菜某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7-14 08:11

吉林省九台市人民法院

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2015)九刑初字第367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九台市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男,1944年5月25日出生,汉族,住九台市,系被害人李某甲丈夫。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乙,男,1969年9月20日出生,汉族,住九台市,系被害人李某甲长子。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丙,男,1976年3月12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农安县,系被害人李某甲次子。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丁,女,1963年9月12日出生,汉族,住农安县,系被害人李某甲长女。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戊,女,1967年2月16日出生,汉族,住农安县,系被害人李某甲次女。

委托代理人石云峰,吉林常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蔡某某,男,1988年12月1日出生,户籍地:辽宁省建昌县,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现住吉林省吉林市。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9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九台市看守所。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硕,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吉祥,系该公司法律顾问。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平市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廖伟东,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吉祥,系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分公司法律顾问。

吉林省九台市人民检察院以长九检刑检刑诉(2015)第38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蔡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王某丁、王某戊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九台市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聂靖柏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王某丁及王某戊的委托代理人石云峰,被告人蔡某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分公司、四平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吉祥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蔡某某于2015年9月22日18时许,驾驶吉BE6258号小型轿车沿九台市九大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行至3公里+400米处时,将由西向东横过道路的行人李某甲撞倒,致李某甲颅脑合并内脏损伤而当场死亡。经九台市公安局交通巡逻经常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蔡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李某甲负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蔡某某电话报警,并在现场等候九台市公安局交警大队前来处理事故。

上述事实,被告人蔡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书证:到案经过、抓获经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人蔡某某的供述及辩解;证人逯某某、王某乙、张某某、李某乙的证言;鉴定意见:鉴定意见:九台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公(九)尸鉴(交)字[2015]077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意见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还查明,被害人李某甲,女,1945年3月6日出生,农业户口。此次交通事故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王某丁、王某戊造成的经济损失:李某甲死亡赔偿金人民币107,800.00元、丧葬费人民币23,058.00元,共计人民币130,858.00元。吉BE6258号肇事车辆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平市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四平市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三者责任保险。

上述事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当庭提供了被害人李某甲的户口证明、死亡证明、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意见书、原告人与被害人的身份关系证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吉BE6258号小型轿车交强险、商业保险单等证据,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人蔡某某及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分公司、四平市分公司无异议,可以作为附带民事诉讼的定案依据。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蔡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车辆肇事,致一人死亡的事实,有经庭审核实的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蔡某某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蔡某某发生事故后立即报警,并在原地等候公安机关处理,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应认定为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可以从轻处罚。由于被告人蔡某某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王某丁、王某戊造成的经济损失合理部分,应予赔偿。关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王某丁、王某戊提出的,要求赔偿精神抚慰金100,000.00元的请求,于法无据,不予支持。本案中吉BE6258号肇事车辆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平市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四平市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三者责任保险,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应代为赔偿,首先应由四平市分公司将交强险责任限额人民币11万元足额赔偿给原告人,不足部分按照过错比例,由吉林市分公司在不计免赔率的保险金额为人民币1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在本起交通事故中,蔡某某负主要责任,李某甲负次要责任,根据本案的具体事实情节,民事责任承担比例以蔡某某承担70﹪,李某甲承担30﹪为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蔡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平市分公司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王某丁、王某戊,被害人李某甲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等项经济损失人民币110,000.00元(此款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

三、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分公司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王某丁、王某戊,李某甲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等项经济损失人民币14,600.60元[(130,858.00元-110,000.00元)×70%] (上述款项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

四、被告人蔡某某不负赔偿责任。

五、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王某丁、王某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上诉到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岳丽华

审 判 员  刘双贵

人民陪审员  刘文彬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张 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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