管某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7-14 08:11

吉林省九台市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5)九刑初字第295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九台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管某某,男,1977年2月16日出生,吉林省九台市人,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地吉林省吉林市。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3月25日被取保候审,同年9月28日被逮捕。

吉林省九台市人民检察院以长九检公诉刑诉(2015)第3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管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9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九台市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王丽研、被告人管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吉林省九台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2月9日9时20分,被告人管某某无证驾驶吉A7A042号小型轿车沿九台市长通路行驶时,被九台市交警大队城区民警查获。经理化检验:该人驾车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48.65mg/100ml,属醉酒驾驶。

上述事实,被告人管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书证:户籍证明、到案经过、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和解协议书;被告人管某某的供述;鉴定意见:(长)公(交)鉴(理化)字[2015]140号鉴定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管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事实,有经过庭审核实的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管某某的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管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管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判决生效后即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28日起至2015年12月2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上诉到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岳丽华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张 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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