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九台市人民法院
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2015)九刑初字第18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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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诉机关吉林省九台市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某,男,汉族,1978年10月2日出生,住九台市,系被害人杨某某丈夫。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瀚阳,男,汉族,住九台市,系杨某某长子。
法定代理人刘某某,系刘瀚阳父亲。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贵生,男,汉族,1953年9月11日出生,住九台市,系杨某某父亲。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华,女,汉族,1956年7月22日出生,住九台市,系杨某某母亲。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聂某某,男,汉族,1969年2月19日出生,住长春市,系被害人金某某丈夫。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聂红梅,女,汉族,1998年1月17日出生,住长春市,系金某某长女。
法定代理人聂某某,系聂红梅父亲。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女,汉族,1989年2月9日出生,农民,住九台市,系被害人。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乙,女,汉族,1965年9月12日出生,农民,住九台市,系被害人。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某某,男,汉族,1987年8月4日出生,农民,住九台市,系被害人(吉AJA825号小型轿车车主)。
被告人李春雨,男,1991年12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九台市。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9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九台市看守所。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航安盟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吉林省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范晨光,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永红,女,系该公司职员。
吉林省九台市人民检察院以九检刑诉(2015)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春雨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某、刘瀚阳、杨贵生、张华、聂某某、聂红梅、李某甲、李某乙、徐某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16日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九台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钱岩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某、刘瀚阳、杨贵生、张华、聂某某、聂红梅、李某甲、李某乙、徐某某,被告人李春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航安盟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吉林省分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永红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吉林省九台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春雨于2014年9月2日晚12时许,驾驶吉A3AR12号小型轿车沿长吉北线由西向东行驶,行至101省道11公里+100米处时,因操作不当与同方向王双驾驶的吉C50425号小型普通客车相刮,致使车辆失控驶入道路左侧与相对方向杜邵刚驾驶的辽HK1282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相撞,后又与沿路由西向东徐江驾驶的吉AJA825号小型轿车相撞,造成吉A3AR12号小型轿车内乘员杨某某、金某某当场死亡,吉AJA825号小型轿车内乘员李某乙、李某甲受伤。经法医鉴定:杨某某系因交通事故致颅脑合并内脏损伤而死亡;金某某系因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而死亡。李某甲左锁骨骨折构成轻伤二级;李某乙左锁骨骨折构成轻伤二级。经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李春雨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王双、杜绍刚、徐江及乘员杨某某、金某某、李某乙、李某甲、徐江不负事故责任。
吉林省九台市人民检察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李春雨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李某甲、李某乙的陈述;证人王某某、刘某某、聂某某等的证言;书证:户籍证明、到案经过、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鉴定意见:九台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意见书、沈阳机动车事故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书;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等。
吉林省九台市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李春雨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二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李春雨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某、刘瀚阳、杨贵生、张华诉称:判令被告赔偿死者杨某某死亡赔偿金445,492.00元,丧葬费21,423.00元;刘瀚阳生活费200,471.40元、杨贵生、张华生活费182,802.99元,共计人民币950,189.39元。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聂某某、聂红梅诉称:判令被告赔偿金某某死亡赔偿金445,492.00元,丧葬费21,423.00元、聂红梅生活费22,274.96元,共计人民币589,189.96元。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李某乙、徐亮诉称:追究被告人李春雨的刑事责任;判令被告赔偿李某甲医疗费3,905.48元、误工费623.56元、护理费760.13元、住院补助费700.00元,共计人民币5,989.17元;赔偿李某乙医疗费5,575.8元、误工费534.00元、护理费651.54元、住院补助费600.00元,共计7,361.00元;赔偿徐某某财产损失73,213.00元,鉴定费2,929.00元。要求被告中航安盟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吉林省分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李春雨承担。
被告人李春雨答辩称,我同意赔偿,但现没有能力全部赔偿。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航安盟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吉林省分公司答辩称,三者奥迪车的车损我们理赔人民币二千元,关于车上乘员李某甲、李某乙受伤的事实,我们没有接到报案,法院判处我们赔偿也同意。
经本院审理查明,被告人李春雨于2014年9月2日晚12时许,驾驶吉A3AR12号小型轿车沿长吉北线由西向东行驶,行至101省道11公里+100米处时,因操作不当与同方向王双驾驶的吉C50425号小型普通客车相刮,致使车辆失控驶入道路左侧与相对方向杜邵刚驾驶的辽HK1282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相撞,后又与由西向东徐江驾驶的吉AJA825号小型轿车相撞,致吉A3AR12号小型轿车内乘员杨某某颅脑合并内脏损伤而死亡、金某某颅脑损伤而死亡,吉AJA825号小型轿车内乘员李某乙、李某甲二人左锁骨骨折轻伤二级,车辆损坏。经九台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李春雨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王双、杜绍刚、徐江及乘员杨某某、金某某、李某乙、李某甲、徐江不负事故责任。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春雨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告人李春雨的供述;被害人李某甲、李某乙的陈述;证人王某某、刘某某、聂某某等的证言;书证:户籍证明、到案经过、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九公交认字[2014]第00150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鉴定意见:公(九)尸鉴(交)字[2014]068号、069号九台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意见书、公(九)伤鉴(法)字[2014]259号、266号九台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损伤检验鉴定意见书、沈车司鉴所[2014]车鉴字第1002号沈阳机动车事故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书;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还查明,被告人李春雨驾驶的吉A3AR12号小型轿车内的乘员死者杨某某,女,1981年10月24日出生,农业户口,有三个被扶养人,长子刘瀚阳,男,2004年11月1日出生,住九台市龙嘉堡镇祥和花园小区5栋2单元404室,父亲杨贵生,男,1953年9月11日出生,农业户口,九台市兴隆镇龙凤村3社,母亲张华,女,1956年7月22日出生,九台市兴隆镇龙凤村3社。死者金某某,女,1977年3月26日出生,农业户口,有一个被抚养人,聂红梅,女,1998年1月17日出生,住长春市羊草沟煤矿家属楼6栋4单元1楼左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某某所有的吉AJA825号小型轿车损失人民币73213元,车损鉴定费2929元。车内乘员李某乙、李某甲受伤。李某甲,女, 1989年2月9日出生,农民,住九台市沐石河镇段家村10组,伤后入吉林大学中日联谊医院住院治疗7天,门诊医疗费182.4元,住院医疗费3723.08元。李某乙,女, 1965年9月12日出生,农民,住九台市沐石河镇段家村10组,伤后于2014年9月2日入吉林大学中日联谊医院住院治疗6天,门诊医疗费1343.2元,住院医疗费4770.6元。
李春雨驾驶的肇事车吉A3AR12号小型轿车在中航安盟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吉林省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
此次交通事故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某、刘瀚阳、杨贵生、张华造成经济损失如下:杨某某死亡赔偿金人民币192,424.20元、丧葬费人民币21,423.00元、刘瀚阳生活费人民币24,599.03元、被扶养人杨贵生57,807.73、张华生活费61,497.59元,共计人民币357,751.55元;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聂某某、聂红梅造成经济损失如下:金某某死亡赔偿金人民币192,424.20元、丧葬费人民币21,423.00元、聂红梅生活费人民币3,689.86元,共计人民币217,537.06元;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某某造成的经济损失如下:车损价值人民币73,213.00元,鉴定费2,929.00元,合计人民币76,142.00元;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乙造成的经济损失有医疗费5575.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00元、误工费534元,合计6,709.80元;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造成的经济损失有医疗费3,905.4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00.00元、误工费623.56元,合计5229.04元。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某、刘瀚阳、杨贵生、张华、聂某某、聂红梅当庭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身份证及户口本复印件、扶养关系证明;徐某某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长国价14001238号事故车辆财产损失价格鉴定结论书、鉴定费发票;李某甲、李某乙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户口本、身份证复印件、吉林大学中日联谊医院住院病历、门诊手册、出院诊断书、门诊及住院医疗费票据等证据。
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人李春雨及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航安盟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吉林省分公司均无异议,可作为本案附带民事赔偿的证据,本庭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春雨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二人死亡、二人轻伤及车辆损坏的事实,有经过庭审核实的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李春雨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春雨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由于被告人李春雨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某、刘瀚阳、杨贵生、张华、聂某某、聂红梅、徐某某、李某甲、李某乙造成的经济损失合理部分,应予赔偿。关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某、刘瀚阳、杨贵生、张华要求赔偿杨某某死亡赔偿金445,492.00元,因杨某某为农业户口,请求过高,应保护192,424.2元;关于要求赔偿关于要求赔偿丧葬费22,423.00元,请求过高,按照相关规定应赔偿21,423.00元;关于请求赔偿刘瀚阳生活费200471.40元、杨贵生、张华生活费182802.99元的请求过高,因被抚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能超过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据此,应保护刘瀚阳生活费人民币24,599.03元、被扶养人杨贵生57,807.73、张华生活费61,497.59元。关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聂某某、聂红梅要求赔偿金某某死亡赔偿金445,492.00元,因金某某为农业户口,请求过高,应保护192,424.2元;关于要求赔偿聂红梅生活费22274.96元,请求过高,应按照农村户口保护一年的抚养费为3,689.86元;关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李某乙要求赔偿护理费的请求,因没有相关证据予以证明,该请求不予支持。鉴于李春雨驾驶的肇事车吉A3AR12号小型轿车在中航安盟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吉林省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被告中航安盟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吉林省分公司应代为赔偿,赔偿三者徐某某车损人民币2000.00元、赔偿李某甲医疗费3,905.48元人民币、李某乙医疗费人民币5,575.8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春雨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2日起至2018年9月1日止).
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被告中航安盟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吉林省分公司赔偿徐某某车损人民币2,000.00元、赔偿李某甲医疗费人民币3,905.48元人民币、李某乙医疗费人民币5,575.80元,合计人民币11,481.28元(此款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
三、被告人李春雨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某、刘瀚阳、杨贵生、张华:杨某某死亡赔偿金人民币192,424.20元、丧葬费人民币21,423.00元、刘瀚阳生活费人民币24,599.03元、杨贵生生活费人民币57,807.73、张华生活费人民币61,497.59元,共计人民币357,751.55元(此款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
四、被告人李春雨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聂某某、聂红梅:金某某死亡赔偿金人民币192,424.20元、丧葬费人民币21,423.00元、聂红梅生活费人民币3,689.86元,共计人民币217,537.06元(此款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
五、被告人李春雨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某某车损人民币71,213.00元,鉴定费人民币2,929.00元,合计人民币74,142.00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乙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600.00元、误工费人民币534.00元,合计1,134.00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住院伙食补助费700.00元、误工费623.56元,合计1,323.56元,以上共计人民币76,599.56元(此款项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
六、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某、刘瀚阳、杨贵生、张华、聂某某、聂红梅、徐某某、李某甲、李某乙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上诉到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岳丽华
代理审判员 李玲玲
人民陪审员 赵湘琦
二〇一五年五月七日
书 记 员 张 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