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某甲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7-14 08:11

吉林省九台市人民法院

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2015)九刑初字第29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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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诉机关吉林省九台市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杜某甲,男,汉族,1953年3月18日出生,住长春市绿园区,系被害人杜某乙之长子。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杜某丙,男,汉族,1957年3月15日出生,住长春市双阳区,系被害人杜某乙之次子。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杜某丁,男,汉族,1963年9月18日出生,住长春市绿园区,系被害人杜某戊子。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杜某己,女,汉族,1965年10月22日出生,住九台市,系被害人杜某乙之长女。

被告人杨某某,男,1970年2月19日出生,吉林省长春市人,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长春市二道区。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2月9日被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及附带民事诉讼委托代理人张哲峰 吉林申鸿律师事务所律师。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辉南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军,系该公司经理。

吉林省九台市人民检察院以九检公诉刑诉(2015)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杜某甲、杜某丙、杜某丁、杜某己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九台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于丽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杜某甲、杜某丙、杜某丁、杜某己、被告人杨某某及其辩护人附带民事诉讼委托代理人张哲峰到庭参加诉讼,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辉南支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到庭,现已审理终结。

吉林省九台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杨某某于2014年12月9日6时20分许,驾驶吉A06J48号轻型普通货车沿长石公路16公里附近时将行人杜某乙撞倒,致杜某乙当场死亡。经交警部门认定:杨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吉林省九台市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其投案自首,按照相关法律规定从轻处罚。

被告人杨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被告人杨某某的辩护人认为,被告人杨某某系过失犯罪,主观罪过较轻;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减轻处罚,对其适用缓刑不会造成危害社会的后果。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杜某甲、杜某丙、杜某丁、杜某己诉称:依法追究被告人杨某某的刑事责任;判令被告杨某某赔偿死者杜某乙死亡赔偿金11137.3元、丧葬费21423.00元、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等各项费用3198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元;请求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限额内对上述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律师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人杨某某答辩称对死亡赔偿金及丧葬费的数额没有异议,但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等各项费用31986元已经包含在丧葬费之内,不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元不予保护;诉讼费、律师费提供合法票据,按照赔偿款数额比例保护。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辉南支公司书面答辩称,丧葬费、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地的标准结合受害人的户口性质依法给予赔偿;精神抚慰金依法不予赔偿。

经本院审理查明,被告人杨某某于2014年12月9日6时20分许,驾驶吉A06J48号轻型普通货车沿长石公路16公里附近时将行人杜某乙撞倒,致杜某乙内脏损伤当场死亡。经九台市公安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杨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杨某某主动电话报警,并在现场等待公安机关前来处理。

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证人杜某丁的证言;鉴定意见:九台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公(九)尸鉴(交)字[2014]100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意见书;书证:户籍证明、到案经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信息查询结果单;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还查明,被害人杜某乙,男,1933年7月10日出生,农业家庭户口,系长春莲花山生态度假区泉眼镇中心小学退休教师,有四名子女杜某甲、杜某丙、杜某丁、杜某己,自2010年7月至事故发生时与其三儿子杜某丁居住于长春市绿园区信阳社区弘阳街碧丽湖小区5门301室。此次事故给各原告人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为:杜某乙死亡赔偿金人民币111,373.00元、丧葬费人民币21,423.00元,共计132,796.00元。被告人杨某某驾驶的吉A06J48号轻型普通货车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辉南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杜某甲、杜某丙、杜某丁、杜某己当庭向法庭提供了下列证据:交通事故死亡证明、死亡注销证明、火化证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长春莲花山生态旅游度假村泉眼镇新立村委会出具的证明、长春莲花山生态旅游度假村泉眼镇中心小学出具的教师证明及人事劳资档案等证据。

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人杨某某无异议,可作为民事赔偿的证据,本庭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某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死亡的事实,有经过庭审核实的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杨某某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关于被告人杨某某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杨某某系过失犯罪,主观罪过较轻;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减轻处罚,对其适用缓刑不会造成危害社会后果的辩护意见,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予以采纳。由于被告人杨某某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杜某甲、杜某丙、杜某丁、杜某己造成的经济损失合理部分,应予赔偿。被害人杜某乙虽系农业户口,但其系泉眼镇中心小学退休教师,退休后已连续在城镇居住多年,鉴于其年龄超过75周岁,死亡赔偿金应按照2014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即每年人民币22,274.60元,赔偿5年共计人民币111,373.00元。关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请求赔偿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等各项费用31,986.00元,因该项费用已经包含在丧葬费21,423.00元之内,不予保护;关于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00元,于法无据,不予支持;关于当庭请求尸体检验费600元、搬尸费660元、存尸费880元,因其未提供原始票据,不予保护。鉴于肇事车辆吉A06J48号轻型普通货车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辉南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被告太平洋保险辉南支公司应将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人民币110,000.00 元,足额代位赔偿给各原告人。不足部分,由被告人杨某某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杨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辉南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杜某甲、杜某丙、杜某丁、杜某己四人因被害人杜某乙死亡造成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等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110,000.00元(此款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

三、被告人杨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杜某甲、杜某丙、杜某丁、杜某己四人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22,796.00元(已给付);

四、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杜某甲、杜某丙、杜某丁、杜某己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上诉到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岳丽华

代理审判员  曲 燕

代理审判员  姜明珠

二0一五年三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宋 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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