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九台市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5)九刑初字第99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九台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忠孝,男,1966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吉林省九台市人,初中文化,农民,住九台市。曾因犯抢劫罪,于2005年6月9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十年,于2013年5月2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1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九台市看守所。
吉林省九台市人民检察院以长九检公诉刑诉(2015)10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忠孝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3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九台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聂靖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忠孝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吉林省九台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忠孝于 2014年6月22日6时许,在九台市其塔木镇张大村2组自家屋内,因琐事持菜刀将杨某某左手砍伤,致轻伤一级。
经询问被害人杨某某,其表示李忠孝已赔偿其经济损失人民币二万六千元,其余部分民事赔偿另案单独提起民事诉讼。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忠孝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告人李忠孝的供述及辩解;被害人杨某某的陈述;证人刘某某、杜某甲、杜某乙、吴某某的证言;书证:户籍证明、到案经过、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鉴定意见:九台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公(九)伤鉴(法)[2014]228号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忠孝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的事实,有经过庭审核实的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李忠孝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李忠孝刑满释放后五年内重新犯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忠孝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19日起至2016年7月1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上诉到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岳丽华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日
书记员 张 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