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九台市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5)九刑初字第22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九台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甲,女,1971年11月1日出生,吉林省九台市人,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住九台市。因涉嫌犯容留卖淫罪,于2014年12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春市第三看守所。
吉林省九台市人民检察院以九检公诉刑诉(2015)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容留卖淫罪,于2015年1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因本案涉及个人隐私,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3日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九台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于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本院审理查明,被告人李某甲于2014年12月2日19时许,以营利为目的,在九台市团结街九郊路盛世豪歌厅南侧其租住的门市房内,容留郑某某、李某乙、依某某卖淫,被吉林电视台公共频道的记者秘录并在电视节目中播报,后被公安机关查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书证:户籍证明、到案经过、九台市公安局九公(团)决字[2014]第123号、124号、12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拘留执行回执、吉林电视台公共新闻频道第一播报栏目组相关人员出具的证明;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与辩解;证人郑某某、李某乙、依某某的证言;视听资料:记者现场拍摄的电子光盘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甲容留他人卖淫的事实,有经过庭审核实的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李某甲的行为已构成容留卖淫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甲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甲犯容留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3日起至2016年6月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上诉到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岳丽华
代理审判员 李玲玲
人民陪审员 赵清波
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
书 记 员 宋 博
