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九台市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年九刑初字第458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九台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甲,男,1967年12月5日出生,长春市人,汉族,中专文化,个体,住长春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因涉嫌犯行贿罪,于2014年7月1日被取保候审。
吉林省九台市人民检察院以吉九检刑诉字(2014)第50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甲犯行贿罪,于2014年11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九台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钱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陈某甲于2011年至2014年期间,为承包长春市殡葬服务中心下属单位长春市人文纪念园的花卉栽种工程,找到长春市殡葬服务中心主任刘某某(另案处理),后刘某某授意长春市人文纪念园总经理邹某某(另案处理)采取分块发包的手段,将长春市人文纪念园的花卉栽种工程不经过招投标程序承包给陈某甲。陈某甲为感谢刘某某及邹某某的帮忙,分三次送给刘某某人民币共七万元,送给邹某某人民币二万元。
被告人陈某甲于2011年至2013年期间,为了其在长春市人文纪念园花卉栽种工程得到该园绿化工程部主任陈某乙(另案处理)在工程管理、验收等方面的照顾,分三次送给陈某乙人民币二万五千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书证:户籍证明、到案经过、草花种植合同、记账凭证;被告人陈某甲的供述及辩解;证人陈某乙、刘某某、邹某某的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甲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的事实,有经庭审核实的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陈某甲的行为已构成行贿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陈某甲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甲犯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上诉到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岳丽华
代理审判员 李向东
人民陪审员 赵清波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宋 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