汤某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7-14 08:11

吉林省九台市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5)九刑初字第410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九台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汤某某,男,1958年2月27日出生,吉林省九台市人,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地吉林省九台市。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1月4日被取保候审。

吉林省九台市人民检察院以长九检刑检刑诉(2015)4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汤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1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九台市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王丽研、被告人汤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汤某某于2014年8月28日11时许,驾驶套牌二轮摩托车,沿九台市其塔木镇街道由北向南行驶,行至其塔木镇宗申摩托车商店门前时与相对方向驶来的杨某某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汤某某、杨某某二人受伤,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道路交通事故认定:汤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经理化检验鉴定:汤某某静脉血中乙醇含量为148.19mg/100ml。现双方已和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汤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书证:户籍证明、到案经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被告人汤某某的供述;证人杨某某的证言;鉴定意见书:交通事故痕迹鉴定书、理化检验鉴定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汤某某无证醉酒驾驶套牌机动车的事实,有经过庭审核实的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汤某某的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汤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汤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判决生效后即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上诉到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岳丽华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十日

书记员  张 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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