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九台市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年九刑初字第402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九台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卢海生,男,1982年4月12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内蒙古赤峰市人,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地: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曾因犯盗窃罪,于2006年12月6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于2009年2月23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0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九台市看守所。
辩护人金银江 北京康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九台市人民检察院以吉九检刑诉字(2014)第4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卢海生犯盗窃罪,于2014年11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4年11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九台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丽研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卢海生及其辩护人金银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吉林省九台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卢海生于2014年10月1日20时许,在九台市西营城镇空港新城A区29栋4门103室赵某某家,拽坏纱窗跳窗进入室内,盗窃现金人民币2406元,被赵某某等人当场抓获。赃款返还赵某某。
上述事实,被告人卢海生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告人卢海生的供述及辩解;被害人赵某某的陈述;证人张某某、葛某某的证言;书证:户籍证明、到案经过、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卢海生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的事实,有经过庭审核实的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卢海生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关于被告人卢海生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卢海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赃款缴返被害人,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卢海生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四百元(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2日起至2015年6月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上诉到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岳丽华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宋 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