白栋军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7-14 08:10

吉林省九台市人民法院

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2014年九刑初字第150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九台市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付某某,男,1955年2月18日出生,汉族,住吉林市,原系吉林市工人,现无职业,系本案被害人。

委托代理人孙景敏 吉林北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白栋军,男,1962年12月6日出生,满族,吉林省九台市人,高中文化,农民,住九台市。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1995年5月11日被九台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经九台市人民检察院批准,于1995年9月28日由九台市公安局执行逮捕,后因病于1996年5月10日被九台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又于2013年9月9日由九台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九台市看守所。

辩护人孙博 吉林法航律师事务所律师。

吉林省九台市人民检察院以吉九检刑诉字(2014)第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白栋军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4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付某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6月20日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九台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钱岩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孙景敏、被告人白栋军及其辩护人孙博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吉林省九台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白栋军于1995年5月10日晚,因琐事在九台市南山街自己家中将被害人付某某打伤。经法医鉴定:付某某所受伤害为重伤,眼部外伤构成十级伤残。

吉林省九台市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白栋军目无国法,使用暴力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重伤,其行为触犯了一九七九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提供被告人白栋军的供述及辩解;被害人付某某的陈述;证人王某某、白某甲、白某乙、白某丙的证言;书证:户籍证明、抓获经过、释放通知书;鉴定意见: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等证据。

被告人白栋军不供认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辩解称付某某去我家抢劫,我拿板凳打他,没打着,他向外跑时自己撞到我家院墙上了。

被告人白栋军的辩护人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白栋军涉嫌故意伤害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被告人白栋军不构成犯罪。一、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不能证实被告人对被害人实施了伤害行为,被害人的伤情与被告人不具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被害人主张该伤是铁锹形成的,本案没有任何证据来证明,也没有作案工具铁锹的记载;伤情无法确定为钝器还是拳脚形成;案发时间是5月10日,卷宗记载的病历最早时间是5月12日,如何证明这间隔的48小时中付某某没有因其他原因受伤?二、有罪证据即被害人的陈述是孤证,且该证据的真实性无法确定,不能依据该证据对被告人定罪量刑。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付某某诉称:1、依法从重判决被告人白栋军承担刑事责任。2、依法判决被告人向被害人支付伤残补助金9万元,医疗费24万元,护理费1.5万元,交通费3万元,营养费5万元,精神抚慰金18万元,合计72.5万元。并提供了吉林市创伤医院诊疗证、诊疗手册、吉林吉化职工附属医院手册、九台市南山派出所提供的案发当时被害人受伤照片及医疗费收据等证据。

被告人白栋军答辩称:我没有打被害人,我不应该赔偿他的损失。

本院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白栋军于1995年5月10日晚,在九台市南山办事处大井委10组其家中,因被害人付某某前去索要钱款发生争执后,将被害人付某某打伤。经九台市公安局(95)公法字第69号法医学鉴定:付某某所受伤害为重伤。经九台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公(九)伤鉴(法)字(2013)229号(补残)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付某某眼部外伤构成十级伤残。

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提供了如下证据证实:

一、书证:

1、抓获经过:载明2013年9月9日1时8分,德惠市公安局建设派出所值班民警接到该局情报信息中心派警称:“在二中央街天乙旅店205房间入住旅客白栋军是网上逃犯”。便派出警进行抓捕。9月9日1时18分,建设派出所民警立即出警赶到现场在205房间进网上逃犯白栋军当场抓获,后经查1995年5月10日,在九台市南山办事处胜利委7组白栋军家,白栋军将付士川打成重伤,1995年11月7日,白栋军被九台市公安局执行逮捕,1996年5月10日,白栋军在九台市看守所因疾病被取保候审,后白栋军至今在逃。2013年8月30日被九台市公安局案审大队上网通缉。现白栋军对以上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2、户籍证明:载明被告人白栋军的自然情况。

二、被告人供述

1、被告人白栋军1995年5月11日在九台市南山派出所的供述:昨天晚间九点钟付士川租的摩托车去的我家,我家当时有我妻子(王某某),还有两个孩子,付士川进屋后说他来过几次了,我问他要干什么,他说他要钱,我说还要什么钱,他说我那笔买卖挣了一万一千元,他要五千五百元,我问他凭什么要这笔钱。一货源不是你,销售也不是你,你要什么钱,我问他后,他说我知道,你挣多少钱就得分一半,我说这钱不能分给你,他说我知道你家你就给钱,你不给我钱,你家孩子、东西要不要,我说孩子东西都是我的我更不能舍,我说完,付士川上来就给我一拳,打在我鼻子上了,我还手了,我俩就打起来了,这时,我哥、嫂子、还有东西两院邻居,老塔家,姓白的,我先给常立志家去的电话,没人接,后给陈某甲打的电话,又给刑警大队去的电话,我报案时,我也他打坏了,付士川听见我报案,就用脑袋往墙上撞,过了一会,陈某甲及刑警大队的同志来了,我们用车把付士川拉到南山派出所,南山派出所让我另领着付士川看病,我就领着他去中医院,做了检查,我看着付士川打点滴了,后来我看没事我就回家了。

2、被告人白栋军1995年5月11日南山派出所的第二份供述:去年12月份,我在吉林做了一笔买卖,挣了一万多元,因为他知道,所以他就想要。就是这样,他于昨天晚上九点钟左右租九台的摩托车来我家的(是怎么来九台的,什么时间来的,我都不清楚)之后他说:“你去年那笔买卖挣一万一千元,你得给我五千五百元”。我说:“你凭什么要分我的钱?”“我知道你就得分给我,不分给我不行。”我说:“一销售不是你,二货源不是你,你怎么能分着这笔钱呢?”他说:“我既然来了,我也知道你家,你不给我钱根本就不行,要不我不能晚上来,今天必须把钱给我拿着。”我说:“要是没有呢?”他说:“没有不行。”就动手和我打了起来,当时我就用电话报案刑警队,还有南山派出所。由于我给付士川打了,所以刑警队让我给他送医院看一看,所以我就给他送去了。等今天早上我一看,他已经跑了。就是这么过程。

我吉林有个朋友,是吉华物资供应站的经理,叫张宝奎,是在他那里认识的付士川,因为他老去张宝奎的公司,我们见面的机会多,就是认识了,我们俩认识有一年半左右的时间。

我挣的这笔钱,他是听说,是我和吉林三达公司程经理,在张宝奎公司谈买卖时听着的。我和付士川没有任何经济关系,也没有共事过。

昨天晚上他去我家,我没有看见他拿什么凶器,是他先动手打我的,之后我动的手。我就是用拳和脚打的他,没有其他人参与打仗,我嫂子和邻居拉仗了。他去我家敲诈时,没有外人,就是我家四口人。

我就用拳头打他几个“电炮”。由于他看我报案了,所以他用自己的头往墙上撞,我并没有把他打成什么程度。是刑警队的人和我一起给付士川送的中医院。

3.被告人白栋军1995年11月18日供述:1995年5月10日晚九点钟付士川到我家和我要钱,我说:我凭什么给你钱,他说我知道你挣钱,你就得给我钱。我也不知道他要的什么钱,说要五千块钱。我说我要是不给呢?付说你有老婆、孩子、东西,我也知道你家,你认舍哪样?我说我啥也不舍,这样我们就打起来了。就我自己就手和脚打的,当时是黑天,打哪我也不知道。当时我妻子王某某在场,我嫂子是后出屋的,还有我叔家弟弟白栋平给我拿的绳子,我俩把付士川的手脖子给绑上了。

4、被告人白栋军1996年4月10日的供述:1995年5月10日晚上九点钟左右付某某到我家去我打他了,就我自己打的,用拳脚打的。当时没有人在场,天黑记不清打他哪了,我还踢他了。

三、被害人陈述

1、被害人付士川1995年5月11日的陈述:昨天中午11点左右,我到的玉香楼(九台站前)饭店找白栋军,当时他不在(玉香楼是他的业务点) 别人说他去长春了,我昨天接的电话(是白栋军找别人,我接的)我谈了钱的事,白栋军说晚上六点钟回来,又跟我说:“你要多少钱吧”我说:“多少钱我说不准,你看能给多少吧,而后白栋军说:“我晚上六点回来,你能等就等,要不我后天去吉林给你送去。我当时说:“看情况吧”(我接电话是在玉香楼接的)我一直等到六点四十分,他也没回来,我又给他打电话,问他回来没,白说他已回来,在家呢,并让我去。而后我到站前租个摩托车找白栋军,到他家后白不在家,我们就回去了,往车站走,在路上遇到了白栋军,白栋军说“到家吧”,我说“不去了”,他说:“来吧”都快到了”,于是我就又跟他去他家了。当时我的意思是到白栋军的父亲家,白说:“还是到他家吧”我跟着他就进屋了,进屋后白栋军问我要多少。我说“你看着给”他说:“钱没有了”我说“没有了,我就不要了”他说:你等会,他就出去了,出去后他跟他爸说了几句什么,不一会拿了一把小铁锹,在我不远的地方挖脚上的泥,他突然站了起来给了我一铁锹,打在我的头上,并说:“你想敲诈我,我打死你,当时我的头就出血了。我当时说,别吓着孩子,我钱不要了,我回去,我就出去了,出去后,又上来三个男的(其中有一个是他三哥),三个人同时上来抓住我,白栋军用一个铁锹头照着我的头部猛击,我就用臂拦着,我就往外跑,到了道上,这时白栋军喊拿绳子来,把他捆上,而后被他们捆上,白让我跪下,我被打跪下后,他们都上来拳打脚踢,我当时喊你们打死人不偿命啊!这时有很多邻居在场。当时白栋军说:“今天不但要打你,还要进官判你。”要你花个十万、八万的,破破财”让你管我要钱。”没人了呢,白栋军还说:“快打电话找周哥,开警车来抓他”这时就有人打电话,打电话时,白栋军的三哥(好象是)还狠狠的拉着系在我脖子上的绳子打我,并说:“今天打死你”我说:“你不用打了,我撞死行不行。”于是他们就放开我了。不过白栋军又上来打了我一阵,这时又有人打电话往公安局,有人说车好象来了,这时白栋军他们用手电找我,并说给他洗洗练,我说不洗,白栋军说不洗练不行,强行给他洗,这时白栋军的父亲给了我一条毛巾,让我擦擦,我当时不敢不听,就擦了擦,又过了很长时间车来了,是个警车,白栋军跟那个警车的人说了五、六分钟,好象管那个人叫周哥,这时一个警察说我是刑警队的,你进屋吧!我说要不你把我带走,我不进屋,就这样我被拉到了屋,到屋后,他们给我找了个坐的地方,刑警队的那个人看了看我的证件,并询问了我几句。我说了经过,白栋军说:“他来敲诈我要钱,五万五千元钱”,我当时和公安人员又解释了一遍。那个公安人员说你等等我和他们说说,又过了四、五分钟,那个警察出来后说带他先走吧!于是白栋军和他的二哥及警察和我一同上了警车。把我一直拉到巡警队(不是刑警队)。听了十多分钟后,把我送到中医院看病。那个警察说我们回去了,让他先看病,明早去录口供。于是白栋军给我看病,缝针,照相等。并打的点滴,这期间白栋军他们就走了,我打完点滴到外边之后到处爬,因为眼睛看不到,我准备到车站打车回吉林。出租车不敢拉,我又回到巡警队报的案,后来我又回到站前,租了个车,到吉林后又报案,吉林公安局说让我回九台处理。于是我又租车回到九台,到派出所报案,这怎么个经过。

2、被害人付士川1996年1月29日的陈述:在白栋军伤害我之前,我俩是业务关系认识的,是94年5月份认识的,是通过单位之间的业务关系认识的。94年11月份,他托我个人在吉林市三达物资供应站搞了四十八吨乙丁醇,往北京正天通海公司销,后因其他原因北京没要此货,但北京正天通海公司给了一万五千元的定金,这钱开始白栋军答应我俩对半分,要的就是这个钱,这个钱我们俩是口头协议。吉林物资供站经理张宝奎可以证明我们俩有个人之间的业务往来关系。

四、证人证言

1、证人王某某1996年4月11日证言:1995年5月10日晚上付士川到我家和我丈夫打仗的时候我在现场了。第一次被询问,我说没在现场,因为我害怕被拘留。除了我在现场之外没有其他人在现场,白栋军当时没有拿什么凶器,就是用拳脚打的付士川,具体打在什么部位,因为黑天我没有看见。白栋军有三个哥哥,我们都住邻居,打仗的时候他们都没有参与。

2、证人白某甲1996年4月28日证言:白栋军是我四儿子,我们不在一起居住,都是单过,都住在前后屋邻居,我和老四白栋军住一趟房,他住西屋,我住东屋。1995年5月10日晚上白栋军与付士川打仗的事我知道。那天晚上我们已经躺下了,听见西屋吵吵,我们才起来,付士川第一次进西屋白栋军没在家,听我儿媳妇王某某说,付士川把手伸到她被窝去了,把付士川撵跑了,走到半路,白栋军又把付士川迎回来的,那天晚上外面下着小雨。白栋军和付士川打仗的时候,我没有出屋,但是门口有门灯打着很亮,我在屋里看见他们在院子里相互推了。他们俩手里都没有拿凶器。他们俩打仗没有其他人参与,别人都睡觉了。那天我其他的几个儿子都不在家。

3、九台市苇子沟派出所所长陈某甲1996年5月21日出具的情况说明:九五年五月十日晚九时许, 我在家已睡觉,突然接到新结识的一个叫白栋军的电话,称其家有一个男的来抢劫,我即答应立刻曲。随之我找车到市局刑警队找值班的钱卫一同前往白栋军家。到白家后,发现一男子被人用绳索捆绑靠院墙站着,我即与钱卫先到白家屋里,同时让白家的人把被绑的男子也带进屋里(东屋),我和钱卫把白栋军及白家的另二个人(不认识)叫到白家西屋,问了一下简明情况和事实经过,同时又看了这个男子的身份证。记得是吉林的姓付之后,我和钱卫明确指出立即给付姓男子松绑,乘我们来的车白栋军陪同到九台南山派出所报案和上医院给付姓男子治伤。到南山所后指导员接待后指示立即上医院给付姓男子治疗。次日早到南山所解决。随即我与钱、白用车将付姓男子送到九台市中医院治疗,后我回家了,钱回刑警队值班。

4、九台市刑警大队钱某某1996年5月19日出具的情况说明:一九九五年五月十日晚九时许,我在九台市公安局刑警大队值班,苇子沟派出所所在陈某甲开派出所警车来到刑警队,说南山一家有人抢劫。我和陈某甲立即坐车赶往出事地点,当时记得是下着雨。到南山一看,此家姓白名白栋军。白家门口站着一个人,手被捆绑,我们进屋问明白栋军情况,事情属于白与被捆之人之间来往经济账目,二人之间互相认识。被绑人男人称姓付,吉林人,与白之间互相做买卖,因白欠付款,才来白家索要非抢劫。我和陈某甲立即表面态度,并非抢劫,到南山派出所解决。陈某甲开车拉白栋军、姓付的到南山派出所。当时南山派出所郑文彬指导员在岗,郑问明情况,首先让付到医院治病,次日双方到派出所解决问题。我和陈某甲、白栋军、姓付的送到九台市中医院后回刑警队值班。

五、鉴定意见:九台市公安局(95)公法字第69号法医学鉴定载明:付某某所受伤害为重伤。经九台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公(九)伤鉴(法)字(2013)229号(补残)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载明:付某某眼部外伤构成十级残。

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人白栋军对其1995年5月11日的第一份供述有异议,辩称当时不允许个人做买卖,我没做过买卖,我不欠被害人钱,也没有用绳子捆绑被害人,也没有邻居来;对当日第二份供述有异议,辩称我没打被害人,也没有邻居来;对1995年11月18日供述有异议,辩称不属实,预审取笔录时,基本是他们写什么,然后我就签字,不签字不行;对1996年4月10日供述有异议,辩称无论从身高和体重,我也打不过被害人;对被害人付某某的陈述有异议,辩称全部不属实;对证人陈某乙的情况说明有异议,辩称我没有捆绑付某某;对证人钱某某的情况说明有异议,辩称不属实;对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及伤残鉴定有异议,辩称与我没有关系,不是我打的;对到案经过有异议,辩称取保期间一直在家,取保期到一年时,其妻子到公安机关保金时,工作人员说保金已经赔偿给被害人了。被告人白栋军的辩护人对被告人白栋军1995年5月11日的第一份供述有异议,认为被害人受伤与被告人没有关系;对被害人付某某的陈述有异议,认为打人部分及用铁锹砍伤部分不属实,关于案件起因部分不属实,没有证据证明;对证人陈杰、陈某甲的情况说明有异议,认为案发时不在现场,无法证明案件事实;对法医鉴定有异议,认为付某某的伤情按现行评定标准不构成重伤。被告人白栋军及其辩护人对其他证据无异议。

合议庭评议认为,被告人白栋军及其辩护虽对部分证据有异议,但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异议成立。上述证据中,除被告人白栋军1995年5月11日第一份供述笔录无讯问人及记录人签名,该份证据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外,被告人白栋军的其他三份供述,证实因付某某去他家索要钱款,他把付某某打伤的事实;被害人付某某的陈述,证实他去被告人白栋军家要钱,被白栋军打伤头部,并捆绑后报警,警察将其带到派出所后送医院的事实;证人王某某、白某甲的证言证实,付某某案发当日第二次去白家后,与白栋军打起来的事实;证人陈杰、陈某甲的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案发当日二人到白栋军家看到付某某有伤、被捆绑,并将其送九台中医院治的事实;九台市公安局(95)公法字第69号法医学鉴定:付某某所受伤害为重伤。经九台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公(九)伤鉴(法)字(2013)229号(补残)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付某某眼部外伤构成十级伤残。上述证据之间,能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链条,可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本院还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付某某于1995年5月10日晚被被告人白栋军打伤后先后在九台市人民医院、吉林市创伤医院、吉化职工医院土城子部、吉林医学院附属医院治疗,先后花费医疗费人民币2459.26元。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付某某当庭提供了如下证据:

1、九台市人民医院、吉林市创伤医院、吉化职工医院土城子部、吉林医学院附属医院诊疗证、手册:证明付某某上述医院就诊及治疗情况;

2、南山派出所提供的案发当时付某某受伤照片;

3、医疗费票据12枚及伤残鉴定费票据一枚。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人白栋军的委托代理人均有异议,认为诊疗证等资料显示最早时间是1995年5月12日,无法证明伤情是被告人所为;不同意支付伤残鉴定费;医疗票据没有完整病历,不同意支付。合议庭评议认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付某某所提供的上述证据能够作为其所主张的民事赔偿请求的证据,合议庭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白栋军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的事实,有经过庭审核实的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白栋军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关于被告人白栋军提出的,我拿板凳打他,没打着,他向外跑时自己撞到我家院墙上了及其辩护人提出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白栋军涉嫌故意伤害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被告人白栋军不构成犯罪的辩护意见,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采纳。由于被告人白栋军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付某某造成的经济损失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付某某关于要求被告人白栋军赔偿伤残补助金9万元,精神抚慰金18万元,于法无据,不予支持;要求赔偿医疗费24万元,请求过高,应按照医疗费票据予以保护人民币2459.26元;要求赔偿护理费1.5万元,交通费3万元,营养费5万元, 因没有提供相关证据予以支持,不予保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197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一条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白栋军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9月9日起至2016年7月16日止)。

二、被告人白栋军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付某某医疗费人民币2,459.26元,此款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

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付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上诉到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岳丽华

人民陪审员  李玲玲

人民陪审员  焦成业

二〇一四年六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张 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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