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天鹏聚众斗殴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7-14 08:11

吉林省九台市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九刑初字第238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九台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天鹏,男,1992年03月18日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长春市二道区。因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14年03月30日被九台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04月28日被九台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九台市看守所。

吉林省九台市人民检察院以吉九检刑诉字(2014)第2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天鹏犯聚众斗殴罪,于2014年07月0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九台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梁海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天鹏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吉林省九台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天鹏于2012年05月03日11时许,在九台市卡伦镇绿色食府旁,被卢秋爽纠集与孙某某、邵某甲、邵雪东、王某甲(均已判刑)发生斗殴,并用镐把、砍刀等械具将对方打伤。经法医鉴定,邵某甲头部外伤已构成轻微伤,孙某某右肩外伤已构成轻微伤。

本院另查明,被害人孙某某、邵某甲表示不要求被告人李天鹏赔偿并对被告人李天鹏表示谅解。被告人李天鹏的同案犯王某乙(犯罪时成年)、张悦(犯罪时成年)均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天鹏在开庭审理中无异议,并有被告人李天鹏的供述及辩解;被害人孙某某、邵某甲的陈述;证人刘某甲、刘某乙、王某乙、邵某乙、王某甲、王某丙、王某丁、赵某某、林某某、周某某的证言;书证:刑事判决书、抓获经过、户籍证明;鉴定意见: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天鹏目无国法,积极持械参与聚众斗殴,致二人轻微伤的事实,有经过庭审举证核实的证据予以证明,被告人李天鹏的行为构成聚众斗殴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李天鹏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天鹏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自2014年03月30日起至2017年03月2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上诉到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姜明珠

代理审判员  李玲玲

人民陪审员  刘绍臣

二0一四年八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宋 博

分享到:
文章评论 · 所有评论
评论请遵守当地法律法规
点击加载更多
© 2016 法学学习 http://wenshu.nlaw.org/ 中国互联网举报中心 豫ICP备10026901号 豫ICP备10026901号
违法和不良信息举报:zl@nlaw.org