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九台市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5)九刑初字第111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九台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计某甲,男,1992年11月25日出生,吉林省九台市人,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住九台市。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5年2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九台市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刘卓 九台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吉林省九台市人民检察院以长九检公诉刑诉(2015)第1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计某甲犯抢劫罪,于2015年4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九台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梁海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计某甲及其辩护人刘卓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吉林省九台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计某甲于2015年2月4日16时许,在九台市卡伦镇街道二委利君废品收购站对面的胡同内,将受害人林某某推到后拽住其头发,抢走林某某一部白色直板步步高vivo yllit手机。经物价鉴定:该手机价值人民币300.00元。
吉林省九台市人民检察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计某甲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林某某的陈述;证人尉某某、计某乙、王某某、赵某某、计某丙的证言;书证:户籍证明、到案经过;鉴定意见:价格鉴定结论书、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意见书。
吉林省九台市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计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暴力手段,,劫取公民合法财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计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被告人计某甲的辩护人认为,被告人计某甲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可以从轻处罚;系限定刑事责任能力,可减轻处罚;被害人不追究其刑事责任,可酌情从轻处罚,建议对其在法定刑以下判处刑罚。
经本院审理查明,被告人计某甲于2015年2月4日16时许,在九台市卡伦镇街道二委利君废品收购站对面的胡同内,将受害人林某某推到后拽住其头发,抢走林某某一部白色直板步步高vivo yllit手机(价值人民币300.00元)。后又扔掉。
经电话询问,被害人表示不要求计某甲赔偿经济损失。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
(一)书证:
1、抓获经过:载明2015年2月4日17时许,卡伦派出所接到受害人林某某报警称,其于2015年2月4日16时许,在卡伦镇二委开关厂附近一胡同内被一名陌生男子推倒后拽住头发致使其失去反抗能力,将一部价值一千余元的手机抢走,接警后卡伦派出所民警根据证人提某某,在卡伦镇红星村2社犯罪嫌疑人计某甲家中将其抓获。
2、户籍证明载明:被告人计某甲已达刑事责任年龄等自然身份情况。
3、病历及照片:载明被害人林某某受伤情况。
(二)证人证言
1、证人尉某某2015年2月4日18时20分至19时的证言:2015年2月4日下午四点半左右,我开车经过卡伦镇开关厂对面的胡同里看到一个男的骑在一个小姑娘身上,我开始以为是两个小孩闹着玩呢,也没在意。但是那小姑娘从地上起来的时候,我发现不对劲。这个姑娘我认识,我拉她好几次了。她就站起来奔我车来了。我问林某某是怎么回事。林某某说她手机被刚才那人抢走了,我就开车拉着她去撵那个劫匪。在绿色食府对面我和林某某追上了那个抢手机的人,原来那个抢手机的人经常在卡伦街里溜达,我总能碰见他。林某某说和抢他手机的男的说,要么还她手机,要不就送派出所去。他说把手机扔了,明天我找到给你送回去,被开车的(不知道是谁)捡走了。我说来我搜搜,我翻了他的两个上衣兜,两个裤子兜,还有袖口都没有发现手机,就把那人放走了。我和林某某就往回开车,往回走找手机也没有找到。我和林某某也问了停在优惠超市附近的出租车司机,抢手机的那人往哪走了,出租车司机说那人往新盖的浪琴屿那边走了。然后我和林某某就来派出所报警了。
2、证人计某乙2015年2月5日14时40分至15时5分的证言:计某甲是我二儿子,今年25岁,他念了九年书,但是什么都不会写,连自己名字都写不上,因为他也不学习,成天就玩,老师也不管,他就是个傻子。一百个数都查不上,不会算帐,但是认识钱,他大脑迟钝。平时在家也不干活,屯子里死人了都找他去看去,然后人家给他点钱。他平时喜欢打哨,在家、走道的时候都打哨。他平时愿意和老头老太太接触。他胆子比较小不打人。他没有什么爱好,有两个多月不出屋了,就最近两天才出屋,在家总是睡觉。他身体没有什么疾病,就是大脑迟钝,四五岁的时候去医院看过病,大夫说是先天的。他母亲都亚茹就是傻子,已经走失19年了。我们家是低保户,平时政府救济。
3、证人王某某2015年2月6日10时47分至11时6分的证言:我认识计某甲,我们是一个屯子的,我家在他们家前院住。他家有三口人,计某甲父亲叫计某乙,他哥哥叫计某丙,他有个傻妈都已经走丢二十多年了,到现在也没找到。计某甲平时傻啦吧唧的,镇政府、全屯子都知道他傻,他们家生活困难靠政府救济。
4、证人赵某某2015年2月6日9时20分至36分的证言:我和计某甲是一个屯子的,他家现在三口人,他母亲都已经走丢二十多年了,到现在也没找到,不知道去向。他平时傻呼呼的,今年冬天发现他傻的厉害,不出屋,平时也不惹祸,不打人,不骂人,屯邻见到他都不害怕,他们家庭困难,是靠政府救济。
5、证人计某丙2015年2月6日8时39分至9时6分的证言:计某甲是我弟弟,他平时不打仗,也不干活,傻啦吧唧的,缺心眼,成天在家躺着,秋收让他扒包米也不扒。他平时也不和别人接触,也没有朋友。昨天我中午十二点多回家后就没看到我弟弟计某甲。下午1点钟我在街里四中门口碰到我弟弟计某甲了,我叫他回家他不回来,大约五点半回来的,他回来的时候我正往出走,后来警察来到我家把我弟弟带走。
(三)被害人陈述
被害人林某某2015年2月4日17时20分至18时10分的陈述:2015年2月4日下午四点半左右,我放学回家走到卡伦镇开关厂附近的胡同的时候,我正在用手机和我爸爸打电话,一个陌生男子从我后面扑上来把我按倒在地上,拽着我的头发,然后就从我手里把我的手机抢走了,这时候一个前几天拉过我的出租车司机尉某某开车刚好经过看到我手机被抢了,就把我叫到他车上,他开车载着我就追那个抢我手机的人。在绿色食府对面我和尉某某追上了抢我手机的人,我说要么你陪我钱,要么我就把你送派出所去。他说把手机扔了明天找到了给我送回去,被开车的(不知道是谁)捡走了。尉某某也翻了那人身上,在那人身上没有搜出手机,就把那人放走了。我和尉某某就往回开车,往回走找手机也没找到,我们又问了停在优惠超市附近的出租车司机,抢我手机的人往哪走了,出租车司机说那人往新盖的浪琴屿那边走了。然后我就来派出所报警了。我当时受伤了,右膝盖磕破了,我的头部在他拽我头发的时候受伤了,当时我特别害怕。
(四)被告人供述
被告人计某甲2015年2月4日20时25分至22时35分的供述:我在卡伦街里二委利君废品收购站对面的胡同里溜达,看到一个女的手里拿个白色手机,我喜欢她这个手机,我想抢她手机留着自己用。我一直跟着这个女的往西走,走到胡同里面挺远处,我看跟前没有人,我就从她后面把她推倒了趴在地上了,尔后我上去坐在她的后背上又用手将这个女的头发拽住了,这个女的不能反抗我就从那小姑娘手上把手机抢过来了。当时这个女的对我说,你抢我手机有啥用。我没有吱声,这时候我看见有一个男的开个QQ车到小学路和胡同的丁字路口处,我就跑了。那女的坐那男的驾驶的QQ车就追我,我跑到卡伦小学路绿色食府附近时被他俩追上了。那个开QQ车的司机下车以后,让我将这个小姑娘的手机还给她,否则就给我送派出所去,我说手机让我扔了,明天我要是找到这部手机就给这个小姑娘送回去,之后我就跑回自己家去了。到晚上8点多钟你们卡伦派出所的几个警察就来我家,因为手机的事将我带到卡伦派出所了。事情经过就是这样。我抢她手机的时候啥也没有说,我没有打过她,我只是将她推倒了骑在她的身上并拽她头发,我怕我抢她手机的时她反抗和我撕巴,所以我要先将她按住不能反抗我才能抢到她的手机。后来,我将抢到的手机扔在卡伦小学路的路边上了,具体扔在哪我记不住了。
(五)九台市价格认证中心九价认刑字2015011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载明涉案物品价格鉴定金额为300元。
(六)吉林省公安厅安康医院吉公安康[2015]法精鉴字第50号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意见书:载明计某甲(一)轻度精神发育迟滞(二)限定刑事责任能力。
(七)辨认笔录:载明被害人林某某和证人尉某某对被告人计某甲辨认经过;
(八)指认现场笔录:载明计某甲辨认作案现场情况。
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人计某甲及其辩护人无异议。上述证据中,户籍证明载明计某甲已达刑事责任年龄;计某甲供述、林某某陈述、尉某某的证言,均证实计某甲以暴力手段抢劫林某某手机的事实;抓获经过载明卡伦派出所接到林某某报警后将计某甲抓获的事实;辨认笔录载明林某某、尉某某辨认出计某甲系抢手机的嫌疑人;现场指认笔录载明计某甲已指认作案现场;证人计某乙、计某丙、王某某、赵某某的证言,证实计某甲精神发育迟滞;吉公安康[2015]法精鉴字第50号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意见书:载明计某甲轻度精神发育迟滞,系限定刑事责任能力。上述证据间,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链条,足以作为被告人计某甲抢劫的定案依据。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计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暴力手段劫取公民合法财产的事实,有经过庭审核实的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计某甲的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关于计某甲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计某甲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系限定刑事责任能力,可以减轻处罚;被害人不要求赔偿,不追究其刑事责任,可酌情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十八条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计某甲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5日起至2017年2月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上诉到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岳丽华
代理审判员 李玲玲
人民陪审员 赵清波
二〇一五年五月七日
书 记 员 张 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