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长昆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7-14 08:10

吉林省九台市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九刑初字第339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九台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长昆,男,1965年4月27日出生,汉族,九台市人,小学文化,无职业,户籍地:九台市。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7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九台市看守所。

辩护人杨大立 九台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九台市人民检察院以吉九检刑诉字(2014)第38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长昆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0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九台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钱岩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某某、邵某某,被告人杨长昆及其辩护人杨大立到庭参加诉讼。休庭后,附带民事部分,双方达成和解。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杨长昆于2013年3月30日18时许,在九台市福星小区广场因琐事与邵某某发生口角,邵某某便与其女婿韩某某及韩某某的朋友孙某某一道前去杨长昆家理论,在将杨长昆叫出屋外时,双方又发生口角并厮打,后杨长昆持刀将孙某某、邵某某扎伤,致孙某某所受损伤构成重伤,结肠损伤构成八级伤残,肺部损伤及膈肌损伤均构成九级伤残。

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人杨长昆一次性赔偿被害人孙某某、邵某某医疗费等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九万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杨长昆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书证:户籍证明、抓获经过、情况说明;被告人杨长昆的供述;被害人孙某某、邵某某的陈述;证人韩某某、杨某某、翟某某的证言;鉴定意见:九台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公(九)伤鉴(法)字【2014】075号、九台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公(九)伤鉴(法)字【2014】075号(补)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长昆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的事实,有经过庭审核实的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杨长昆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关于被告人杨长昆的辩护人提出的 ,被告人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持刀伤人是临时起意,基于义愤的突发性犯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害人对矛盾激化存在过错,对被告人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杨长昆系初犯、偶犯,可以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被告人杨长昆积极赔偿被害人孙某某、邵某某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长昆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上诉到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岳丽华

代理审判员  李玲玲

人民陪审员  焦成业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四日

书 记 员  宋 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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