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某甲、韩某甲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7-14 08:10

吉林省九台市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年九刑初字第236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九台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甲,男,1972年4月16日出生,吉林省九台市人,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吉林省九台市。因涉嫌犯盗窃罪,经九台市人民检察院决定,于1998年12月22日被批准逮捕,于2014年1月13日被九台市公安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4年8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九台市看守所。

被告人韩某甲,男,1960年9月4日出生,吉林省九台市人,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吉林省九台市。因涉嫌犯盗窃罪,经九台市人民检察院决定,于1998年12月22日被批准逮捕,于2014年1月13日被九台市公安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4年8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九台市看守所。

吉林省九台市人民检察院以吉九检刑诉字(2014)第2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甲、韩某甲犯盗窃罪,于2014年6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九台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钱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甲、韩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经审理查明:

1、被告人刘某甲、韩某甲于1998年春,伙同米某某、张某某、刘某乙(以上三人已判刑)在九台市鸡鸣山赫家村十社吴某某家盗窃大米4950斤,经物价鉴定:被盗大米价值人民币3465元。

2、被告人刘某甲于1998年春,伙同米某某、张某某、刘某乙,在九台市卡伦镇王家村四社付某某家盗窃玉米4000斤,经物价鉴定:被盗玉米价值人民币2000元。

3、被告人刘某甲于1998年3月,伙同米某某、张某某、刘某乙,在九台市龙家堡镇杨树村先后盗窃刘某丙家玉米350斤、刘士民家玉米800斤、宋志有家玉米1100斤、侯连有家玉米700斤、张荣家玉米450斤。经物价鉴定:被盗玉米价值人民币1700元。

4、被告人刘某甲于1998年3月12日,伙同米某某、张某某、刘某乙(已判刑)在九台市鸡鸣山周家村六社李淑杰家盗窃玉米1600斤,经物价鉴定:被盗大米价值人民币800元。

5、被告人刘某甲于1998年8月18日,伙同米某某、张某某、刘某乙、贾某某(已判刑),在永吉县桦皮厂桦北村阚英家盗窃大米4000斤经物价鉴定:被盗大米价值人民币4474元。

6、被告人刘某甲于1998年9月12日,伙同米某某、张某某、刘某乙、贾某某、寇某某、韩某乙(以上六人已判刑),在永吉县万昌镇西莲花三社未井吉家盗窃水稻3300斤。经物价鉴定:被盗水稻价值人民币2310元。

7、被告人刘某甲于1998年9月13日,伙同米某某、贾某某寇某某,在永吉县官厅康家村三社张海龙家盗窃大米4100斤。经物价鉴定:被盗大米价值人民币5125元。

8、被告人刘某甲于1998年8月22日,伙同米某某、张某某、刘某乙、贾某某、韩某乙,在九台市西营城镇石人沟村六社李绍仁家盗窃水稻3700斤。经物价鉴定:被盗水稻价值人民币2590元。

9、被告人刘某甲、韩某甲于1998年9月,伙同米某某、刘某乙、贾某某、(以上三人已判刑)在九台市兴隆镇东岗子村六社曲万江家盗窃大米4500斤。经物价鉴定:被盗大米价值人民币5625元。

综上,被告人刘某甲共盗窃9起,盗窃数额为28089元,分得现金人民币4000元;被告人韩某甲共盗窃2起,盗窃数额为9270元,分得现金人民币1300元。

被告人刘某甲、韩某甲于2014年1月13日上午9时到九台市公安局刑警二中队投案自首。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甲、韩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告人刘某甲、韩某甲的供述及辩解;被害人吴某某、付某某、刘某丙等人的陈述;证人米某某、张某某、刘某乙、贾某某、寇某某、韩某乙的证言;书证:户籍证明、投案自首经过、刑事判决书;鉴定意见:估价鉴定结论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甲、韩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的事实,有经过庭审核实的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刘某甲、韩某甲的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某甲、韩某甲犯罪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27日起至2017年2月26日止)。

二、被告人韩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27日起至2015年4月26日止)。

三、被告人刘某甲违法所得人民币四千元、被告人韩某甲违法所得人民币一千三百元,予以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上诉到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岳丽华

代理审判员  姜明珠

代理审判员  李玲玲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张 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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