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九台市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年九刑初字第409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九台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辛某某,男,1954年11月30日出生,吉林省长春市人,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地:长春市宽城区。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4年9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九台市看守所。
九台市人民检察院以吉九检刑诉字(2014)第4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辛某某犯诈骗罪,于2014年11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4年11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九台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曲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辛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九台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辛某某于2014年4月15日9时许,以帮助被害人严某某购买汽车为由,骗取严某某现金人民币8200元。案发后,赃款已返还严某某。
上述事实,被告人辛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告人辛某某的供述及辩解;被害人严某某的陈述;证人关某某、崔某某的证言;书证:户籍信息、到案经过、谅解书、收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辛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的事实,有经庭审核实的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辛某某的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辛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积极退赃,未给被害人造成实际损失,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辛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判决生效后即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上诉到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岳丽华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宋 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