于被告人刘洋和他人共同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门某甲造成的经济损失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门某甲关于要求赔偿4100元、护理费5538.09元,请求合理,予以保护,关于要求被告人刘洋赔偿医疗费币62455.46元,不妥,因吉林省新农合大病保险补偿的4041.44元,应予以扣除,保护医疗费为58414.02元;关于要求赔偿鉴定费2000元,因只提供一枚460元的伤害鉴定费票据,未提供其他相关证据,保护鉴定费460元;关于请求保护误工费五年共计339742元,请求过高,被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前一日,即自2014年1月1日至2014年11月16日,保护350天,每日186.16元,误工费共计人民币65156元;要求赔偿被扶养人生活费13283.48元,于法无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七条、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洋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十个月 。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8日起至2018年4月7日止)。

二、被告人刘洋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门某甲医疗费人民币58414.02元、护理费人民币5538.0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4,100.00元、鉴定费人民币460.00元、误工费人民币65,156.00元,以上合计133,668.11元。此款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

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门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上诉到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岳丽华

代理审判员  李玲玲

人民陪审员  赵清波

二〇一五年一月六日

书 记 员  宋 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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