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九台市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5)九刑初字第416号
被告人李某甲,男,1970年6月17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吉林省长春市九台区人,农民,户籍所在地:吉林省长春市九台区。因阻碍公安机关执行职务,于2015年8月22日被行政拘留十日,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 8月30日被刑事拘留,于同年9月14日被监视居住,同年10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九台市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刘卓,九台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吉林省九台市人民检察院以长九检刑检刑诉(2015)4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妨害公务罪,于2015年11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九台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夏文晶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甲及指定辩护人刘卓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李某甲于2015年8月22日9时30分许,在九台市龙家堡街道有缘烧烤店门口抢走装有两只鸟的鸟笼,被店主发现后追回,李某甲倒在路上不起,店主报警后,九台市公安局龙家堡派出所民警王某某、梁某某与围观群众曹某某等人欲将躺在路中央影响交通的李某甲抬到路边时,李某甲将王某某拽倒,致其右股骨粉碎性骨折构成轻伤一级,并将梁某某右脚咬伤破溃构成轻微伤。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证人王某某、梁某某、李某乙、林某某、曹某某、时某某、张某某等人的证言;书证:户籍证明、到案经过;鉴定意见:九台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公(九)伤鉴(法)字[2015]169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吉林一诺司法鉴定中心[2015]法临鉴字080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吉林省公安厅安康医院吉公安康[2015]法精鉴字第428号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甲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致一人轻微伤、一人轻伤一级的事实,有经过庭审核实的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李某甲的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关于被告人李某甲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李某甲采取轻微暴力如口咬、拳打脚踢及搂抱行为致一人轻微伤、一人轻伤,情节轻微;由于患有酒精依赖综合症,使其控制自己行为能力削弱,主观恶性较轻;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甲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8日起至2016年12月1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上诉到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岳丽华
审 判 员 刘双贵
人民陪审员 赵湘琦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三日
书 记 员 张 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