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某某等四人妨害公务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7-14 08:10

吉林省九台市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5)九刑初字第252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九台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某,男,1990年12月4日出生,九台市人,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九台市。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于2015年3月3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7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孙某某,男,1991年7月29日出生,九台市人,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九台市。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于2015年3月3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7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王某某,男,1980年10月8日出生,九台市人,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九台市。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于2015年3月3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7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马某某,男,1966年4月18日出生,九台市人,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九台市。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于2015年3月3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7日被取保候审。

九台市人民检察院以吉九检刑诉字(2015)第2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孙某某、王某某、马某某犯妨害公务罪,于2015年8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9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九台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曲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孙某某、王某某、马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2015年3月25日13时许,九台市上河湾镇三台村二十余名村民因土地纠纷到九台市上河湾镇政府闹访,当九台市公安局上河湾派出所民警接到报警前去处置警情时,被告人刘某某、孙某某、王某某、马某某等某某便以辱骂、殴打方式阻碍执行公务,致九台市公安局上河湾派出所民警杨某某、裴某某、宋某某轻微伤。案发后,四被告人已取得被害人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孙某某、王某某、马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告人刘某某、孙某某、王某某、马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杨某某、裴某某、宋某某的陈述;证人吴某某、李某某、等某某的证言;书证:到案经过、户籍证明、谅解书、行政处罚决定书、摄像截图;视听资料;鉴定意见书:吉林一诺司法鉴定中心[2015]法临鉴字第0306-1号、0306-2号、0306-3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某、孙某某、王某某、马某某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事实,有经过庭审核实的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刘某某、孙某某、王某某、马某某的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某某、孙某某、王某某、马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某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孙某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被告人王某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四、被告人马某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上诉到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岳丽华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

书记员  张 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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