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九台市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5)九刑初字第122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九台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马茗,女,1981年5月30日出生,吉林省九台市人,汉族,初中文化,原系中国网络通信公司九台分公司波泥河支局营业员,住九台市。因涉嫌职务侵占罪,团结街九郊路。因涉嫌犯职务侵占罪,于2014年10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春市第四看守所。
吉林省九台市人民检察院以长九检公诉刑诉(2015)1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茗犯职务侵占罪,于2015年4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九台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钱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茗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马茗于2012年11月至2013年9月间,在担任中国网络通信公司九台分公司波泥河支局营业员期间,利用职务之便,采用手工填写收据方法将部分联通用户缴纳的四年网费在联通缴费系统里仅缴纳一年或两年费用,其余网费共计人民币414,660.26元据为己有。赃款被其挥霍。
被告人马茗于2013年10月,利用职务之便,将中国网络通信公司九台分公司波泥河支局2013年10月份的营业额共计人民币65407.46元,据为己有。赃款被其挥霍。
综上,被告人马茗共侵占本单位公款人民币480,067.72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马茗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有书证:户籍证明、到案经过、营业执照、劳动合同书、九台市联通公司出具的关于马茗负责的工作内容书面材料、情况说明、中国联合网路通信有限公司长春分公司通信专用收据、(业务异议)用户确认证明、交费明细表;被告人马茗的供述与辩解;证人王某某的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马茗在担任中国网络通信公司九台分公司波泥河支局营业员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收取的手机、宽带、固定电话等费用非法占为己有,数额巨大的事实,有经过庭审核实的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马茗的行为已构成职务侵占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马茗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马茗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9日起至2021年4月8日止)
二、被告人马茗违法所得人民币48,0067.72元,予以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上诉到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岳丽华
代理审判员 姜明珠
人民陪审员 刘洪吉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张 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